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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春源
被 告 張永龍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列張巧玲及張永勝為被告,請求回復繼承權,嗣於民國105年7月26日當庭撤回對張巧玲及張永勝之起訴,張巧玲及張永勝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同日筆錄可證(見卷第124頁),原告所為之撤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復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追加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返還永大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磚廠公司)1,000股股份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被告對此並未爭執,有同日筆錄可證,原告均係請求返還1,000股股份,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張賴金於95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及證人張萬順、張田地、訴外人張月珠、張啟源、張春美為其繼承人。
於被繼承人張賴金去世約6個月前之95年4、5月間,被繼承人張賴金名下永大磚廠公司股份1,000股(下稱系爭股份)於被繼承人張賴金重病時移轉予被告。
惟被繼承人張賴金於95年5月間已生重病,意識薄弱,並患有糖尿病、胃出血、做氣切手術、有一隻腳已經切斷,直到同年10月16日過世,期間大多數住在林口長庚醫院,由原告大姊即訴外人張月珠、兄即證人張田地、兄嫂即訴外人劉麗秀、原告及原告二子即訴外人張永祥輪流照顧。
原告為照顧被繼承人張賴金,於95年5月7日辭掉工作、同年5月10日到長庚醫院加護病房照料被繼承人張賴金。
依當時被繼承人張賴金情況,根本就不知道自己持有系爭股份,也不可能表示要將系爭股份贈與給被告,且被告84年至加拿大唸書,直到95年9月才返台,未與被繼承人張賴金同住,如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
因此,被告未得被繼承人張賴金贈與的意思表示,不法取得系爭股份,依民法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給被繼承人張賴金之全體繼承人。
㈡被告受讓系爭股份並無被繼承人張賴金在記名股票背書轉讓,故為無效的處分行為:證人張田地自承被繼承人張賴金僅口述要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兩人間沒有股份轉讓書面委任書。
按永大磚廠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永大磚廠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
又依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第164條及民法第531條規定,永大磚廠公司之股票轉讓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是受任人行使記名股票背書轉讓必須要有文字之書面委託書,才具合法代理權之要式性。
證人張田地既已自認沒有書面委任書,故其將被繼承人張賴金所有之系爭股份背書轉讓於被告,不生合法背書轉讓效果,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此外,依永大磚廠公司章程第7條、依民法第534條第3款規定,證人張田地沒有特別授權之書面委任書,不具法定方式,又無法證明有受託辦理贈與之事,且其與被繼承人張賴金間亦無委任關係,故其偽稱有受被繼承人張賴金委託贈與被告系爭股份,依該條所定,亦為無效。
㈢被告過戶系爭股份屬無效法律行為,已侵害被繼承人張賴金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塗銷系爭股份之移轉登記,並將1,000股股份返還於原告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張賴金於95年5月時意識薄弱,不可能將系爭股份贈與給被告,因此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賴金當時意識清楚均屬虛構。
又被告高中一年級即84年間已到加拿大念書,直到95年9月才回台,如何可知被繼承人張賴金的意識清楚或不清楚。
況且,若被告與被繼承人張賴金同住,被繼承人張賴金可以直接告訴被告贈與股份之事,何必向證人張萬順跟張田地表示贈與,然後由證人張田地通知被告?被繼承人張賴金贈與被告股份時,被告不在台灣,該契約欠缺一方意思表示,依民法73條規定應為無效。
此外,社會常情,最忌諱說年紀已大,被繼承人張賴金向證人張萬順及張田地表示「年紀已大」,違反社會常情。
㈡再者,被告提出之加護病房家屬配合事項第三點記載「為便於聯絡及處理病人突發狀況,貴家屬隨時保持一人留於家屬休息室或其附近」,與原告的郵局存薄薪資,可證95年5、6月間加護病房外留院照顧的就是原告一人。
又依照證人張田地證詞,整件股票移轉之事,均由證人張萬順主導並指示證人張田地辦理,證人張田地是受其指示辦理移轉登記,不符合代理之要件,顯然與無權代理事後承認無涉,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係於104年10、11月間約略知道繼承權被侵害,當時並不知道是誰侵害了繼承權,才向被告詢問,然而被告置之不理,才於同年對被告及張巧玲等人一同起訴,並未超過2年不行使之時效。
況且本件繼承回復請求權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其權利之主體,是全體繼承人6人,僅由原告一人單獨起訴而已。
被告主張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權已消滅,並無理由。
㈣永大磚廠公司章程第7條前段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等語,明確指出永大磚廠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
