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26日,簽訂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
- ㈡、然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一年之保固期已屆滿,卻仍於102年3月
- ㈢、又系爭一般及植栽工程既已於100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依
- ㈣、依前述契約之約定,系爭一般工程保固金,被告於1年保固
- ㈤、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所規定,廠商得向機關請求
- 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法保障合法之權利,無被告所稱權利
- 二、被告之答辯:
- ㈠、就系爭植栽工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目,已有原告應
- ㈡、系爭植栽工程於驗收後,各季植栽養護期查驗情形如下:
- ㈢、依上所述,因原告就各季保固養護期咸有植栽養護缺失,未
- ㈣、又被告就第四季植栽保固養護查驗扣款保固金367,424元,
- ㈤、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
-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就系爭一般工程保固保證金512594元,被告是否有遲延返還
- ㈡、系爭植栽工程保固養護期之計算方式為何?被告就系爭植栽
-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 ⑵、本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目、施工規範02931章6.2
- ⑶、又觀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之約定,已規範提及「
- ⑷、再者,就植栽之存活而言,其前期養護之良窳,對植栽後續
- ㈢、被告就第四期之保固養護之查驗,主張原告有查驗不合格,
-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植栽工程保固期滿後,為進行系爭植栽工
-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一般工程之保固金,被告不得以兩造間植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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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宏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瑩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戴愛芬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柯季伯
謝孝忠
林彥宇
林義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啟祥,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王永壯,且經王永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行政院一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院授人組字第一0五00四五八七四號令影本在卷足稽(見卷三第二一0至二一二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永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6,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三第二五七頁),核屬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又原告於起訴時,就其中3,656,608元部分,原係併依給付承攬報酬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於被告為言詞辯論之前,即撤回依該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撤回該部分之訴訟(見卷三第五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撤回,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99年3月26日,簽訂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第一階段開發圍籬景觀工程(第一期)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施工項目包括景觀設施工程(以下簡稱系爭一般工程)、植栽種植工程(以下簡稱系爭植栽工程)及其他工程等,契約總價為30,300,000元,原告係於99年4月9日開工,至100年9月5日竣工,並於100年12月13日,均經被告驗收合格。
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二)款第2目關於保固期間1年,以及第14條第(一)款第3、4目約定「一般工程部分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經機關勘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
植栽工程部份保固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至保固期滿(一年)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之內容,可知被告就系爭一般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以下簡稱保固金)512,594元,於1年保固期滿即101年12月13日之後,即應發還予原告,就植栽工程保固金共2,189,907元,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後,應於每三個月,即101年3月13日、101年6月13日、101年9月13日及101年12月13日辦理養護檢驗,並依序退還25%的保固金(即依序各為547,477元、547,477元、547,477元、547,476元)予原告。
