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建,1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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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
  4. 二、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1、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
  5. (一)兩造間於民國103年6月間簽署「國立清華大學生醫科學
  6.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7.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8. (一)被告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因『政策變更』而合法終
  9.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其項目及金額,依法院進行集中審理之
  10.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
  11. (一)被告為興建「生醫科學館興建工程」(系爭工程),於是
  12. (二)因應上一停工及退場,兩造間迭有協調會議,其日期及情
  13. 五、本件爭點整理如下(參卷三第288~289頁):
  14. (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見卷一第209頁),而
  15.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第6項第2款(見卷一
  16. (三)被告以違約損害賠償為由,請求抵銷199萬1,000元,項
  17. 六、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查,兩造間有效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五)契
  19. (二)次查,厚植我國優異大學之國際競爭力,為我國近年來目
  20. (三)復查,而教育部收受前述103年7月30日行政院函文後,
  21. (四)至於被告棹以公共利益,抗辯伊為不可歸責云云,惟本件
  22. (五)承上,原告係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
  23. 七、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賠償,以1,902萬8,377
  24.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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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2號
原 告 偉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勲律師
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賀陳弘
訴訟代理人 吳詩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為被告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零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聲明請求裁判之金額,自起訴時之新臺幣(下同)2,220 萬7,865 元,及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減縮至2,150 萬9,571 元,詳細項目及金額如本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先位聲明所列,原告又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備位聲明詳細項目及金額如附表四備位聲明所列,經比對其先、備位請求所指之項目與金額,前者以相當幅度攏括後者,應具證據資料之互通利用性,且原告已明白表示若法院就先位聲明請求之項目金額,經審理結果,認定其有理由部分之金額已大於或等於原告備位主張請求之總金額時,則原告捨棄備位主張,法院對之可無庸再為審理判決等語在卷(見卷三第366 頁),可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1 、先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50 萬9,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556 萬2,4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願供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一)兩造間於民國103 年6 月間簽署「國立清華大學生醫科學館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係原告於102 年10月間參與招標程序而得標之工程,工程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 億4,088 萬元且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已進場施作,原訂工期為773 天,事實上僅執行9 %即70天,因為在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被告不但未依約給付預付款,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扣罰,甚至於103 年4 月間通知原告有所謂『政策變更』云云,要求原告全面停工,再於103 年7 月間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請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為由,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並於次(8 )月20日來函通知原告以「本校因政策變更,業經上級機關原則同意停止執行計畫,請依契約第二十一條規定,積極辦理終止契約相關事宜」,該函雖於103 年8 月22日到達原告,但未附有任何所謂上級機關簽核佐證,且被告於兩造協調時表示學校經費不足故而終止合約,被告只是將可歸責於伊之經費不足,包裝為『政策變更』之外觀而已,因此原告不認同被告上開所為之終止。

(二)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前述被告發函通知原告停工,累計已逾6 月,爰此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於104 年7 月15日以函通知賠償金額為2,200 餘萬元,再於本件訴訟提出附表四所示之各項目及金額,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5條之1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以為求償,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及第6項第2款以為補償,又其中先位聲明所指之「利潤管理費」,賠償範圍包括所失利益,這是原告方面一直強調的。

另就被告主張扣罰如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共9 項合計199 萬1,000 元,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精神,倘若扣罰,其總額度亦應以已完成工程款之20%為上限,亦即應以附表四項次壹之一,被告不爭執已施作之估驗款203 萬2,282 元其20%而為40萬6,456 元。

三、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是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因『政策變更』而合法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所指『政策變更』係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補助經費大幅刪減,經教育部同意後而為終止系爭契約,即令法院不認同被告上述意見,則被告亦可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為終止,此時依約被告也一樣不必賠償廠商所失利益,被告基於公益興學,確實因為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補助經費大幅刪減,本校最重要的財務資源是政府邁向頂尖大學計畫五年五百億之特別預算,本校從102 年度全年補助12億元,逐年遞減為10億元(103 年度)、9 億元(104 年度)、8 億元(105 年度),在這3 個年度減少了9 億元,實在難以承受,嚴重影響校方可動支之經費,排擠其他教學資源之經費運用,考量103 年當時校方正在進行五大新建建築,依快、慢順序依次為創新育成中心、綠色低碳能源教學研究大樓、學人宿舍、清華實驗室、生醫科學館新建工程,於是選擇後者即進度最少、影響最小、甫於103 年1 月23日開工之系爭工程為終止對象,這是被告承擔國家重要使命之必要決定,無可咎責,若不終止系爭契約則將影響全校師生教學及研究發展與校務正常運作,故被告引用兩造間關於『政策變更』之契約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實屬有據,倘若不允許被告循此終止合約,必將違反公共利益,肇致全校師生教學及研究發展權益受損暨妨礙校務正常推行。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其項目及金額,依法院進行集中審理之諭示,被告意見詳如本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列,被告並將原告回應意見整理於同件表格,以利集中審理之進行。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先後於103 年7 月、8 月二度通知終止,兩造業已屢經會議辦理結算在案,重要記事欄見本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列,且就原告已完成之部分依約扣罰如附表一,已有抵銷之效果,附表一有懲罰性違約金者,也有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者。

