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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79號
原 告 張建平
被 告 李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於同年12月來台,並申辦結婚戶籍登記。
詎被告無法適應在臺之生活,與原告相處不睦,且曾懷疑原告外遇,找人跟蹤原告。
嗣依親期限屆滿,被告於96年3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即不願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同住。
被告離臺後,前一個月原告尚可以電話與之聯繫,惟嗣後被告即未再接聽電話。
原告曾於尚可聯繫被告時,一再詢問是否願再來臺,被告均不置可否,此後即失去聯絡,足見被告並無來臺與原告共營生活之意願。
兩造婚後相處僅3 個月,被告離境後不久,即失去聯絡,顯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 號判例亦可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住居於臺灣,惟被告來臺3 個月餘,因依親期滿返回大陸地區,即未再來臺,亦未再與原告或原告之家人聯繫,乃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友蔡宜臻到庭證稱:104 年認識原告後,從未見過被告,至原告新竹老家,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明確(參本院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將本件移送本院前,依職權查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5年12月9 日入境,旋於隔年3 月23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
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於與原告婚後,約定住居所在臺灣,惟被告僅來臺3個月餘,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迄今已達9年餘,期間未再與原告聯繫,顯已無意再與原告同居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非屬無據,且該狀態既仍繼續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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