㈡、然被告明知系爭工程一年之保固期已屆滿,卻仍於102年3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託詞稱原告就第1季植栽養護查驗缺失未改善完成,倘原告未於文到30日內完成改善,將動用保固金逕為處理,並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
原告嗣後乃發函檢送植栽養護查驗缺失之前、中、後改善照片予被告,以證實原告就相關查驗缺失,於被告通知後不久即已改善完成。
茲因保固期滿即自101年12月14日之後,原告本無須再負保固責任,即無須再進行植栽養護、修剪、雜草清除、枯株補植、蟲害防治、樹名牌鋪設等工作,然被告卻於保固期滿後,迄104年4月22日退還第四期植栽保固金之期間,一再指示原告應持續進行上開工作,否則要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因恐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影響日後參加其他公家機關採購案之權利,不得已始一再配合被告之要求,並因此支出保固期滿後保管(保護、養護及管理)系爭植栽之必要費用合計3,656,608元,而受有該等金額之損害,被告並受有該金額之利益。
因原告係以承攬工程為業,不可能無償施作工程,原告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同法第240條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656,608元。
㈢、又系爭一般及植栽工程既已於100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依上開契約約定,原告就喬木保活期所應負責之期限,應僅至101年12月13日止,然被告遲至103年11月13日及104年2月13日、3月3日為查驗,並以喬木部分有多區遭白蟻蛀蝕;
喬、灌木及相關護木支柱有查驗不合格為由,逕自扣除原告得請領之第四期植栽工程保固金中之367,424元,掩飾其未於保固期滿後應負責管理養護之責任,且因被告上開查驗時間,早已逾原告應負之養護期限(101年12月13日)甚久,被告自不得以查驗當時之植栽狀況,認定原告於保固期內對植栽養護不佳,並據以扣除植栽保固金367,424元。
被告既無扣除原告上開保固金之法律依據,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367,424元。
㈣、依前述契約之約定,系爭一般工程保固金,被告於1年保固期101年12月13日屆滿後即應發還原告,原告亦於保固期滿次日即101年12月14日,即發函通知被告。
詎被告竟任意曲解契約之規定,以與系爭一般工程無關之系爭植栽工程問題,藉故拖延而拒不返還該保固金512,594元,直至103年6月18日始返還。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按該金額512,594元,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3年6月18日止計551天,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38,690元之損害(計算式:512,594×551 / 365×5%=38,69 0)。
又系爭植栽工程保固金,被告原應於101年3月13日、10 1年6月13日、101年9月13日及101年12月13日,依序退還第一期款547,477元、第二期款547,477元、第三期款547,477元、第四期款547,476元予原告,被告竟遲至102年7月10日(就第一期款)、103年6月18日(就第二期款)及104年4月22日(就第三、四期款)始悉數發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以上開金額,依被告遲延還款之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金額之損害,合計為213,816元(其計算公式詳如卷三第355、356頁之表格所載)。
是被告自應就其遲延發還系爭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保固金,賠償原告利息損害合計252,506元(計算式:38,690元+213,816元=252,506)。
㈤、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所規定,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2%之遲延利息者,僅係指機關遲延支付工程款者,始有適用。
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均非機關遲延支付工程款之範疇,自無系爭契約上開條款之適用,是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按年息2%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且被告主張應延後計算養護期,並無理由,概從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目之約定,於保固期用語後特別以括弧記載「一年」、施工規範02931章6.2.1條內關於養護期滿係記載「於第十二個月」辦理養護期滿查驗,及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中,關於養護欄亦以括弧記載「一年」,以及被告之各次查驗紀錄均記載:養護期限至101.12.13為止等情以觀,原告於植栽工程驗收合格後,應僅負一年之養護保固責任,於一年之養護期滿時,若經查驗有所缺失,亦僅是按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之範疇。
且各類植物本有其存活期間,原告依約僅須擔保植栽於驗收合格後一年養護期間之存活率,不能令原告永無止盡負植栽養護責任。
是被告以每季養護查驗,須經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始進入下一季養護期,係任意逕行延長養護保固期間,與契約約定顯有不符。
又系爭植栽於保固期內雖有部分存活狀況不佳,然非原告養護不力,非可歸責原告。
復依系爭契約之解釋,無法使用之期間,並不包括植栽在內,自無被告所稱之無法使用期間,不計入保固期之問題,被告欲藉此延長保固期間,並無依據。