原告亦曾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終止為由,於103 年7 月28日函請被告同意解除履約保證(被證41),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求為給付,為無理由。

四、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為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為爭執,而可資作為本件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見卷三第287 ~288 頁。

兩造同時陳明:本件不用考慮民法第511條):

(一)被告為興建「生醫科學館興建工程」(系爭工程),於是公開招標,決標後共同投標廠商以總價4 億4,088 萬0,000 元得標,原告為承攬人,被告為定作人,而系爭工程於103 年1 月23日實際開工後,經70日於103 年4 月2 日依被告指示,因此停工,自103 年4 月3 日起再經111 日,於103 年7 月22日原告全面退場。

又前開承攬關係於兩造間,已為終止。

(備註:但兩造對於終止之原因及日期有意見)

(二)因應上一停工及退場,兩造間迭有協調會議,其日期及情形如卷三第212 頁一覽表及被證26~37所示(附於卷三第215 ~248 頁)。

五、本件爭點整理如下(參卷三第288~289頁):

(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見卷一第209 頁),而為先位聲明求為2,150 萬9,571 元(見卷三第294 頁表格)及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第6項第2款(見卷一第209 頁),而為備位聲明求為556 萬2,492 元(見卷三第294 頁表格)及自105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三)被告以違約損害賠償為由,請求抵銷199 萬1,000 元,項目及金額見卷二第137 頁即被證22更正版(註:上開更正版與卷一90頁正反面略有不同),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間有效之系爭契約第21條第5項約定「(五)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第6項「(六)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

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1.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2.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

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第7項「(七)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 款及第14款規定。」

、第10項「(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2 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有系爭契約影本1 件在卷(見原證30,附於卷一第176 ~238 頁,含權責分工表),為兩造不爭執,此為兩造間承攬關係雙方均應遵守之規範。

(二)次查,厚植我國優異大學之國際競爭力,為我國近年來目的標一致之教育政策,此政策之推行並無變更或退行,而採取具體措施則有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自第1 期95年起執行及至102 年8 年以來,總計已投入逾80億元於各校基礎硬體建設,教育部考量各校基礎硬體建設陸續完工,以達強化學校硬體設施之階段性目標,為使未來2 年9 月即50年500 億補助計畫之第2 階段(研議第1 階段100 年4 月1 日~103 年3 月31日核撥300 億元、第2 階段103 年4月1 日~105 年12月31日核撥200 億元)之經費能用以持續強化國內優異大學在教學研究之能量,因此針對接受該計畫補助基礎硬體建設比率較高之兩所學校(指台大、成大)進行適度之經費調整,第1 階段已獲補助有12所學校(指台大、成大、清華、交大、中央、陽明、中山、中興、台科大、政大、師大、長庚大學),第2 階段新增12所以外未受補助學校之研究中心,有中國醫藥大學中醫藥研究中心(研議核配1 億元)、臺北醫藥大學癌症轉譯研究中心(研議核配1 億元)、元智大學大數據與數位匯流創新中心(研議核配6,000 萬元),有教育部函及新聞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73 ~374 頁、卷三第399 ~404 頁),被告將教育部一貫之政策與因應經費預算暨達成目標之彈性措施,兩者混為一談,教育部並非於上述5 年500億元其第1 階段之第1 年度(100 或101 年)即1 次同意核配60億元並以每年各12億元之額度,連續5 年撥給清華大學,茲因被告不當預期伊有每年12億元共5 年合計為60億元之收入,未經妥善財務規劃,同時進行數項大型工程,貿然招標系爭工程開工在先、打著『政策變更』名義停工在後,有教育部106 年5 月16日臺教高(三)字第1060045403號函及附件覆本院明確以:系爭工程上級主管機關係教育部無誤、該校停止執行系爭工程經教育部同意等語在卷,附件則有:(見卷二第129 ~134 頁) 1、行政院100 年1 月26日院授主校三字第1000000549號函:「受文者:教育部。

