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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暫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伊珉
相 對 人 林瑪妮
上列當事人間暫時處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林伊珉之訴訟代理人徐澤宏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林伊珉之送達代收人徐澤宏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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