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 三、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意旨略以:
-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104年9月1日起
- (二)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2年間,斯時銀行法第47條
- (三)原本件債權非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
- 二、本院之判斷:
-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年6月24日修正規定:自
- (二)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
- (三)末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將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經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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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上 訴 人 陳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本院新竹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竹小字第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審判決係於民國104年11月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足憑,而上訴人亦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
本件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復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
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故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為其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主張:原審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15%部分之利息請求,惟上訴人非為銀行,更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無該條項之適用,且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信賴原則等違背法令情形,而應予廢棄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可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上訴人既非銀行,亦非屬信用卡業務機構,更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足徵上訴人要非屬系爭法條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至灼。
(二)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2年間,斯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未修正公布,有關利率之約定,自不受上揭規定之拘束。
又本件被上訴人自喪失期限利益時起,即不得再使用該信用卡,職是,原發行現金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之現金卡契約關係,已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從而,上訴人於102 年10月30日因受讓而取得系爭債權時,亦無上揭限制規定之適用,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亦未言及有溯及適用,即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
(三)原本件債權非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既無明文溯及既往已成立之現金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違契約自由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於104 年6 月24日修正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依上開法條文義,並未限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
況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乃:「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且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略以:「所有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超過15% ;
至前開款項於104 年9 月1 日前所應計收之利息,仍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4 年5 月份重要事紀在卷可參。
關於雙卡利率之調降立法者既已作出新的法價值判斷,目的在避免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足認新法之價值判斷已凌駕基於私法自治下之舊法律關係所需安定性及信賴原則之保障,是不論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成立於何時,均應自104 年9 月1 日起皆一體適用,以貫徹修法目的,難謂有違實體從舊之原則。
(二)關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務,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到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法院即可援引新法適用於向將來之法律關係,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其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前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從104 年9 月1 日起皆應降為百分之15。
(三)末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債權讓與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就其對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雖已合法讓與上訴人,惟查,被上訴人對於該債權於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被上訴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上訴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其請求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已將其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及形成心證之經過於判決中載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為民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本件核屬信用卡契約關係,揆之上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循環信用利率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超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無請求權,故原告請求逾越部分,均屬無據」,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以原審判決於適用法規上並無不當,亦無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係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依其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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