主旨:貴屬國立清華大學「生醫科學館新建工程」修正後規劃構想書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一、根據本院主計處案陳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 年1 月14日工程技字第10000011480 號函(副本計達)辦理。

說明二、本案總工程經費暫列5 億2,037 萬6 千元。

至所需經費,請循年度預算程序辦理,並請督促該校妥作財務規劃,日後不得以財務困難為由要求國庫補助」。

2、國立清華大學103 年4 月25日清秘字第1039002222號函:「受文者:教育部。

主旨:本校「生醫科學館新建工程」計畫擬停止執行,敬請惠予同意,請鑒核。

說明一、旨揭案件之工程構想書業於100 年02月24日(臺高(三)字第1000028642號函)獲鈞部同意備查。

說明二、本案核定預算5 億2,037 萬6 千元整,悉數由校務基金自籌。

說明三、惟因本校預期邁頂計畫補助經費大幅刪減,為避免繼續執行本案會排擠本校校務推動所需之經費,故擬停止執行本計畫。

說明四、承上若可,將自明(104 )年起不再編列相關預算。」



3、教育部103 年6 月11日臺教高(三)字第1030081138號函:「受文者:正本行政院(副知:本部會計處、高等教育司)。

主旨:為國立清華大學停止執行「生醫科學館新建工程」案,請鑒核。

說明一、依據國立清華大學103 年4月25日清秘字第1039002222號函辦理。

說明二、旨揭工程規劃興建地下2 層、地上7 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16,672平方公尺,工程總經費新臺幣(以下同)5 億2,037 萬6,000 元,悉數由學校校務基金五項自籌收入並向校友及業界募款支應,前經鈞院100 年1 月26日院授主孝三字第1000000549號函同意在案。

說明三、惟因該校預期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補助經費大幅刪減,爰擬停止執行本計畫。

說明四、考量本案係經該校評估學校財務情形擬停止執行旨揭工程,為免影響學校校務發展,敬請鈞院同意辦理。」



4、行政院103 年7 月30日院授主基作字第1030200767號函:「受文者:教育部。

主旨:所報國立清華大學停止執行「生醫科學館新建工程」一案,原則同意,並照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辦理。

說明一、復103 年6 月11日臺教高(三)字第1030081138號函。

說明二、檢附本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 年7 月4 日工程管字第10300211690 號函影本1份。」



(三)復查,而教育部收受前述103 年7 月30日行政院函文後,於103 年8 月8 日以臺教高(三)第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國立清華大學。

主旨:所報國立清華大學停止執行「生醫科學館新建工程」案,業奉行政院核復原則同意,並請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意見辦理,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行政院103 年7 月30日院授主基作字第1030200767號函(如附)辦理,併復貴校103 年4 月25日清秘字第1039002222號函。

說明二、另旨揭工程總工程經費新臺幣(下同)5 億2,037 萬元,至103 年度已納編預算1 億5,191 萬元,104 年度以後待編預算3 億6,846 萬元,本案貴校未於計畫提出前妥作現金預測及財務規劃,嗣於執行後以經費排擠為由停止執行致造成損失,為免類此情形再度發生,建請嗣後於計畫提出前即應審慎財務評估;

又貴校未來尚有學人宿舍新建工程與創新育成中心新建工程,全數以五項自籌收入貸款支應,爰請確實評估各項計畫之必要性,並妥善規劃資金調度及撙節經費以支應相關工程款及還款支出,以免排擠校務推動所需經費。」

(見被證8 ,卷一第382 頁),由上可知,前述教育部106 年5 月16日臺教高(三)字第1060045403號函第1 頁『政策變更』4 個字,係指可歸責於清大之『未於計畫提出前妥作現金預測及財務規劃』致使已開工之系爭工程變更計畫改以停工報結,並非政府對於厚植我國優異大學其國際競爭力之政策,嘎然停止、變更或退行。

從而,如附表二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20日兩欄所示,被告以『政策變更』為由,引據系爭契約21條通知原告辦理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如附表二103 年7 月28日該欄,遍觀被證41全文,則係原告因系爭工程停工而要求解除保證責任,並無支字對被告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表示同意;

如附表二104 年2月11日該欄及104 年7 月15日該欄,依原證6 即原告104年2 月11日偉(生醫)字第104021101 號函及原證7 即104 年7 月15日台北杭南郵局第1290號存證信函,原告於104 年2 月11日以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引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者,終止契約,暨於104 年7 月15日重申前旨並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有理由;

