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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調裁字第4號
聲 請 人 唐立全
相 對 人 張佳妤(即唐佳妤)
兼 張筱萍
法定代理人 6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張佳妤即唐佳妤(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張筱萍自聲請人唐立全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筱萍前為夫妻(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協議離婚)平日關係非常冷淡,若有需要溝通,均透過子女。
104年7月暑假期間,聲請人帶相對人張佳妤即唐佳妤(下稱張佳妤)至台北,聲請人姊姊提問,相對人張佳妤告知自小相對人張筱萍即常帶其至乾爸爸家,並常住飯店,且要相對人張佳妤叫該人爸爸,聲請人因而起疑,覺得相對人張佳妤之體重、眉毛,與其愈來愈不像,故而與相對人張佳妤至三軍總醫院為親子鑑定。
鑑定結果,二人無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相對人張佳妤非相對人張筱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同意法院依相關資料予以逕行裁定,相對人張筱萍並稱聲請人於相對人張佳妤未滿一歲時即心生懷疑,雖曾告知相對人張佳妤非其親生,但之後聲請人再予追問時均表示相對人佳妤為聲請人之女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佳妤非相對人張筱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而請求確認相對人張佳妤非相對人張筱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05年3月1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逕行裁定(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依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臨床病理科對相對人張佳妤與聲請人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為:唐立全與唐佳妤的「親子確定率為0,依據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可以排除唐立全與唐佳妤之親子關係」等語,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張佳妤非相對人張筱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筱萍係86年10月9日結婚,於105年1月25日兩願離婚,而相對人張佳妤係92年4月27日出生等情,有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憑,是相對人張佳妤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筱萍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相對人張佳妤為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筱萍之婚生子女。
又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暑假期間始知悉相對人張佳妤非其親生等情,業據相對人張佳妤於本院調解隔離訊問時陳稱「(問﹕有一個乾爸爸?是否常去那裡?)是的,偶而去。」
、「(問﹕聲請人是否知道你有乾爸爸?)不知道。」
、「(問﹕為何跟聲請人提到乾爸爸?)我沒有跟他談,是他一直問我,在去年暑假時問我的,之前沒有問過我。」
、「(問﹕去年暑假之前爸爸都沒有問過你媽媽帶你去什麼地方,跟誰在一起什麼嗎?)沒有。」
(見卷第16頁),核與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是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張佳妤非其親生乙事係於104年暑假期間始知悉,則其於105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聲請狀上),自係在法定期間內為之,則聲請人聲請確認相對人張佳妤非相對人張筱萍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相對人張佳妤確非相對人張筱萍自聲請人處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相對人張佳妤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況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或否認推定生父聲請,故本件聲請雖於法有據,惟相對人應訴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故相對人所為,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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