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小上,5,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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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書豪
被上訴人 劉眞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本院竹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4 年度竹北小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而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原審判決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應受該規定之拘束,上訴人就原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銀行法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即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之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金融機構如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除另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外,可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132條、第134條參照),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係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並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且上訴人非屬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之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非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而無適用之可能。

(二)其次,本件自被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時起,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使用該現金卡,原發卡銀行與被上訴人間因該現金卡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已轉換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從繼續使用該現金卡,自不在系爭條文規範之範圍。

(三)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研商系爭條文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乙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研商,會中基於金融機構自願減縮其請求,決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雙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均自該日起降低利率為15% ,然上訴人並非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

且上開會議內容係針對原債權人(即與會之金融機構)與現仍為其債務人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其求償之權利,並非指已讓受之債權,倘讓與人於讓與債權後自願放棄權利尚能拘束受讓人,則受讓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

本件讓與人系於修法前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上訴人依據契約訴請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

(四)況且,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爭條文無明文溯及業已終止之繼續性現金卡使用契約,上訴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自與系爭條文規定無涉。

況且,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判決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五)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6萬6,96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3,753元,及其中6萬6,963元部分,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將關於「以本金6萬6,963元為計算之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6 萬6,963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查: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

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

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民法第71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司法院釋字第72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系爭條文規定係限制104 年9 月1 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其管制目的在於保障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則系爭條文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條文之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

否則,若認違反時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則系爭條文規定之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銀行法規定僅係行政管制性之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云云,洵不足取。

(二)次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為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依其法條文義,並未限制自104 年9月1 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

況其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

再參以銀行主管機關金管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主要結論為:⑴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得超過15% ;

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

⑵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

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 。

是以,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該條適用,亦不受上開會議結論之拘束,將無以保障債務人,顯與系爭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之適用應非僅以104 年9 月1 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亦即新法之規範自104 年9 月1 日起一體適用,而非以契約成立之時間做為適用依據,方足以貫徹修法之目的,應堪確定。

(三)再者,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規範,並設有適用之緩衝時間,即難遽認與法之安定性或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相違背。

是系爭條文之規定,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與債務人間仍繼續存在契約關係之將來利息債務,由立法者修法而明訂新的法價值判斷並保留緩衝期間,而非溯及適用上開規定於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契約關係,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因此,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使用現金卡及其違約之時間,雖然係在104 年9 月1 日之前,然其自該日起向後所發生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系爭條文修正後所規定之利率,此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亦無違反私法自治或信賴原則之保障,且與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是否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無涉。

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務於104 年9 月1 日前即已成立,原判決適用修正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駁回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私法自治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尚不足採。

(四)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債權係於95年2 月27日受讓自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係於94年12月27日受讓自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其債之同一性未受影響。

是本件債權既由上訴人輾轉自大眾銀行受讓而來,而大眾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該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上訴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

尤其,若認為銀行法之規範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自銀行繼受債權之人,形成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之利率上限,此無異於允許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而架空系爭條文之保護目的,顯非立法本意,故上訴人主張其並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未辦理銀行法所規定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等語,尚不足採。

(五)末按所謂喪失期限利益,僅指債務人不得再以原約定之還款金額定期給付,而須一次清償全部借款金額之意,並不因此改變因現金卡所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性質,而仍有系爭條文之適用。

是上訴人關於本件現金卡所生之消費借貸關係,因視為全部到期而轉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故無系爭條文適用之主張,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其中6萬6,96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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