則董事必須依照章程規定,發給每一位股東以書面文字記載有﹕公司名稱、股東姓名、股份總額、每1股金額等等,並蓋有公司大小印章,足以證明為公司股東之文書。
若董事不依照章程執行,未發給記名股票,乃董事之過失。
而被告竟以永大磚廠公司董事未依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未發給記名股票給股東,將此未依章程執行之過失行為,片面認定永大磚廠公司股票發行方式能改採為無記名式,尚非適宜。
三、被告辯以:㈠系爭股份係被繼承人張賴金生前贈與被告:1.被繼承人張賴金係被告之親祖母,其生前與證人張萬順,均與被告及被告父母同住,於95年5 、6 月間向證人張萬順及張田地表示,年紀已大,希望將名下系爭股份過戶予被告,證人張田地即通知被告並得被告同意後,辦理系爭股份之過戶手續。
依證人張萬順及張田地之證述,被繼承人張賴金於95年5 、6 月間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時意識狀況均正常,其對於被告所為非對話而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經由證人張田地作為意思表示之傳達機關通知被告後,經被告同意、允受,則依民法第95條及第406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張賴金與被告間意思表示一致,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同年6月19日完成股份移轉登記,則系爭股份即非屬被繼承人張賴金之遺產,被告取得系爭股份係於繼承發生前有權取得,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於法無據。
2.原告指稱被繼承人張賴金於95年5 月間即意識不清,並提出其郵局存簿影本欲證明其辭職照顧被繼承人張賴金云云,惟該影本僅足證明原告可能於福將建築工作,並不足證明被告張賴金於95年5、6月間多次住進長庚醫院加護病房,且依證人張萬順所述,被繼承人張賴金雖因洗腎而多次進出醫院,但精神意識、表達能力均清楚,及原告於被繼承人張賴金住院時僅到院探望,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張賴金之人為證人張萬順、張田地及其配偶、女兒。
按證人張萬順為被繼承人張賴金之配偶,共同生活、關係密切,最為知悉被繼承人張賴金之身體狀況,是證人張萬順到庭所為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又原告稱被繼承人張賴金住進加護病房時係由其照顧云云,惟醫院之加護病房僅開放特定時段探訪,加護病房病人之照護均由醫院之醫療人員進行,並未開放家屬協助照護,是原告稱其於加護病房照護被繼承人張賴金一事,顯與醫療常規不符。
因此,原告指稱被繼承人張賴金意識不清云云,顯無足採。
3.證人張田地協助辦理系爭股份過戶事宜係有效: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99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縱然記名股票轉讓之過戶行為需以文字為之,然授與代理權則不必用書面,是縱被繼承人張賴金授權證人張田地辦理股權過戶行為並未出具書面,亦不影響證人張田地之代理權,故系爭股份之移轉過戶係有效成立。
退步言之,縱證人張田地代為辦理「公司股東名簿股權過戶」須被繼承人張賴金以書面授予代理權,而被繼承人張賴金雖未出具書面委託書,而致不備以書面為代理權授與之「代理權要式性」,然僅代理權授與之行為無效,致證人張田地成為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無論本人係明示或默示,均生有權代理之效力。
而證人張萬順已到庭證稱被繼承人張賴金知悉證人張田地有辦理系爭股份過戶,未為反對之意思,是被繼承人張賴金未出具書面授予代理權,其已默示承認證人張田地之代理行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裁判意旨,證人張田地係有權代理被繼承人張賴金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並對本人即被繼承人張賴金發生效力,故被繼承人張賴金將系爭股份過戶予被告係有效,得對抗永大磚廠公司。
況且,永大磚廠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號判決要旨,倘證人張田地之代理權有疑義,亦僅使被繼承人張賴金與被告間讓與系爭股份一事不得對抗公司,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
4.再按「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後段規定,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股份轉讓方式,允屬公司自治事項,本部六十年一月十五日商字第○—六三○號函解釋與上開說明不符之部分,不再援用。」
經濟部91.9.19商字第09102205290號函釋可稽。
次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
且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可參。
本件永大磚廠公司之章程雖規定永大磚廠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然永大磚廠公司並未實際發行股票,故依上開經濟部函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未發行股票公司之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即被繼承人張賴金與被告間就股份轉讓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股份之轉讓即成立。
故原告主張被告受讓系爭股份並無被繼承人張賴金在記名股票背書轉讓,為無效的處分行為云云,無足採信。
5.原告早於77年間將自證人張萬順手中分得之股份出賣,已先取得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並書立切結書,拋棄對被繼承人張賴金及證人張萬順之遺產繼承權。