如附表二104 年7 月30日該欄,被告稱伊固有收受上開104 年7 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惟因被告於103 年7 月18日已先為終止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原告既以上開104 年2 月11日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5 日後之104 年2 月16日到達於被告(見原證46,卷三第135 頁,郵件雙掛號回執),斯時已合法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對於已終止之契約無從再為終止,故被告於訴訟中補稱伊可備位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7項因非『政策變更』而終止契約,為無理由。

(四)至於被告棹以公共利益,抗辯伊為不可歸責云云,惟本件係可歸責於被告『未於計畫提出前妥作現金預測及財務規劃』以致原告於累計停工逾6 月後,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經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事證甚為明確,如前認定。

參考有內國法效力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簡稱:經社文公約)與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對兩公約(公政公約與經社文公約。

公政公約係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簡稱)所發表之一般性意見(generalcomments),公政公約第2條對於公約揭示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具有立即尊重和確保之義務,反觀經社文公約第2條則不同於此,乃係逐漸實現公約揭示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此反應當今世界實現經社文公約面臨的困難,對於有限資源之有效利用與靈活安排(見經社文公約第3 號一般性意見第9 點),及經社文公約於第13條已揭示之「二、(三)、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及第15條已揭示之「一、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一)參加文化生活;

(二)享受科學進步與應用之惠」,對照於我國政府近年來為厚植我國優異大學其國際競爭力之一貫政策,正正呼應上述經社文公約第13條、第15條之宗旨,此乃為公共利益所在,茲被告侷限於校方一己之利益,並無可取。

況,於校內大興土木興建地下2 層、地上7 層、總樓地板面積1 萬6,672 平方公尺,工程總經費5 億2,037萬6,000 元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是否全然屬於符合公共利益之必要行為,教育部基於上級主管機關之立場,委婉地以103 年8 月8 日以臺教高(三)第0000000000號函:「…本案貴校未於計畫提出前妥作現金預測及財務規劃,嗣於執行後以經費排擠為由停止執行致造成損失,為免類此情形再度發生,建請嗣後於計畫提出前即應審慎財務評估」、「貴校未來尚有學人宿舍新建工程與創新育成中心新建工程,全數以五項自籌收入貸款支應,爰請確實評估各項計畫之『必要性』,並妥善規劃資金調度及撙節經費以支應相關工程款及還款支出,以免排擠校務推動所需經費。」

(見被證8 ,卷一第382 頁),而經社文公約第13號一般性意見(受教育的權利)第6 點指出各級教育應有下列特徵:(a )可提供性。

(b )易取得性。

(c )可接受性。

(d )可調適性;

經社文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第16點則指出下列必要條件:(a )可提供性。

(b )可獲得性。

(c )可接受性。

(d )可調適性。

其中「可提供性」指需要如何設置、配備,例如建築物等設施,對照於上述教育部研議5 年500 億大型補助計畫其第2 階段,為使經費能用以持續強化國內優異大學在教學研究之能量,因此針對接受該計畫補助基礎硬體建設比率較高之兩所學校(指台大、成大)予以進行適度之經費調整,亦可相互呼應,又本件被告曾於103年4 月22日102 學年度第5 次校務發展委員會議,將停工之原生醫科學館及清華實驗室之空間需求調減,共同納入清華實驗室新建工程,李敏主任秘書表示生醫科學館工程前因申請程序之故,係以自籌經費興建之建築,不能申請使用國家預算,未來有足夠資金,可再考慮興建,校長表示大型館舍除需有明確足夠的興建財源,龐大電費也是沈重負擔,未來節電及精實空間需求皆為維護校務平衡發展重要措施(見被證6 ,卷一第378 ~379 頁。

決議:通過),茲原告既係私法關係承攬契約之對造,被告校務能否運作乙節,即非可相繩責由被告承擔,尤其當被告對於校內「可提供性」之設置、配備,明顯地未於計畫提出前妥作現金預測及財務規劃暨落實檢討空間精實必要性時,理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不利益之後果,而非共業於他造。

