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 二、被告邱賢龍、邱添進、吳睿紘、萬心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公同共有之新竹市○區○○里○○段地號557、558
- (二)請求將系爭557、558、559地號土地依下述之應繼分分
- (三)依吳木根遺囑交代其房地產1/4全數由原告繼承之,其建
- (四)為此聲明: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一)被告邱國華兼被告韓吳水蓮、吳慶中、邱倉鎮訴訟代理人
- (二)被告邱添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 (三)被告卓吳蕙蘭到庭陳述:被繼承人吳李紅棗過世前交待說
- (四)被告吳正關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房子部分主張
- (五)被告邱賢龍、吳睿紘、萬心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繼承人吳李紅棗之繼承人及應繼分:
-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
- (三)被繼承人吳李紅棗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李紅棗所遺如附表一
-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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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慶德
訴訟代理人 張逸柔
被 告 卓吳蕙蘭
訴訟代理人 卓雪琴
韓吳水蓮
吳慶中
邱倉鎮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邱國華
被 告 邱賢龍
邱添進
吳睿紘
吳正關
追加被告 萬心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紅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分割之遺產為被繼承人吳李紅棗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產,復於訴訟進行中追加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財產,有起訴狀、本院105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可稽,原告上揭追加遺產範圍之陳述,均係就分割對象為事實上及法律上補充,依前揭說明,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邱賢龍、邱添進、吳睿紘、萬心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公同共有之新竹市○區○○里○○段地號557 、558、559 土地係繼承自被繼承人李紅棗所持有之1/4 土地,原告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割遺產等事宜,然被告間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迫不得已,僅得依法起訴。
(二)請求將系爭557 、558 、559 地號土地依下述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1、原告(長子)總應繼分為2/28:除原告之應繼分1/28外,原告父親吳木根繼承原告母親李紅棗之應繼分1/28,依吳木根遺囑交代由原告繼承,故原告之總應繼分共為2/28。
2、被告韓吳水蓮(長女)、卓吳蕙蘭(次女)、吳慶中(次子)之應繼分各為1/28。
3、被告邱國華、邱賢龍、邱添進及訴外人邱秀蓮(即邱宣容)代位繼承其等母親邱吳惠美(三女)對被繼承人吳李紅棗之繼承權,應繼分各為1/112。
又邱秀蓮(即邱宣容)於民國97年死亡,由其父即被告邱倉鎮繼承。
4、被告吳正關及吳睿紘無應繼分:訴外人吳慶城(三子)生前會吸毒,並常偷竊他人及吳木根的錢,讓吳木根認為吳慶城不孝父母,故李紅棗歿後,吳木根沒有分配給吳慶城任何房地產,吳慶城於88年歿至98年之間,其妻兒未去辦理繼承已超過10年,故吳慶城歿後其兩個兒子吳正關及吳睿紘繼承李紅棗名下之部分各為零。
5、以上若排除吳慶城之繼承李紅棗部分歸零,則其他繼承人各得1/24(1/4 由6 人均分為各1/24,其中原告分得2/24,被告韓吳水蓮、卓吳蕙蘭、吳慶中各分得1/24,被告邱國華、邱賢龍、邱添進、邱倉鎮則各分得1/96)。
(三)依吳木根遺囑交代其房地產1/4 全數由原告繼承之,其建物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也應由原告繼承才對,這已獲得繼承人超過1/2 以上的人同意。
併請求將分割之不動產分割完成後,另推由持分超過1/2 之原告,代表登錄為完整的1/1 ,以維護絕大多數非使用人的權益(非使用人每年負擔高額的房地稅供給被告卓吳蕙蘭開店租人收取房租自肥及吳正關使用,造成非使用人抗稅,實非長久之計,故超過一半的非使用人同意,將其由原告登錄為1/1 處分變賣,以解決繳稅稅務問題)。
(四)為此聲明:1、請判准兩造就已繼承為公同共有坐落於新竹市○區○○里○○段地號557 、558 、559 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之。
2、請判准吳木根持有之南寮段72及73建號建物及吳木根繼承自李紅棗之共有1/4 房地遺產,判決給原告繼承持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不合作者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邱國華兼被告韓吳水蓮、吳慶中、邱倉鎮訴訟代理人先前到庭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房屋稅、地價稅伊也有繳,都是原告訴代通知伊,伊再去繳,但房子都不是伊等使用,希望分割出來,伊不清楚南寮段560、563地號徵收補償費,伊還沒領等語。
(二)被告邱添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卓吳蕙蘭到庭陳述:被繼承人吳李紅棗過世前交待說房子要保留,所有的小孩跟後代要一直共有下去,吳木根的遺囑也有寫房子不變賣等語。
(四)被告吳正關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房子部分主張維持現狀,原告兒子吳秉仁有住29號2樓,伊住27號2樓,這兩棟房子都是兩層樓,1樓均沒人使用,伊目前沒有能力買這房子,伊有按應繼分比例繳納地價稅跟房屋稅等語。