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法保障合法之權利,無被告所稱權利濫用可言。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276,538元(即3,656,608+367,424元+252,506元=4,27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就系爭植栽工程,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目,已有原告應進行保固期間養護、被告辦理查驗之規定,且契約第16條第7款亦規定「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並由機關通知廠商。」
,雖契約本身就上開保固養護及查驗之具體內容,未進一步規定,然已在同屬契約文件之契約施工規範之養護篇、查驗與驗收篇之條文內,加以具體規定。
依該施工規範「查驗與驗收」篇第6.1.3條第1款規定「養護期開始後,於第四個月辦理第一季養護查驗,於第八個月辦理第二季養護查驗。
每次查驗時如有不合格部份,將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下一季四個月養護期。」
之內容,可知固然原則上係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期查驗,但實際上第二、三、四季各期養護期之開始,應依上開施工規範規定,於前期查驗合格後方開始,此亦為第一、二季植栽養護之查驗紀錄上所載明,並均有原告人員之簽名確認。
是探求兩造訂約之真意,可知就第二、三、四季植栽保固之養護期,係從前季查驗合格後始開始,應為雙方訂約之內容。
原告僅以契約文件形式上之記載,遽謂保固之養護期僅為一年云云,顯係曲解雙方約定之真意而不可採。
㈡、系爭植栽工程於驗收後,各季植栽養護期查驗情形如下:①第一季:(100年12月13日至102年5月17日)原告自驗收合格(100年12月13日)起即未善盡植栽保固養護之責,致101年4月16日被告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及原告進行植栽第一季保固查驗時,即發現有大量喬、灌木枯死及傾倒等情形,且養護範圍雜草叢生,未達契約施工規範之查驗合格標準,嚴重影響被告權益,該等查驗缺失經被告先後多次發函要求原告改善,原告遲至102年5月17日始完成改善並經查驗合格。
故系爭植栽工程依契約規定,自102年5月18日方開始起算第二季養護期。
②第二季:(102年5月18日至103年5月14日)於進行第二季查驗前,因原告養護狀況不佳,被告即已一再通知原告改正,嗣於102年9月17日就第二季植栽保固進行查驗,亦因原告未盡養護保固,致查驗不合格,之後並經被告數次發函限期原告改正,原告遲至103年5月14日始完成改善並經查驗合格。
故自103年5月15日方開始起算第三季保固養護期。
③第三季:(103年5月15日至103年11月13日)於進行第三季查驗前,被告亦函請原告進行植栽養護缺失改善,嗣於103年10月8日就第三季植栽保固進行查驗,因植栽養護範圍內喬、灌木有養護缺失,致查驗不合格,並經被告函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遲至103年11月13日始完成改善並經查驗合格。
故自103年11月14日方開始起算第四季養護期。
④第四季:(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3月3日)兩造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及3月3日辦理現場查驗,仍有查驗養護範圍內喬、灌木及相關護木支柱有查驗不合格之情形,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目之規定,依實際施作檢驗合格之數量結算尾款。
㈢、依上所述,因原告就各季保固養護期咸有植栽養護缺失,未符契約之約定,此業經被告於各季查驗紀錄載明及為原告會勘代表所簽認,且被告亦均以正式函文要求原告限期改正。
則原告於該等保固養護期間內支出之養護、改正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及施工規範第02931章第5.1.3條第1款之約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況原告於系爭工程招標階段,未曾以被告選用之植栽不適於本地而請求被告釋疑,或於履約中要求變更契約,事後再以此為由要求被告給付其支出之必要費用,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是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保固期滿後額外支出費用3,656,608元云云,並無理由,且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支出該部分必要費用3,656,608元之事實。
㈣、又被告就第四季植栽保固養護查驗扣款保固金367,424元,係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931章第5.1.3條第5款、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目及第16條第4款之約定辦理,已有契約約定之法律上依據,且原告未就被告有何不當得利盡舉證責任,原告此部之請求,亦無理由。
又被告就系爭一般工程之保固金512,594元,因考量原告就植栽工程之養護,經查驗有大量不合格之情形,當時未發還之植栽工程保固金,不足抵扣不合格之植栽數量,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準用同條第3款第5目規定,及同條第1款第3目規定,以斯時原告有尚待解決事項而暫不予發還原告,自於法有據;
就植栽工程保固金部分,則係因原告植栽養護不佳,致各季養護期滿之期日有所延後,且被告已於各季養護期滿即發還,並無遲延發還款項,另就第三期之植栽保固金,原告亦已同意俟第四期查驗完成後再退還,故被告均無遲延還款。
況縱認被告真有遲延發還,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之約定,原告亦僅能按年息2%計算其利息損失,且就此部分之金額,亦不得重複計算利息而再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還款遲延之天數亦屬有誤。
㈤、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兩造於99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3,030萬元,系爭契約係包含景觀設施工程(下稱系爭一般工程)、植栽種植工程(下稱系爭植栽工程)及其他工程等,其中系爭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均於100年12月1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且就系爭一般工程之保固,被告係於102年1月9日查驗合格。
