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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52號
原 告 吳少綱
被 告 李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足參,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2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婚後被告來台,同住一星期後未說明理由即返回大陸迄今,業已10年兩造均無聯繫,且被告迄無返台,由於兩造分居多時,且被告出境已逾10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及第2項惡意遺棄及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2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未久即出境,兩造自此分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調閱之兩造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等件及被告於88年4月13日入自入境後隨即於88年5月27日出境,迄無入境記錄,足認被告於婚後入竟,最後於88年5月27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1月8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123868號函文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書影本等件存卷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亦無強令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婚後88年4月13日入境,惟後隨即於88年5月27日出境,迄今未再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分居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係因被告返回大陸後拒絕來台與原告同住,而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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