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家陸許,5,2016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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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
聲 請 人 謝昌年
相 對 人 黃義春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以(2015)梅興法坭民初字第225 號作成之民事判決,業經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以(2015)梅興法坭民初字第225 號作成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確定,且經大陸地區廣東省共寧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爰聲請認可該確定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為證。

而大陸地區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以(2015)梅興法坭民初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之內容,係以兩造未能珍惜彼此感情、正確處理生活中之問題,已均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聲請人以書面表示同意離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答辯等為由,准許相對人離婚訴訟之請求等語。

查上開據以判決離婚的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是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復查前開民事判決業已確定,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興寧市公證處公證及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52988號、052991號證明等附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依法自應予以認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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