(五)被告邱賢龍、吳睿紘、萬心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吳李紅棗之繼承人及應繼分: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之被繼承人吳李紅棗於87年8 月30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配偶吳木根、長子吳慶德、次子吳慶中、三子吳慶城、長女韓吳水蓮、次女卓吳蕙蘭及代位繼承人即三女邱吳蕙美(74年12月10日死亡)之子女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邱秀蓮(即邱宣容),有被繼承人吳李紅棗、邱吳蕙美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兩造之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本案卷一第14~24、88頁、卷二第8 、9 、11頁)。
3、原告主張吳慶城會吸毒並常偷竊他人及吳木根的錢,吳木根認為吳慶城不孝父母,於被繼承人吳李紅棗歿後,吳木根沒有分配給吳慶城任何房地產,故吳慶城歿後其兩個兒子吳正關及吳睿紘繼承李紅棗名下之部分各為零云云,惟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吳慶城是否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喪失繼承權事由,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
因此,原告就所主張吳慶城對被繼承人吳李紅棗有不孝敬,其不得繼承情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所指上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僅提出吳木根之遺書為證,而吳木根並非本件被繼承人吳李紅棗,無由立於被繼承人吳李紅棗之地位為其主張特定繼承人吳慶城對吳李紅棗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且原告所提吳木根之遺囑書內容並無原告所指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既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從而,吳木根、吳慶德、吳慶中、吳慶城、韓吳水蓮、卓吳蕙蘭、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邱秀蓮(即邱宣容)皆為吳李紅棗之合法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吳木根、吳慶德、吳慶中、吳慶城、韓吳水蓮、卓吳蕙蘭應繼分各7分之1,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邱秀蓮(即邱宣容)應繼分各28分之1。
4、嗣吳慶城於88年10月30日死亡,上開自被繼承人吳李紅棗繼承之遺產,由其配偶萬心湄(原名萬強慶)、長子吳正關、次子吳睿紘各繼承3分之1,有吳慶城除戶戶籍謄本、萬心湄、吳正關、吳睿紘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參本案卷一第25、26頁、卷二第8頁、第95頁)。
5、又吳木根於96年7 月19日死亡,上開自被繼承人吳李紅棗繼承之遺產,由其長子吳慶德、次子吳慶中、長女韓吳水蓮、次女卓吳蕙蘭各繼承6 分之1 ,由三子吳慶城之子吳正關、吳睿紘各繼承12分之1 ,另由三女邱吳蕙美之子女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邱秀蓮(即邱宣容)各繼承24分之1 ,有吳木根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本案卷一第15~26、88頁、卷二第8 、9 、11頁)。
6、而邱秀蓮(即邱宣容)於97年7 月3 日死亡,其死亡時未婚、無子女,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本案卷二第9頁),其自被繼承人吳李紅棗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其父邱倉鎮單獨繼承。
7、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吳李紅棗之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述。
(二)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裁判可資參照。
是除依民法第828 、829 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李紅棗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遺產,皆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編號4、5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參本案卷一第32頁至第51頁、卷二第110頁至第131頁),堪以認定。
又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繼承人吳李紅棗之遺產清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吳李紅棗除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遺產外,尚有編號6、7所示之土地、編號8所示之存款及編號9、10所示之投資(參本案卷一第157頁),依前揭裁判意旨,所有遺產應一體分割,而原告亦同意將上開財產列入遺產分割,本院自當一併分割。
惟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土地,業於95年6月7日由新竹市政府徵收,而附表一編號9之恆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已於93年3月30日解散,有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憑為證(參本案卷二第13、14、54頁),而恆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解散後是否經清算而有無剩財產未明,致該部分投資遺產未能證明存在,上開遺產既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分割;