近年來,原告花光已分得之家產,竟毀信背諾,於證人張萬順在世之情況下,虛構情節,主張要回復繼承,殊為無理。
再者,被繼承人張賴金及證人張萬順長期以來均與被告及被告之父母同住,由被告一家照顧,反之,原告長期以來對證人張萬順、被繼承人張賴金不聞不問,於家產花光之後又再生訟爭產,直令證人張萬順情何以堪!㈡被繼承人張賴金之遺產於96年10月3日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繳清遺產稅,並於同年月4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原告至遲於96年10月4日即知悉被繼承人張賴金之遺產不包括贈送予被告之系爭股份,縱被告有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原告遲至104年始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消滅,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四、不爭執事項:被繼承人張賴金所有之系爭股份於95年5 、6間以贈與為由移轉予被告。
五、本件爭點:㈠被繼承人張賴金是否有贈與其所有系爭股份予被告之意?若有,該二人贈與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份轉讓之要件?㈡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張賴金於95年10月16日去世,其配偶即證人張萬順、原告、證人張田地及訴外人張啟源、張春源、張月珠、張春美等人俱為其繼承人等情,有被繼承人張賴金之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可憑(見卷第14至16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張賴金贈與被告系爭股份應為有效: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賴金於贈與系爭股份時已意識不清云云,難認有據: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按滿20歲為成年;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12條、第15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所謂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均指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
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此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02號、99年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⑵本件被繼承人張賴金係18年1月5日生,於95年5、6月贈與被告系爭股份時,為滿77歲之成年人,且未經監護宣告,應認其尚非無行為能力之人。
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賴金於贈與被告系爭股份時已生重病、意識薄弱、長期住在加護病房、原告為照顧其而辭職等情,雖據提出其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見卷第63至68頁),惟經本院檢視該存摺影本內容所載,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止,「福將建築」每月均匯入數額不等之款項予原告,是原告主張原其任職於福將建築一節,可能非虛,然原告於95年6月後未受領任何來自福將建築之款項,僅可解為原告因離職而不再受領福將建築之薪資,尚難逕認原告離職係為照顧被繼承人張賴金或原告離職後即有到院照顧被繼承人張賴金,更難以此證明被繼承人張賴金之神精狀況。
⑶另本院就被繼承人張賴金於贈與被告系爭股份時之精神狀況依職權函詢長庚醫院,該院答覆以「...經查該病患最近一次就診時間為95年10月16日後即未再回診,已逾法定保存病歷期間,本院已依法銷毀,故本院醫師無法依病歷回覆貴院所詢事項...。」
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6月22日(105)院法字第0458號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18頁),是本院尚無從憑藉現存之客觀醫療、病歷資料以認定被繼承人張賴金於贈與被告系爭股份時之精神狀況。
⑷另證人即被繼承人張賴金之配偶張萬順到庭陳稱「妻子身體不好,有糖尿病,有五年左右了吧。
(問:你妻子糖尿病是過世前五六年就有了嗎?)我妻子都有看醫生,也有打針;
(問:你妻子過世前,還能認得你嗎?)知道;
(問:你妻子還可以說話嗎?)可以,也可以自己走路;
(問:你太太是否都認識兒女?)都知道...(問:你太太有無說為何要給被告張永龍?)因為我太太生病時,都是被告張永龍的爸媽在照顧他的,所以要給他的小孩;
(問:你太太有無常常住院?)有時住院,有時回家,他有要洗腎,有時候是我去照顧他的,有時候是被告張永龍父母去照顧的,我太太常常住院,都是因為糖尿病住院,或是感冒,每個禮拜要洗兩次腎,有時候是我帶他去,有時候是證人張田地或是張田地的太太帶去的...(問:你太太那時候說要把股票給張永龍時,他的身體狀況如何?)那時候身體狀況還很好,什麼事情都知道,他只是糖分過高外,其他部分都還蠻聰明的;
(問:原告說95年5月時,你太太在長庚加護病房,有無此事?)那時候都是張田地去辦理的,有此事,是因為糖分高會暈暈的,有從加護病房出來回家,但回家後沒有多久又再去醫院,又有再回來。」
等語,核與證人張田地到庭陳述「(問:媽媽為何要把股份給張永龍?)媽媽很早之前就想要把股份給我,我跟我媽媽商量不然給我兒子張永龍,我媽媽說可以,那時候我爸爸在旁邊,就叫我們去辦理移轉;
(問:在母親去世前多久想要把股份給你?)我媽媽95年10月往生,我媽媽洗腎五、六年,都是我在照顧,我媽媽大約95年5、6月時說要給我,那時候媽媽還很清醒,約10月中時比較嚴重,有時候是因為洗腎洗到血壓降低昏迷,但是有救起來,我媽媽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照顧,後來我跟媽媽說那股份就給張永龍,媽媽也同意,那時候有我本人及我太太還有我爸爸都在場,那時候我媽媽坐在我們住家跟我們聊天,是我媽媽自己說要把股份送人的...(問:媽媽平常都跟誰住?)跟我同住,住了約十五年,都是我在照顧媽媽的;
