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家調裁,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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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東桂
非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相 對 人 郭姿君即郭一心
第 三 人 郭佩蕙
郭至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之父郭在麟(歿)於民國76年7 月27日認領相對人之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屬於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非訟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本院開庭時,均當庭同意依前揭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真實血緣上有1 姊1 弟即第三人郭佩蕙與郭至峰,但並沒有妹妹或半血緣之妹妹,其先父郭在麟(40年8 月24日生,98年6 月1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間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但手抄戶籍謄本記事欄卻登載「(相對人,其生母為沈麗惠,沈麗惠於76年5 月3 日與郭在麟登記結婚)民國76年7 月27日被郭在麟認領從父姓與父本籍」,因戶政登記有上述父女關係,而有憑藉司法裁判以除去不實登記之必要。

其實聲請人與第三人郭佩蕙、郭至峰之母親郭林美麗(歿於74年10月3 日)係先父郭在麟之元配,沈麗惠則係續弦配偶,當先父郭在麟再娶時,沈麗惠早已育有1 女即相對人,先父郭在麟雖視相對人為己出,然彼此間並無血緣關係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案號Z0000000001063號)等件為證,經被告到庭表示對於聲請人上開主張沒有意見,本件確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前述76年7 月27日所為認領是無效的,伊不知道以後伊身分證上的父親欄會補記誰的名字(本院卷第5 ~6 頁筆錄),暨參照調解委員之意見(本院105 年度家調字第1 號卷第14頁,調解記錄單,記載:相對人同意本件認領無效,相對人稱伊7歲時才隨母改嫁至郭家,伊認為伊非郭在麟所親生子女),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無真實血緣,未以「收養」方式卻前往戶政機關以「認領」方式而創設親子關係,雖有形同父女之情感,然造成不實在之親子關係,其所為認領即屬無效,爰此本院確認已故之郭在麟於民國76年7 月27日認領相對人之行為無效,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錄本件引用家事事件法法文:
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第2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第3項)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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