另附表一編號8新竹縣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編號10新竹縣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投資,經本院函詢第十信用合作社併入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覆以:因該客戶(即吳李紅棗)之相關資料並未於新竹十信併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時轉入,故無法提供等語,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0764號函可憑,且兩造均稱不明瞭此等存款或投資,是該等存款、投資既查無資料以證明為現尚存在之遺產,本院自難對之分割,嗣日後如繼承人查得上開附表一編號8至10相關遺產,仍得再為請求分割。
(三)被繼承人吳李紅棗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前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以消滅全體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3、原告主張依吳木根遺囑交代其房地產1/4 全數由原告繼承之,其建物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也應由原告繼承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吳木根遺書所載為「…慶德身殘,謀生不易,本人死後名下四分之一土地贈與慶德,房屋則維持現狀不變賣。
…」等語(參本案卷一第29頁),即僅將系爭南寮段557 、558 、559 地號土地中原屬吳木根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贈與原告,並無將其自被繼承人吳李紅棗繼承之系爭南寮段557 、558 、559 地號土地及南寮段72、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贈與原告之意,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4、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如附表一編號4、5之建物係分別坐落於南寮段557、557之1地號土地、南寮段557、557之1、558地號土地,建物係71年間所為之1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保存登記,而據被告吳正關所述建物現使用狀況為伊使用29號2樓(即編號5)、原告之子吳秉仁使用27號2樓(即編號4),其餘繼承人則未使用系爭兩棟建物,加以繼承人間因系爭建物及土地每年所衍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繳納情形,互有爭執,列為納稅義務人之全體繼承人並非全體均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而現使用建物及土地之繼承人復無人表示願向其他繼承人承買應繼分比例所繼承之房地,形成繼承人間互有怨懟,並認使用現況對於其他繼承人有所不公,親族間因遺產而撕裂情感,另衡酌吳李紅棗之繼承人歷經代位繼承、再轉繼承等事,已使同為繼承人之兩造當事人人數高達11人,而遺產中既有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為使將來房地仍得合一使用及所有,此等建物及坐落土地實不宜再由多數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或原物細分為單獨所有,同時兼顧附表一編號1、2、4、5之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間利益及公平、各繼承人如有願承買者亦得參與承買等,認此部分遺產以變價分割為適宜,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至附表一編號3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經到庭之原告訴代、被告卓吳蕙蘭、吳正關均稱現為空地等語,另經本院查詢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地籍圖,編號3土地之所在既為空地,維持由兩造分別共有,未來土地共有人可依協議為利用、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追求不動產之利用效率,對於兩造而言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
而附表一編號6、7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業於95年6月7日經新竹市政府徵收,本院職權查詢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資料,其中吳木根、原告吳慶德、被告韓吳水蓮、卓吳蕙蘭均已領取各該補償費,尚餘邱宣容、吳慶中、吳慶城、邱賢龍、邱國華、邱添進等人未領取,有新竹市政府106年3月29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竹市延平路三段612巷道路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可按,是編號6、7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由兩造按附件所示上開補償費清冊向新竹市政府辦理。
惟就原繼承人吳木根、吳慶城、邱宣容(原名邱秀蓮)均已死亡,邱宣容部分由被告邱倉鎮單獨再轉繼承,而吳木根、吳慶城部分,其等個別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間就其等所繼承之應繼分比例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其等如需就吳木根、吳慶城之遺產進行分割,應由各自繼承人另行協議或請求裁判分割。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李紅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遺產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額等,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
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與本判決主文不符部分,爰不另為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一