2、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3目約定,一般工程部分保固金於保固期滿經機關勘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
同條第4目約定,植栽工程部分保固金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至保固期滿(一年)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
第㈢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其中第5目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且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第㈥款並約定: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3款至第5款之規定。
第16條第㈡款約定廠商保固一年;
第㈣款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得向廠商追償。
3、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931章第5.1.3條第1款則規定「養護工作期間,乙方(即原告)隨時注意植物的生長發育狀況,如苗木發生嚴重之病害或已呈現傾斜、枯萎、死亡者應予換植補種相同之植物,並養護至成活(未達成活率要求者應換植或補植達成活率要求)為止,其所需費用均已估計於有關單價內。」
、第6.1.3條第1款規定「養護期開始後,於第四個月辦理第一季養護查驗,於第八個月辦理第二季養護查驗。
每次查驗時如有不合格部份,將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下一季四個月養護期。」
、同條第2款規定「喬木、灌木、蔓藤及草地植物成活率須達合約數量之100%,不合格者(有生長不良、嚴重病蟲害、折枝、斷裂或枯死等情形),均應換植或補植至成活率要求,並將枯枝清運。
」。
4、就系爭契約一般工程保固金512594元,被告係於103年6月18日返還予原告。
5、系爭契約之植栽工程保固金共為2,189,907元,依系爭契約應共分四期退還,其中前三期保固金各為547,477元、第四期為547,476元,而被告分別於102年7月10日返還第一期植栽保固金547,477元、103年6月18日返還第二期植栽保固金547,477元、104年4月22日返還第三、四期植栽保固金共計727,529元(即含第三期保固金547,477元及第四期之180,052元)予原告,就第四期之植栽保固金,被告主張扣除查驗不合格部分之保固金367,424元。
6、就第三期之植栽工程保固金547,477元,原告承辦人員已於103年11月13日同意被告暫予保留,並俟第4季植栽保固養護查驗完成清點後,再依契約約定退還予原告。
7、原證1至8、10至12、14至35及被證2至17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一般及植栽等工程,經其於100年12月13日完工被告驗收合格後,即均已進入一年之保固期,且其中一般工程保固期滿後,已經被告於102年1月9日查驗合格,植栽工程在保固期內其已善盡保固責任,亦已於101年12月13日保固期滿,依約於之後,其即無需再負保固養護責任,然被告卻違約以植栽保固養護問題,遲延返還原告一般工程保固金,且未依契約所定,就植栽工程於一年保固期內按季查驗後,分期返還植栽保固金各四分之一,而遲延發還植栽保固金,致原告受有保固金遲延領回之利息損失共252,506元,被告並違約扣罰第四季之部分植栽保固金367,424元,且因被告藉故並違約延長植栽之保固養護期,並一再以原告如不配合改善複查,要將原告刊登政府公報之函文,迫使原告於保固期滿後,在無義務情況下,不得已仍代為被告進行植栽之養護、保管等工作,致原告因此支出必要費用3,656,608元,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0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給付遲延等規定及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酌如下之爭點:㈠、就系爭一般工程保固金,被告是否有遲延返還?如有,其遲延利息係應按年息百分之2或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多少?㈡、系爭植栽工程保固養護期之計算方式為何?被告就系爭植栽工程保固金之返還,是否應以驗收合格後一年期間為養護保固期之基準,並自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即應與原告進行保固養護查驗,並依查驗結果,予以分次返還?抑或第二期以後之保固養護期,係自前期保固養護查驗合格後,始開始進行,且第一、二、三期之保固金,並於各該期保固養護查驗合格後,第四期並依查驗結果,予以各返還予原告?被告有無遲延返還之情形,如有,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2或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多少?㈢、被告就第四期之保固養護之查驗,主張原告有查驗不合格,應予扣抵該期之保固金367,42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植栽工程保固期滿後,為進行系爭植栽工程之養護、保護及管理而額外支出費用3,656,608元,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爰予以分述如後。
㈠、就系爭一般工程保固保證金512594元,被告是否有遲延返還?如有,其遲延利息係應按年息百分之2或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多少?1、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3目,已明白約定:一般工程部分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經機關勘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
