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建,11,2016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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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捷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耿彰
訴訟代理人 吳旭閔
被 告 岩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健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施作被告承攬之訴外人行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庫板隔間工程,原工程議價新臺幣(下同)950,000 元(未稅),追加工程報價33,600元(未稅),總工程款合計1,032,780 元【含稅,(950,000 +33,600)×1.05】,付款條件則為「業主驗收完成,月結90天」。

上開工程已於104 年1 月31日前全部竣工,並於同年2 月驗收完成,原告亦於104 年2 月6 日分別就原工程及追加工程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詎104年5 月付款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032,78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合約書2 紙、統一發票2 紙及工程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已完成庫板隔間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報酬,從而,原告依兩造工程合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32,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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