(問:媽媽95年是否有去長庚住院?)有,進進出出的,他是因為糖尿病,住院時都是清醒的,都認得我們;
(問:媽媽何時不認得你們?)往生前十幾天,有時會記起來;
(問:你媽媽往生時有無住院?)有,那時候有住院,醫生說已經沒有辦法了,我們才從長庚載媽媽回來;
(問:媽媽將股票送給你兒子時意識狀況正常嗎?)正常;
(問:媽媽住院誰照顧?)都是我跟我大姐在照顧,我們沒有請看護,都是我跟我姐姐輪流照顧,我們睡在醫院;
(問:原告沒有去照顧嗎?)他有去看,但是沒有照顧。」
等語(見卷第74至79頁)相符,顯見被繼承人張賴金於贈與被告系爭股份前後期間雖因身體健康不佳而需進出醫院,惟並無意識不清之情。
⑸原告再主張被告聲稱被繼承人張賴金向證人張萬順及張田地表示「年紀已大」等語違反社會常情云云,然被繼承人張賴金於贈與系爭股份時已77歲,已屬高齡,且其身體狀況欠佳,向其配偶、子女表示「年紀已大」,不無感慨、自嘲之意,難認與社會常情不符,原告所辯,難認有理。
⑹職此,原告就被繼承人張賴金於贈與被告系爭股份時有意識不清之情,所提相關資料均無從證明有此情事,是其本項主張,難認有據。
2.被繼承人張賴金於贈與被告系爭股份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已如前述,則其與被告間所為贈與系爭股份之契約,應為有效:⑴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賴金贈與被告系爭股份時被告不在台灣,該契約乃欠缺一方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惟查,我國民法有關「贈與」之相關規定,並未規範贈與人與受贈人須以直接對話方式為要約與承諾,則被告以非對話方式而受贈系爭股份,難認與法有違,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⑶原告復主張證人張田地受託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未得被繼承人張賴金之書面授權,故系爭股份移轉行為應為無效云云。
按永大磚廠公司章程第5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第7條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
而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
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次按,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00,000,000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
其未達該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得不發行股票,此業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90年11月23日經商字第09002254560號函釋可參;
再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永大磚廠公司於設立起迄95年間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均為800萬元,有其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卷第100頁反面),是依前揭規定,永大磚廠公司本即無庸發行股票,故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足,應為明確。
又原告到庭陳述沒有拿過永大磚廠公司股票,有本院筆錄可證(見卷第174至175頁),暨參原告於77年8月7日所簽具之「股份讓渡書」(見卷第44至45頁),顯見永大磚廠公司確實未發行股票,且此與法無違。
因此,被繼承人張賴金欲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只需兩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亦即系爭股份之轉讓尚非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行為,是證人張田地受被繼承人張賴金口頭委任而代為處理爭股份之轉讓事宜,於法並無不合,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永大磚廠公司設立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有該卷宗影本在卷足稽(見卷第89至104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得被繼承人張賴金之書面授權應屬違法云云,洵屬無據。
⑷原告再主張證人張田地係受證人張萬順主導及指示辦理系爭股份之移轉云云,惟證人張田地已到庭陳述被繼承人張賴金同意將系爭股份給被告、會計師並與被繼承人張賴金確認等語(見卷第77頁),顯見被繼承人張賴金確實有自行表達要將系爭股份贈與被告之意旨,因此證人張田地所述證人張萬順叫其去辦理移轉、交代其要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僅是證人張萬順催促、提醒證人張田地應積極處理之意,並非證人張萬順代被繼承人張賴金表示贈與之意思,故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辯稱被告片面認定永大磚廠公司股票發行方式改採為無記名式、暨系爭股份應以記名股票背書轉讓方式始為有效的處分行為云云,均無足採。
㈢綜上,系爭股份既係被繼承人張賴金生前贈與被告,且該贈與乃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則被告即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事,且系爭股份亦非被繼承人張賴金之遺產,準此,原告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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