另第16條第㈡款亦約定廠商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保固期,保固期為一年等情(見卷一第151、155頁),而本件兩造間所爭執者,雖包括有系爭一般工程及植栽工程,然其二者乃係不同之工項,且包括其各該工項之價金(工程款)給付、保固金之返還要件等事項,均各自有不同之約定,此有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款第1目、第14條第㈠款第3、4目約定可參(見卷一第132頁、151頁)。
從而,依系爭契約上開文義已明之約定內容,已足認就系爭一般工程保固金之返還與否,所涉之上開「無待解決事項」之規定,應僅能就該一般工程之保固問題加以考量,核與系爭植栽工程無關,易言之,即被告不得以原告就植栽工程保固期內之履約與否,作為決定其需否發還一般工程保固金之因素。
2、次查,系爭一般工程已經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且於驗收後之1年保固期間屆滿後,經被告於102年1月9日查驗合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是依前述返還系爭一般工程保固金之契約規定,原告應已符合其要件而得請求請求被告返還。
雖被告辯以:原告就系爭植栽工程未盡保固養護責任,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款準用同條第3款第5目,及同條第1款第3目規定,因當時原告尚有待解決事項而得暫不發還等語。
惟查,依前開所述,被告所辯之情,核與其是否應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之事項無關,而被告又未能進一步舉證,原告於102年1月9日查驗合格之後,就一般工程本身之保固,尚有何待解決事項未完成,是被告當時以原告就植栽工程保固之問題而未予發還,即無理由。
3、至就被告遲延還款之天數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而給付未確定期限者,則包括有:未定期限即不定期債務,以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者(即不確定期限之債務)。
於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債權人係於清償期屆至以後,始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即於期限屆至得請求給付時,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3目係約定「一般工程部份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經機關勘驗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一次無息發還。」
,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系爭一般工程保固金之返還債務,乃屬前述之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自需原告於得向被告請求該等保固金之時期,且已實際向被告催告請求付款而被告仍不付款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9日就一般工程保固期滿查驗合格日之後,係至同年7月9日正式以被證19函文請求被告退還一般工程保固金,被告於同月10日收受該函文之情,有被告提出之被證19在卷可憑(見卷三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是原告催告被告返還一般工程保固金之意思通知,既於102年7月10日到達被告,自斯時起,被告即應負遲延還款之責任。
被告雖稱應加計7日之發款作業期間,惟查,被告對原告之催告付款既未置理,依上開所述,此時被告即該當遲延付款之責,且被告當時既未付款,亦無所稱發款作業時間之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是被告既自102年7月10日起,即已遲延付款,至103年6月18日其付款之日止,共計遲延344日。
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14日起,即遲延付款部分,惟查,因當時該工程未經被告查驗合格,依前述契約所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保固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此時自無遲延付款責任可言。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對於利息,無需支付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203條亦有規定。
雖系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機關有延遲付款之情形,廠商得向機關請求加計年息2%之遲延利息,然對照上開契約條文第11款第2、3目之約定,乃係規定倘機關遲延付款,廠商得暫停或減緩施工,即主要係針對施工階段而為規範,與系爭植栽工程之完工驗收後之保固階段尚屬有間。
是原告主張上揭契約第21條第11款第1目之約定,係針對被告於遲付工程款時始有適用乙節,要非無據。
本件此部分原告所請求者,既係保固金之返還,尚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依上揭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自屬可採。
經計算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155元(計算式:512,594元×5%×344÷365=24,1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金額,既屬「利息」性質之損失,則依前揭民法第23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該金額之遲延利息,是原告就該金額,再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理。
㈡、系爭植栽工程保固養護期之計算方式為何?被告就系爭植栽工程保固金之返還,是否應以驗收合格後一年期間為養護保固期之基準,並自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即應與原告進行保固養護查驗,並依查驗結果,予以分次返還?抑或第二期以後之保固養護期,係自前期保固養護查驗合格後,始開始進行,且第一、二、三期之保固金,並於各該期保固養護查驗合格後,第四期並依查驗結果,予以各返還予原告?被告有無遲延返還之情形,如有,遲延利息係按年息百分之2或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多少?1、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係約定:植栽工程部分保固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至保固期滿(一年)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另第16條第㈡款則約定:保固期之認定,其起算日係自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