(五)承上,原告係依照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合法終止契約,則以下針對附表四先位聲明項次壹之一、二、三及項次貳之一、二各項請求,依序論其准、駁範圍: 1、附表四先位聲明項次壹之一,已施作之估驗款:如附表二104 年5 月25日該欄所示之會議,兩造不爭執已施作之估驗款為203 萬2,282 元(見原證8 、9 ,卷一第39頁反面~41頁正面),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107 年2 月7 日給付4 萬1,282 元、於訴訟中以附件一各項主張已扣罰抵銷199 萬1,000 元,而扣罰199 萬1,000 元之依據則經被告指明係引用系爭契約第23條第9項及系爭工程採購特別規定(下簡稱特別規定,影本見被證14,卷一433 ~448 頁)第2條、第3條、第20條與權責分工表,審酌被告主張扣罰如附件一(一)至(九)各項屬於原告違約之缺失,係根據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具名之檢討意見(見被證16、17,卷一第462 ~470 頁),非全然無據,惟特別規定第21條限制機關處廠商各項違約金累計總額訂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見卷一第447 頁),本件倘若未發生可歸責於被告『未於計畫提出前妥作現金預測及財務規劃』,以致原告以104 年2 月16日合法終止契約,則順利興建生醫科學館時,按照特別規定扣罰上限本應為8,817 萬6,000 元(即4 億4,088 萬0,000 元20%),但事實上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總工期773 天之系爭工程於執行9 %進度,於開工後70天停工,該特別規定第21條罰則雖未以文字指出此種情形,辦理廠商違約扣罰之上限,然系爭契約既屬公共工程,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公平合理本屬法律的一般原則,政府採購法特別再為強調之理由在於政府不可能鉅細靡遺地獨力完成各項公共事務,須藉由民間廠商的參與協力,利用私經濟之手段,達成行政目的之追求,而政府機關應為金錢之給付,不存在無資力償還的風險,故民間廠商有強烈意願與政府機關訂立私經濟契約;

但亦因政府機關沒有不能償還的風險,所以其具有締約上之優勢地位,個別廠商無磋商之能力,只有決定締約與否的自由,難以針對個別條款進行協商,故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應將公平合理原則列為特別考量,避免將不合理的條款強加於相對人,由相對人負擔過重之不合理義務,於是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時,針對政府採購契約條款之解釋,亦應考量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

準此,本院認為附表一(一)至(九)項之扣罰固非全然無據,但扣罰上限相應於特別規定第21條時,於適用上應兼顧公平合理原則,並以此列為特別考量,故於本件扣罰處理上,應認以估驗款203萬2,282 元之20%為其上限,否則將出現原告已工作70日之全數成果,於扣罰199 萬1,000 元後,僅得領取區區之4 萬1,282 元之甚為不合理、不公平之結果,尤其附表一各項大多為提送報表逾期問題或派駐人員未依流程辦理問題,本院應避免在已可責於校方之『未於計畫提出前妥作現金預測及財務規劃』情形下,強加套用特別規定第21條以契約價金總額20%之文字,反而造成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因此,於辦理扣罰203 萬2,282元之20%再減去被告已給付之4 萬1,282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8 萬4,544 元(2,032,282 0.8 -41,282=1,584,544 。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

2、附表四先位聲明項次壹之二、三,保全費用、臨時水電:原告主張略以不論於施工期間、停工期間、善後復原工作期間,廠商皆有發生保全費用與臨時水電費用,縱使被告已核給施工期間之保全費用與臨時水電費用,然對於停工期間及善後復原工作期間發生之保全費用與臨時水電費用,既屬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使廠商額外遭受之損失,即應由被告賠償於原告等語。

第查,原告於其先位聲明一再強調所失利益,並經被告詳為防禦,如附表三第1 頁A點所列,設若原告可請求尚未執行之91%進度其可依預期獲得之利益,則於該未執行之91%階段,原告發生之保全費用與水電費用,均屬於其成本,計算獲利時本應扣除成本,故本院認為附表四先位聲明項次壹之二、三,保全費用、臨時水電,與後述之附表四先位聲明項次壹之二、6之利潤管理費,係重複請求,故前者不應准許。

3、附表四先位聲明項次貳之一,投標前之支出共1 至5 項:系爭契約為有效成立之契約,原告並非信賴契約訂定而為進行準備或商議,因契約未成立而受有損害,其引用民法第245之1 「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見卷一第7頁)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備標之手續費、印刷費、公證費、薪資、利潤管理費(1 萬5,176 元),於法無據。

4、附表四先位聲明項次貳之二、4 、5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BIM建模服務費:依附件三兩造攻、防陳詞,可知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本屬兩造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之初,斯時原告即應履行之契約義務,與系爭契約嗣後是否解除或終止無涉,且辦理履約保證時,被告亦未限制原告繳納履約保證金之形式,由廠商提供現金或請求銀行出具保證書,均無不可,而於系爭契約104 年2 月16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前1 年之103 年8 月13日,被告已行文原告及為原告出具保證書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同意解除廠商之保證責任,是履約保證金該項應再無爭議,故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手續費22萬5,812 元,為無理由;

