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家訴,22,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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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 告 周本泰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參 加 人 商修嘉
被 告 周本謙
周本裕
周本芳
周碧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新竹市榮光段二小段25-11 、25-19 、23-30 、26-4、23-2地號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為兩造與周彭玉笋及參加人商修嘉所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912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第4 頁),嗣因發現就繼承土地之權利範圍認定有誤,於民國105年4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82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第84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

查參加人商修嘉主張其母周碧珠與兩造同為周雲亮之繼承人,而89年3 月9 日被告等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其母因病住於台大醫院加護病房,且未委任其他人辦理周雲亮遺產分割,故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偽造而無效,其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周雲亮所遺房屋、土地皆有繼承權,業據其提出周碧珠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0~182頁),則本院就原告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效力之認定,攸關參加人之權益,是參加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應予准許。

三、被告周本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按「提起積極確認之訴,衹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

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衹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當事人就共有土地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四人否認原告對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新竹市榮光段二小段25-11 、25-19 、23-30 、26-4、23-2地號之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原告為確認繼承人間就繼承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屬確認法律關係,可提起確認之訴。

承上,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登記為被告四人所有(因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僅登記為納稅名義人),故被繼承人周雲亮之全體繼承人間,僅被告四人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原告以被告四人作為本案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足,無以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之必要。

原告未列繼承人周彭玉笋、周碧珠之子商修嘉為本案之當事人,自不生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

被告周本芳、周碧霞主張本案為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未以繼承人全部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尚有誤會。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周雲亮所有之財產。

周雲亮於88年5月3日過世後,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周彭玉笋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周本謙等六人共同繼承。

又繼承人之一周碧珠已於89年3月11日病逝,其應繼分由其子商修嘉單獨繼承。

(三)然被告等人於89年3 月9 日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乙紙(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記載:系爭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周本謙、周本芳、周本裕、周碧霞取得繼承權。

被告等人遂據此於同年月11日,至新竹市稅務局辦理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完畢。

惟系爭分割協議書訂立之時,訴外人周碧珠已因罹患癌症而住院治療月餘,至89年2月下旬病情急速惡化,呈彌留狀態,復於同年3月11日病逝,故就訴外人周碧珠當時之精神狀況,不可能參與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及訂立過程。

又書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時,原告同訴外人周碧珠之友人陳慶明及周碧珠之子商修嘉均在台大醫院加護病房照料周碧珠,自始未參與協議,系爭分割協議書上雖蓋有原告之印文,然該印文與印鑑證明印文未盡相符,且原告從未主動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承辦代書,授權其代辦繼承登記。

是以,系爭分割協議書既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訂立,又非使用與原告印鑑證明印文相符之印文,該分割協議書恐屬偽造而屬無效,系爭房屋應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原告作為訴外人周雲亮之法定繼承人,就其繼承財產應與其他繼承人間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然系爭土地及房屋竟因被告等人製作不實之分割協議書,排除原告繼承權利,並持之前往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移轉登記及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

又被告等人於91年7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故原告無法再行主張確認全體繼承人就此存有公同共有關係。

然被告等人此舉已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故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

又請求權起算之起點,應以91年7 月(實際買賣日期計算),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

惟原告不知被告等人出賣土地之買賣價金總額,而該地段於104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 萬6338元/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僅20分之4、總面積為105.78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總價應為76萬8767元整。

原告為七位公同共有人之一,故原告暫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予原告10萬9824元,併予敘明。

(五)並聲明:1、確認原告及被告間就新竹市榮光段二小段25-11 、25-19、23-30 、26-4、23-2地號之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 號),為兩造間與周彭玉笋及商修嘉所公同共有。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982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周本謙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原告做的,其不知道當初協議為何做這樣的分配,當時都沒有討論遺產,是經原告擬定後,送大家的印信至代書處完成手續,不解原告為何事隔多年又要推翻當初的協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告周本裕答辯略以: 不知道當初分割協議書是誰辦的,也不知道為何這樣處理,當時沒有討論怎麼分遺產,亦沒有所有的繼承人一起討論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沒有印象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既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程序有瑕疵且有偽造原告印鑑之嫌,茲同意原告請求,並請判准撤銷該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免再生紛爭等語。

(三)被告周本芳、周碧霞答辯略以: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件據原告之起訴狀,係請求「確認公同共有存在」,並非確認法律關係;