期間:由廠商保固一年,第㈣款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得向廠商追償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51、155頁)。
又原告不爭執其就系爭植栽工程,於保固期內應負責之養護工作及保固義務,係包括植栽養護、修剪、雜草清除、枯株補植、蟲害防治、支架固定及保活等事項,此亦有屬系爭契約文件之系爭施工規範02931章「養護篇」之前言,及施工規範第5.1.1條養護工作、5.1.2條除草、5.1.3條補植及保活之條文,暨其「查驗與驗收」篇之6.1.3條第⑵款之規定內容可佐(以上參見卷一第173至175頁)。
是依上開契約及施工規範之約定,固可認定系爭植栽工程於100年12月1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即開始進入保固期,且保固期原則上為一年,及被告原則上需每三個月辦理保固期之養護查驗,查驗時如發現植栽有未達合約標準,發生枯死、傾斜、蟲害、雜草叢生、支架固定不良之瑕疵時,原告即應於被告所定期間內為瑕疵之修繕、改正至合格後,被告始須發還第1至3季之保固金,至於第4季之保固金,則依被告查驗植栽合格數量之結果,結算返還予原告,以資確保原告保固責任之履行。
2、次查,本件原告固以:依系爭契約上開第14條第1款第4目及施工規範02931章6.2.1條,以及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被告之查驗紀錄上,記載保固一年及養護期限至101年12月13日等情,主張系爭契約就植栽之保固養護期,已明確約定係自完工驗收後起算一年,即至101年12月13日即屆止,之後原告即不需再負保固養護責任,且契約約定被告需自保固期起算後,按期每3個月即每季即需進行查驗,並返還每季之保固金,本件係被告違約不當延長保固養護期,並於延長之保固期內,一再違約要求原告為植栽養護,且未按季查驗,違約扣留分期應發還之保固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查驗及驗收」篇第6.1.3條第⑴款之約定,第二、三、四季之植栽養護期,需前季查驗合格後始開始進行,此為契約本文有關植栽保固養護期之進一步具體約定,並為雙方訂約之真意,而第一、二季植栽養護之查驗紀錄上亦載明該旨,並有原告人員之簽名,是被告並無違約延長保固期,並均已依約於查驗合格後即返還保固金,無不當扣留保固金等語。
經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已有規定;
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本件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目、施工規範02931章6.2.1條,及契約所附之單價分析表、被告之部分查驗紀錄上,固記載保固期滿一年、第十二個月辦理養護期滿查驗、養護一年、養護期限至101年12月13日止為期一年等文句(見卷一第一五一頁、第一七五頁、第二0四、二二六、二四四、二四五頁、卷三第三十至五十七頁),然於系爭第14條第㈠款第4目亦載明: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檢驗,「合格」後無息發還保固金之保證責任25%之文字,且契約第16條第㈣款復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
是於保固養護期開始後,雖原則上係每3個月即一季辦理養護查驗,且若原告能善盡其養護義務,於每季均能經被告首次查驗即合格通過,則扣除養護查驗所需之時間,保固期固然於一年期間屆至時即屆滿,然若非如此,則於被告查驗不合格時,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本得定期要求原告負責改善瑕疵,並於改善後再進行複驗程序,且契約並未限定被告所能要求原告瑕疵改善之次數。
依此,被告就第二季以後之查驗,勢必無法均能依序在三個月期間屆至時即進行,且就整體養護查驗之過程而言,自當會因原告之瑕疵修補及複查等之程序,因此增加、遞延原告應負之保固養護期間,並導致保固養護期間超過一年以上,此節當為從事工程業務,熟知工程查驗、驗收及修繕程序之原告所知悉。
是以,原告僅囿於契約形式上之文句,無視保固養護因瑕疵改善及複查程序花費之時間,會導致被告之後無法按時每三個月時間,即進行每季之查驗,以及保固期勢必會遞延、拉長之結果,遽謂:其保固責任於一年期間屆滿即應消滅,且被告違約未按季進行查驗並返還保固金云云,核與前述契約之約定內容已有所不合,已難遽以採信。
⑶、又觀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之約定,已規範提及「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查驗」,然就養護查驗進一步具體之規範內容,系爭契約本身並未予約定。
惟查,一般植栽工程在保固養護期間之階段,相對於不動產等定著物工程之保固,基於植栽之特性,因植栽於種植完成並驗收合格後,日後是否能保活,本屬未定之天,尚需一定期間之持續養護及觀察,始能確保其保活之契約主要目的之實現,核與對一般定著物等工程之保固,通常非屬承攬人契約之主要義務,只在於強化業主對已完成工作物之使用期間及效益,已有重大之不同。
是以,就該二種工程,承攬人在保固階段應盡契約義務之繁重性,及保固階段對契約目的達成之重要性而言,植栽工程顯係更為繁重及具有重要性,此係本於植栽工程與一般工程之不同及植栽之特性使然。
準此,可知植栽工程於完工驗收進入保固期之後,更應明顯著重其保固階段植栽之養護等工作,以達成契約之植栽保活目的之實現,此從系爭契約,其一般工程之保固金,僅占該工程結算總價之2%,反之,植栽工程之保固金,卻占該工程結算總價高達40%之情(見卷一第155頁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㈠款之規定),即可見一斑。
是以,在解釋、探究系爭植栽工程中,雙方所約定廠商即原告,應負之植栽養護責任及養護期間之內容時,依上開所述,即應從課以承攬人即原告,較諸一般工程之保固,較重之保固責任加以著眼,始符系爭植裁工程之特性及契約目的。