被繼承人吳李紅棗所遺財產及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新竹市南寮段557 │325.42平方公尺│變價分割,所│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得價金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
│ 2 │新竹市南寮段558 │275.96平方公尺│應繼分比例分│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配。而吳慶城│
│ │ │ │、吳木根之應│
│ │ │ │繼分由其各繼│
│ │ │ │承人或再轉繼│
│ │ │ │承人(分別如 │
│ │ │ │附表二編號9 │
│ │ │ │、10所示之繼│
│ │ │ │承人)公同共 │
│ │ │ │有。 │
├──┼────────┼───────┼──────┤
│ 3 │新竹市南寮段559 │258.54平方公尺│兩造按附表二│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所示應繼分比│
│ │ │ │例分割為分別│
│ │ │ │共有。而吳慶│
│ │ │ │城、吳木根之│
│ │ │ │應繼分由其各│
│ │ │ │自之繼承人或│
│ │ │ │再轉繼承人(│
│ │ │ │分別如附表二│
│ │ │ │編號9、10所 │
│ │ │ │示之繼承人)│
│ │ │ │公同共有。 │
├──┼────────┼───────┼──────┤
│ 4 │新竹市南寮段72建│74平方公尺,權│變價分割,所│
│ │號建物(門牌:新│利範圍全部 │得價金由兩造│
│ │竹市東大路四段27│ │按附表二所示│
│ │號) │ │應繼分比例分│
├──┼────────┼───────┤配。而吳慶城│
│ 5 │新竹市南寮段73建│74平方公尺,權│、吳木根之應│
│ │號建物(門牌:新│利範圍全部 │繼分由其各自│
│ │竹市東大路四段29│ │之繼承人或再│
│ │號) │ │轉繼承人(分│
│ │ │ │別如附表二編│
│ │ │ │號9、10所示 │
│ │ │ │之繼承人)公│
│ │ │ │同共有。 │
├──┼────────┼───────┼──────┤
│ 6 │新竹市南寮段560 │7.59平方公尺,│已於95年6月7│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日由新竹市政│
├──┼────────┼───────┤府徵收。徵收│
│ 7 │新竹市南寮段563 │15.19平方公尺 │補償金按附件│
│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所示新竹市政│
│ │ │ │府106年3月29│
│ │ │ │日府地用字第│
│ │ │ │0000000000號│
│ │ │ │函暨新竹市延│
│ │ │ │平路三段612 │
│ │ │ │巷道路工程用│
│ │ │ │地徵收地價補│
│ │ │ │償費清冊分配│
│ │ │ │。(已領取之│
│ │ │ │繼承人自無由│
│ │ │ │另行分配,附│
│ │ │ │此敘明) │
├──┼────────┼───────┼──────┤
│ 8 │保證責任新竹縣新│210,925 元 │遺產難認存在│
│ │竹市第十信用合作│ │,無從分割。│
│ │社存款(已併入台│ │ │
│ │新銀行) │ │ │
├──┼────────┼───────┼──────┤
│ 9 │恆固工程顧問有限│50,000元 │已於93年3月 │
│ │公司投資 │ │30日解散,未│
│ │ │ │查得清算後之│
│ │ │ │賸餘財產,無│
│ │ │ │從分割。 │
├──┼────────┼───────┼──────┤
│ 10 │保證責任新竹縣新│10股,1,000元 │遺產難認存在│
│ │竹市第十信用合作│ │,無從分割。│
│ │社存款投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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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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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 │應繼分 │ 說明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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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慶德 │ 1/7 │ │
├─┼──────────┼────┼────────┤
│2│吳慶中 │ 1/7 │ │
├─┼──────────┼────┼────────┤
│3│韓吳水蓮 │ 1/7 │ │
├─┼──────────┼────┼────────┤
│4│卓吳蕙蘭 │ 1/7 │ │
├─┼──────────┼────┼────────┤
│5│邱賢龍 │ 1/28 │ │
├─┼──────────┼────┼────────┤
│6│邱國華 │ 1/28 │ │
├─┼──────────┼────┼────────┤
│7│邱添進 │ 1/28 │ │
├─┼──────────┼────┼────────┤
│8│邱倉鎮 │ 1/28 │代位繼承人邱宣容│
│ │ │ │(原名邱秀蓮)之│
│ │ │ │繼承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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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萬心湄(原名萬強慶)│ 1/7 │被繼承人吳李紅棗│
│ │、吳正關、吳睿紘 │ │三子吳慶城之繼承│
│ │ │ │人,公同共有吳慶│
│ │ │ │城繼承吳李紅棗遺│
│ │ │ │產之應繼分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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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吳慶德、吳慶中、韓吳│ 1/7 │被繼承人吳李紅棗│
│ │水蓮、卓吳蕙蘭、吳正│ │配偶吳木根之繼承│
│ │關、吳睿紘、邱賢龍、│ │人,公同共有吳木│
│ │邱國華、邱添進、邱倉│ │根繼承吳李紅棗遺│
│ │鎮 │ │產之應繼分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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