BIM 建模服務費依原告主張內容略以不論於施工期間、停工期間、善後復原工作期間,皆有如上述發生保全費用之情形,倘若系爭工程最終履約完成,由原告領得契約約定總價,則此項成本支出,應攤入成本,不得額外請求,固屬當然…等語,則本項BIM 建模服務費應如上述附表四先位聲明項次壹之二保全費用,皆與後述附表四先位聲明項次壹之二、6 利潤管理費,為重複請求,不應准許。

5、附表四先位聲明項次貳之二、6 ,利潤管理費:民法第216條法定損害賠償範圍,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民事裁判意旨揭示之承攬關係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成本及其勞力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之利益,始符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之約定,求為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包含消極損害即所失利益,核屬有據。

迭經原告表示本項利潤管理費其意涵指涉原告所失利益(見起訴狀所稱之消極損害,及最後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卷三第374 頁),茲據原告提出原證9 「國立清華大學清算預估金額」,經被告對原證9 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表示均不爭執等語在卷(見卷三第300 頁),則依原證9第3 頁「廠商管理費、利潤」該欄記載「結算比例00000000/000000000=0.044 」(見卷一第43頁),對照上1 欄「工區保全人員費用」該欄記載「結算比例70 /773 =0.09」(見卷一第43頁),及對照原證9 第1 頁104 年5 月11日清算會議統計表倒數第1 行及倒數第3 行,可知附表四先位聲明項次壹之一,已施作之估驗款203 萬2,282 元係內含已為部分結算之廠商管理費、利潤共7 萬6,292 元(見卷一第41頁),併參照兩造表示在卷之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法官問:訴之聲明是00000000元及其利息,00000000元各項請求項目及其金額,最大的一筆是利潤管理費(得標後支出),00000000元這筆錢是如何算出?)是合約後面的單價表所列的利管費,金額是00000000元(未稅),扣掉依照投標前支出的利管費被告同意核給的部分後的餘額再乘以百分之1.05。」

等語(見卷二第14頁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清算方式)第一類之單位為「座、M 」,按清點數量結算、第二類之單位為「式」,按已完成金額占契約單價之比例計算、第三類之單位也是「式」,因為此等項目隨時間經過而增加,按103 年4 月2 日通知停工當日已使用之工期比例計算,103年1 月23日開工計算至103 年4 月2 日共70日,已使用之工期70日占系爭工程工期773 日之比例為0.09,故以0.09作為結算數量、第四類為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以0.6 %結算、第五類則為「廠商管理費、利潤」,此項費用之契約金額為1,752 萬0,125 元,占直接工程費3 億9,818 萬4,650 元之比例為0.044 ,再依原證9 號第1 頁總表顯示,項次之壹之一至十一,僅有項次壹之一至二有部分完成,故以項次壹之一至二之清算小計金額173 萬3,907 元,乘上0.044 ,等於7 萬6,292 元(見卷三第250 ~253 頁書狀),綜上可知本件工程若順利完成,原告依其已定計畫可得之預期利益為1,752 萬0,125 元,被告已給付7 萬6,292 元並納入前開不爭執之已估驗款203 萬2,282 元之一部,則原告本項請求得准許之範圍為1,744 萬3,833 元,其餘稅、費、成本均由原告自付。

七、據上論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賠償,以1,902 萬8,377元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1,584,544 +17,443,833=19,028,37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上開准許之範圍准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上開准許部分,經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經核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免之。

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至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依本院卷三第366 頁原告書狀意見,因先位聲明已一部准許如上,故備位聲明無庸裁判。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 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2,150 萬9,57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萬1,288 元,已由原告預納在卷,按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爰定原告負擔12%即2 萬4,155 元,被告負擔88%即17萬7,133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原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 萬8,476元;
若被告對於本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6萬9,196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本判決附表:
附表一:被告主張扣罰新臺幣199 萬1,000 元一覽表,共1 頁(由本院製作)。
附表二:重要記事,轉印自卷三第306 ~311 頁,共6 頁(由被告製作)。
附表三:被告意見與原告回應意見,轉印自卷三第346 ~360 頁,共15頁(由被告製作)。
附表四:先備位聲明金額分項表,轉印自卷三第294 頁,共1 張(由原告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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