⑷、再者,就植栽之存活而言,其前期養護之良窳,對植栽後續之存活率,乃至為攸關,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且對照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約定,前3季須養護查驗合格後始退還各期保固金,容亦係在確保前期養護之成效。
又查,依兩造所不爭,得作為系爭植栽工程契約文件內容之系爭施工規範第02931植樹章內、「養護」及「查驗與驗收」篇等之規定(見卷一第173至175頁),其中在該「查驗與驗收」篇內,其6.1.3條第⑴款有關養護期之查驗,業已規定:「養護期開始後,於第四個月辦理第一季養護查驗,於第八個月辦理第二季養護查驗。
每次查驗時如有不合格部份,將俟其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下一季四個月養護期。」
(見卷一第174頁),即約定前季之保固養護,須經將缺點改善並經查驗合格後,方開始下一季之養護期,而此部分之約定意旨,經核亦係在確保於保固階段,就植栽保活之契約目的之達成,並本於前述植栽契約之特性,及植栽保固養護之重要性、對價性較高,所適度課予植栽契約承攬人較重責任所始然,亦與前述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所定,為確保前期養護成效性之規定意旨相一致。
況再參以:兩造於本件就植栽保固養護第一、二、三季各季之查驗,亦係於被告初期查驗不合格,經通知原告改善合格為被告確認後,始進入下一季之養護期等情,亦有下述第3點之被告函文,以及原告寄予被告之被證19、原證25、34之函文(見卷三第15頁、第69頁、第168頁),暨該三季查驗合格之查驗紀錄影本在卷可參。
且稽諸原告所寄予被告之函文及上開查驗紀錄文件內,原告並未表達其反對以上開方式進行各季養護期之意思,反而於第一季查驗合格之查驗紀錄內,卻係載明:「自驗收合格日(100.12.13)起,每一季查驗一次,共查驗四季,且每季查驗合格後方啟算下一季」、「第一季查驗合格,同意啟算第二季養護」,另於第二季查驗合格之查驗紀錄內,亦載稱:「第二季查驗合格,同意啟算第三季養護」,而該二份查驗紀錄並均有原告人員之簽名確認等情(見卷一第201頁、第224頁)。
從而,揆諸前述植栽工程契約之特性、系爭植栽工程植栽保活契約目的之實現、兩造所簽立上開施工規範6.1.3條第⑴款之規定內容、以及兩造於簽約後,雙方實際進行植栽保固期間養護查驗之時程,確均係依上開施工規範所定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兩造訂約之真意,其中就保固養護期,係約定需前1季保固養護查驗合格後,始進入下1季養護期間乙節,要非無據。
又上開施工規範記載於第4個月辦理第1季養護查驗,於第8個月辦理第2季養護查驗,即每4個月進行1季之養護查驗,雖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第4目所規定每3個月1季辦理養護查驗有所不同,然從前述第2點兩造進行保固養護查驗之情形觀之,兩造原則上乃係依契約第14條之上開約定,每3個月即進行一季之養護查驗(尤其從第3季於103年11月13日查驗合格後,於104年2月3日進行第四季初次之查驗可證)。
是上開施工規範規定每4個月進行一季之養護查驗,應僅係在期間上之誤載,並不影響其得作為認定兩造有關保固養護期約定內容之依據。
至於原告所舉契約條文、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內,有關保固1年、養護1年,以及部分查驗紀錄上,載稱養護期限至101年12月13日止為期1年等文句,應僅係契約文件形式上之記載,究非兩造就植栽保固期之實質、真正約定內容,原告據以主張植栽保固期僅1年,並於101年12月13日即屆滿云云,洵非可採。
3、又查,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自驗收合格(100年12月13日)起即未盡植栽保固養護責任,致101年4月16日兩造進行植栽第一季保固查驗時,發現有大量喬、灌木枯死及傾倒,且養護範圍雜草叢生,未達合約之查驗合格標準,被告並已先後於101年4月27日、102年3月18及5月1日,共3次發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係至102年5月17日始完成改善經查驗合格,而進入第2季養護期;
於進行第2季查驗前,因原告養護狀況不佳,被告即已先後於102年8月23日、9月3日二次發函通知原告改正,嗣兩造於102年9月17日就第二季植栽保固進行查驗仍不合格,被告復於102年9月24日函請原告限期改善,之後於102年12月12日辦理缺失複查仍不合格,經被告再於同月20日函知原告限期改正,原告至103年5月14日始完成改善經查驗合格,並進入第三季養護期;
於進行第三季查驗前,被告亦曾於103年9月22日函請原告進行植栽養護缺失改善,嗣兩造於103年10月8日就第三期季植栽保固進行查驗,因植栽養護範圍內喬、灌木有養護缺失,查驗不合格,經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以函文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係至103年11月13日完成改善經查驗合格,並進入第四季養護期等情,已提出被證3至16之第一至三次(季)之查驗紀錄,以及被告多次函請原告限期改正缺失之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77至244頁),原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函文。
且經核上開第一至三季之查驗紀錄,亦均有原告人員之簽名確認。
再觀以其中查驗結果屬不合格者,即第一季於101年4月16日、第二季於102年9月17日、第三季於103年10月8日之查驗紀錄,其「查驗結果」或「查驗經過」欄內,並均已詳細載明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部分(以表格列載),並附有查驗當時拍攝之缺失照片等情,亦有該三份查驗紀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77至197頁、第204至221頁、第226至242頁)。
依此,被告主張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明顯未盡保固養護責任,對植栽之養護有多項瑕疵,經被告多次函催後,原告始就第一至三季之植栽養護瑕疵進行改善並予完成,而依序進入下一季保固養護期等情,已非無據。
4、雖原告以:其已於被告通知後,即將缺失改善完成,非如被告上開所稱情形,並提出原證29至34之查驗改善紀錄、改善完成照片、植栽養護成果照片各一份為證(見卷三第78至180頁)。
惟查,依原告所不爭其形式真正之被證7第一季、被證12第二季、被證16第三季之查驗紀錄(見卷一第二0一、二二四、二四四頁),於查驗結果欄乃分別載明:第一季查驗合格,同意啟算第二季、第二季查檢合格,同意啟算第三季、第三季養護合格等情,並有原告人員之簽名確認,堪認係分別經兩造於102年5月17日、103年5月14日、103年11月13日查驗後,始確認第一至三季之養護瑕疵已獲改正而達合格狀態。
