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秋蓉
楊文泓
訴訟代理人 張靜雯
被 告 黃文章
黃文明
黃秋娥
黃怡嘉
黃俊凱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江華
被 告 黃賢英
兼前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黃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怡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福(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女即原告黃秋蓉、長女黃賢英、三女黃秋娥、次子黃文章、三子黃文明、代位繼承人(長子黃文光之子女)黃俊凱、黃怡嘉、黃君婷等人。
被繼承人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及台灣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31,235 元。
原告、被告黃文章、被告黃文明、被告黃賢英、被告黃秋娥等5 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法各得繼承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各6分之1應繼分;
而被告黃俊凱、被告黃怡嘉、被告黃君婷等3人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代位繼承黃文光之6分之1應繼分,亦即各取得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各18分之1之應繼分。
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聲明:(一)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座落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黃文章、被告黃文明、被告黃賢英、被告黃秋娥各6分之1,被告黃俊凱、被告黃怡嘉、被告黃君婷各18分之1 分配之。
(二)被繼承人所遺之台灣銀行存款新台幣1,031,235 元,由原告、被告黃文章、被告黃文明、被告黃賢英、被告黃秋娥等5人,各取得應有部分6分之1即171,872元,由被告黃俊凱、被告黃怡嘉、被告黃君婷各取得應有部分18分之1 即57,290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黃文章、黃文明、黃秋娥、黃怡嘉、黃賢英、黃俊凱、黃君婷:對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均無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福於104年8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女即原告黃秋蓉、長女黃賢英、三女黃秋娥、次子告黃文章、三子黃文明、代位繼承人(長子黃文光之子女)黃俊凱、黃怡嘉、黃君婷等人;
被繼承人去世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1,現僅餘面積32.2平方公尺),及臺灣銀行存款1,031,235 元(現因質借利息之扣繳,金額已有異動);
而原告、被告黃文章、被告黃文明、被告黃賢英、被告黃秋娥等人之應繼分為各6分之1,被告黃俊凱、被告黃怡嘉、被告黃君婷等人之應繼分則為各18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黃文光除戶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准予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函查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財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均為真實,堪可採認。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金福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故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故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前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情形均不爭執,則身為繼承人之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面積已拆除改建,僅餘約32.3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尚未拆除,此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5年8月31日新縣稅東字第1050042317號函在卷可佐,且該房屋目前為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中,尚無從逕予變價分割,應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
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存款,因被繼承人曾於生前辦理質借動用,目前由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於優惠存款計息期日,以自動轉帳方式透過活儲存款帳戶扣抵,故存款扣抵後之餘額,已與被繼承人死亡當日有所不同。
臺灣銀行於優惠存款結清時,得行使抵銷權,故本件繼承人於公同共有關係解消時所得分配之款項,應以該公司行使抵銷權後之餘額計算,自不待言。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
被繼承人黃金福所遺不動產、存款及其分割方法: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 │或金額(新臺幣│ │
│ │ │) │ │
├──┼────────┼───────┼──────┤
│ 1 │門牌號碼新竹縣峨│部分滅失,僅餘│兩造按附表二│
│ │眉鄉富興村9 鄰24│約32.3平方公尺│所示應繼分比│
│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房屋。權│例分割為分別│
│ │建物(稅籍編號13│利範圍:4分之1│共有。 │
│ │000000000) │ │ │
├──┼────────┼───────┼──────┤
│ 2 │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031,235元。 │按附表二所示│
│ │存款 │因被繼承人生前│應繼分比例分│
│ │ │曾以優惠存款質│割。兩造得自│
│ │ │借,故應以臺灣│行向臺灣銀行│
│ │ │銀行主張抵銷後│頭份分行領取│
│ │ │之餘額為本件分│。 │
│ │ │配基礎。 │ │
└──┴────────┴───────┴──────┘
附表二 兩造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黃賢英 │ 1/6 │
├──┼────┼────┤
│2 │黃文章 │ 1/6 │
├──┼────┼────┤
│3 │黃文明 │ 1/6 │
├──┼────┼────┤
│4 │黃秋蓉 │ 1/6 │
├──┼────┼────┤
│5 │黃秋娥 │ 1/6 │
├──┼────┼────┤
│6 │黃怡嘉 │ 1/18 │
├──┼────┼────┤
│7 │黃君婷 │ 1/18 │
├──┼────┼────┤
│8 │黃俊凱 │ 1/18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