故原告之請求難認合法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2、再者,原告並未證明周彭玉笋承認其有權利,何以主張周彭玉笋未否認其權利,不用一同起訴或被訴。

至商修嘉對本件標的並無任何權利,業經本院102 年度竹簡字第66號等判決確定在案,如今原告卻又主張商修嘉有權利存在,顯有矛盾,且不適法。

3、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沒有經過討論,係89年間原告委託莊定財代書事務所書寫、製作後,再由其他繼承人確認後蓋章的。

雖原告否認其上之印文非其印鑑章印文,但原告亦未否認其上印文係其所有,足證上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確屬真正。

4、兩造於訂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後,原告更出具其「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予承辦代書,辦理繼承登記,徵諸經驗法則,倘原告未同意訂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豈有事後提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予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之理?原告之主張至為矛盾。

5、復且,系爭新埔鎮成功段902 地號持分土地,於89年3 月間即已由被告等繼承取得,如認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假設語氣),應自斯時起算時效,距原告起訴時,已逾15年,被告自可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周雲亮於88年5 月3 日死亡,繼承人有配偶即兩造之母周彭玉笋、原告、訴外人周碧珠及被告周本謙、周本芳、周本裕、周碧霞等七人;

嗣周碧珠亦於89年3 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獨子即參加人商修嘉再轉繼承。

被繼承人周雲亮留有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99萬6327元、玉山銀行存款551 萬1096元、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10萬元遺產,此有周雲亮、周碧珠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所爭執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0、62~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與周彭玉笋及商修嘉所公同共有部分:1、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周雲亮所留系爭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業經被告四人於89年3 月11日,持偽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至新竹市稅務局辦理變更渠等為納稅名義人,已致原告對系爭房屋之繼承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等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上揭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周本芳、周碧霞辯述無確認利益及當事人不適格之詞,並非可採。

2、次按協議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必須共有人全體均參與其事,並同意分割,始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42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周碧珠並未參與89年3 月9 日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之協議及訂立過程,且未主動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授權代書代辦繼承登記,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偽造而無效等語,雖為被告周本謙、周本芳及周碧霞所否認,惟被告周本謙、周本裕、周本芳均到庭自承當時並未經所有繼承人一起討論如何分割遺產等語明確,甚且被告周本謙、周本裕更是明確表示不知道當初為何這樣分配等語(參本院105年12月30日、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案卷第195、196、210、211頁)。

參以參加人商修嘉提出之周碧珠住院病歷,周碧珠於89年3月7日入住台大醫院,於同年月11日死亡(見案卷第180頁);

另依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周碧珠入出境資料,周碧珠於88年4月24日出境,迄89年7月7日始再入境(見案卷第161頁),其等顯然不可能於89年3月9日協議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時在場,又查無任何授予代理權或以其他方式討論遺產分割事宜之事實,自應認訴外人周碧珠、被告周碧霞並未共同參與被繼承人周雲亮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立。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參與,無從生協議分割之效力等語,於法有據,應予採認。

3、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無效,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繼承人周雲亮所遺遺產應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周彭玉笋、參加人商修嘉、原告、被告周本謙、周本芳、周本裕、周碧霞公同共有。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兩造與周彭玉笋及參加人商修嘉所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982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1、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參照)。

2、本件被繼承人周雲亮之遺產除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外,尚有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99萬6327元、玉山銀行存款551 萬1096元、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投資10萬元,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憑。

而原告僅訴請被告等依原告之應繼分連帶返還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即僅請求分割全體遺產當中之系爭土地,顯係僅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分為分割之請求,而非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且原告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僅特定以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為分割之對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3、又關於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權利基礎雖主張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等規定,惟如前所述,本件兩造所爭執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認定不生效力,被繼承人周雲亮所遺遺產即屬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且未有法院裁判分割,則全體繼承人就全體遺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原告縱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而非為特定遺產之分割主張,亦不得僅就特定遺產之「部分」為向「特定公同共有人」返還之聲明及主張,從而,立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之下,原告此部分之聲明及主張,於法未合,確無理由,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當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所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新竹市○○路○段000 號房屋為兩造與周彭玉笋、參加人商修嘉所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依原告之應繼分連帶返還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10萬982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周本芳請求傳喚證人莊婕柔乙節,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身為繼承人之被告等人到庭陳述如前,已足認定遺產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乙事,縱然證人莊婕柔得證稱係原告委辦遺產分割事宜等節,亦無從推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而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是本院認無另行傳喚證人莊婕柔之必要。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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