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家調裁,15,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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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邱瑞壇
相 對 人 邱慶承
關 係 人 邱慶正
代 理 人 張簡復中
上列當事人間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

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且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示。

本件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乙○○(下稱相對人)間並無真實親子血緣關係,相對人生父另係他人,惟之前聲請人誤信相對人生母之言卻向戶政機關申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生父,致戶籍登記與實際不符,認有起訴請求除去此一不實法律關係,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且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自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

惟兩造既對於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至聲請人起訴確認關係人邱慶正亦非其婚生子部分,則分為本院民國105年度親字第24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另案審理中,併此附敘。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案外人即前妻亦即相對人之生母王惠英(已歿)於服兵役前即已相識,50年1月22日聲請人自海軍陸戰隊退役後,再與王惠英相遇,2人進而交往,並於55年4月14日結婚。

而王惠英先於52年9月5日產下長子即相對人,其告知係與聲請人所生,聲請人不疑有他遂配合辦理戶籍登記。

王惠英在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又陸續產下次子邱慶宏、三子邱慶謀及關係人即四子邱慶正。

查王惠英自三子邱慶謀出生後即獨自赴臺北生活,留下3名幼子由原告獨力照顧,期間往來於新竹、臺北間,不定期會與聲請人同住,然均無與聲請人長久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關係人即四子邱慶正即係聲請人與王惠英分隔兩地生活並不定期同住時所生。

64年2月17日聲請人與王惠英離婚,長子即相對人、次子邱慶宏及關係人即四子邱慶正由王惠英帶往臺北後,與聲請人間即少有父子間之聯繫及互動。

及至104年12月間,聲請人姪子邱慶恭與次子邱慶宏偶然聯繫上,邱慶宏告知邱慶恭其母王惠英生前曾經分別帶同相對人、關係人邱慶正去見過渠等生父,經邱慶恭轉知上情,聲請人始知相對人、關係人邱慶正非親生。

聲請人年紀將近八旬,自18年前結束與他人共營之玻璃工廠後即退休在家,現名下無其他財產,僅餘新臺幣100多萬元之存款過活,今既知相對人、關係人邱慶正非親生,希望能釐清、確認與其2人間之親子關係,以明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歸屬,得以清白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由法院逕行裁定等語。

三、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親生子,但誤信前妻王惠英之言虛偽辦理相對人為其之親生子女之戶籍登記,故相對人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惟相對人實與聲請人並無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聲請人與王惠英離婚戶籍登記資料可稽,並有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確認相對人不可能為聲請人所生之鑑定書在卷可查,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又有證人邱慶宏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父親,相對人是我哥哥、關係人邱慶正是我弟弟。

(問:聲請人是你父親,相對人是你哥哥,你排行老二,關係人邱慶正及邱慶謀是你弟弟?)是。

(問:母親王惠英已經過世?)是,大概87年過世。

(問:從小到大跟何人同住?)先跟爸爸,小六開始跟媽媽,住到成年。

我跟爸爸住的時候還有相對人跟邱慶謀,當時關係人邱慶正還沒有出生。

我跟媽媽住的時候還有跟相對人、關係人邱慶正一起,邱慶謀留下來跟爸爸同住。

(問:瞭解四兄弟的親生父親為何人?)我跟邱慶謀的父親是聲請人,相對人的生父叫什麼我不知道,關係人邱慶正的生父姓黃。

相對人、關係人邱慶正的生父都不是聲請人,因為我跟我媽媽同住後,我媽媽曾經帶我一起去見過相對人的生父,關係人邱慶正的生父我是聽我媽媽說過,我沒有看過。」

等語明確,且證人邱慶恭亦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叔叔,相對人、關係人邱慶正是我堂弟。

(問:瞭解相對人、關係人邱慶正跟聲請人的親子關係?)去年12月份,我跟邱慶宏聯絡上,我就會關心相對人、關係人邱慶正的狀況,談話中就講到王惠英生前有帶他哥哥及弟弟就是相對人、關係人邱慶正有曾經見過他的生父,然後我就跟聲請人講。」

等語,由此可知相對人之生父應另有其人,而確非聲請人之情,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並非聲請人之婚生子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固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惟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程序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應認為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以符公允,附此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陳述或舉證,或與本件爭點無涉,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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