倘如原告所稱,其經被告通知不久即改善完成,何以被告需一再對其寄發前述催告修繕之函文,且何以原告人員未於前述查驗不合格之查驗紀錄內,註記表示原告實際上已改善完成之字句,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已有疑義。
且觀之原證29、30之缺失改善中、改善後之照片,並未顯示日期,至原證31、32之照片,僅能認定原告於被告催告改善後,曾分別於102年12月4日、103年1月20日派人修補,然觀諸該等修補後之照片,無從遽認缺失於當時已改善完成,反而對照前述第二季養護係於103年5月17日始查驗合格,及被證11函文內,載稱於102年12月12日辦理缺失複查,並要求原告應於103年1月20日完成缺失改善等情(見卷一第223頁),可知當時原告之改善並未完成;
至原證34之照片,其中大都未顯示日期,無從認定原告係於何時完成瑕疵改善。
故原告以上開之事證,主張其於被告通知後,未久就保固養護之瑕疵即改善完成乙節,尚不足採。
5、至原告另以:被告係於保固期屆滿後,一再發函要求原告進行植栽養護等工作,否則要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因恐遭刊登,將影響日後對其他公家機關之標案權利,始不得已一再配合被告之無理要求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九、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9款已有規定。
本件依前開所述,系爭植栽工程之保固養護期,非如原告所稱於101年12月間即屆滿,且於前述被告發函要求原告補正查驗缺失時,原告應負保固養護責任之期間尚未屆滿,是被告於發函要求原告負保固養護責任時,一併援引並提醒原告應注意上開之規定,難認有何不當及違約情事。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先前於查驗時,係課以契約所未約定之事項,且因部分植栽本不適於該處種植、被告未設置滴灌設備及部分處所其無法進入澆水,始致部分植栽無法存活,非其保固養護有瑕疵乙節,並提出原證22至28為證(見卷三第66至7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如上,並提出被證24為憑(見卷三第233頁)。
經查,本件原告應負之植栽保固養護義務,本包括澆水該項,是原告以被告未設置滴灌系統,主張植栽養護不佳不可歸責原告乙節,已不足採。
至原告其餘所稱事項,被告亦已否認,且本院認僅以原告提出之原證22-28之函文等證據,難認原告所述為真。
況原告自本件契約被告上網公告招標、雙方簽約,至系爭植栽工程於100年12月13日種植完成並經驗收合格,迄至被告之後已進行保固養護查驗程序達相當時日之時,均未向被告反應有上開之問題,就部分植栽是否不適於該地種植,亦未於招標階段或履約過程中,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被告釋疑,或要求契約之變更,卻於之後因就植栽之保固養護,遭被告查驗出有前述之諸多瑕疵,經被告多次定期通知其改善而未予改善時,始為上開之主張,此亦有前述兩造所各提出之函文時間點可參。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該等之主張,應係嗣後為卸免其保固養護責任之藉詞,所述應不足採信。
6、依上所述,兩造締約時,已約定植栽工程之保固養護期,係前一季查驗合格,始開始下一季養護期,況原告於查驗過程中,已同意上開方式計算保固養護期,嗣後再行否認,亦非可取,且原告就第一、二、三季之保固養護均有缺失,並均經被告通知改善後,其後始分別於102年5月17日、103年5月14日、11月13日,改善完成經被告查驗合格後,再分別進入下一季之養護期,復經被告於第四季養護期開始後,於三個月期間屆至後之104年2月13日、3月3日,進行第四季之查驗。
是核被告均係依合約所定,對原告在契約約定之植栽保固養護期間內,進行保固養護之查驗行為,亦無原告所稱違約延長養護期之情事。
又查,被告既於每季保固養護之查驗合格後不久,於正常發款作業程序所需之時日內,即先後分別於102年7月10日、103年6月18日,發還第一、二期全數之保固保證金各547,477元予原告,並於第四季保固養護於104年3月3日查驗結束後,依第四季查驗結果,扣除原告該季保固瑕疵之項目及其金額共計367,424元(此有原證8被告之函文說明第二點內容,及第四次查驗紀錄所附之植栽養扣罰明細表可參,見卷一第92頁、第100至101頁,且為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點第㈣小點所不爭,此見卷三第26頁)後,於104年4月22日返還第四季剩餘之保固金180,052元(即5,474,76元-367,424元),核均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之約定相符,亦無遲延返還之情形。
又就第三季之保固保證金547,477元,兩造於103年11月13日進行查驗時,原告已同意被告暫予保留不發還,並俟第四季植栽養護查驗完成清點後,再予以返還之情,有被證16之植栽養護查驗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44頁),而第四季養護查驗係於104年3月3日完成,被告復已於發款作業所需時日內,於104年4月22日返還予原告,難謂被告有遲延還款之情事。
則原告此部分依民法第2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遲延返還植栽保固金之遲延利息共計213,816元,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被告就第四期之保固養護之查驗,主張原告有查驗不合格,應予扣抵該期之保固金367,424元,有無理由?按系爭植栽第四季之保固養護期,係從第三季於103年11月13日查驗合格後,自同月14四日起算,已如前述。
而按「植栽工程部分保固保證金於驗收合格後每三個月辦理養護檢驗…,至保固期滿(一年)依實際檢驗合格數量結算尾款。」
,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已有規定。
經查,被告於第四季保固養護期自103年11月14四日起算後,於一季三個月到期之104年2月13日及其後之同年3月3日先後與原告進行查驗,並查驗出有多項養護瑕疵,而原告當時亦表明不願進行修補改善乙節,有原證8之第四次(季)養護查驗紀錄表(見其「使用管理單位」欄及「查驗項目」、「查驗不合格數量」欄之記載)及所附之植栽養護扣罰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一第93、95至101頁)。
且原告不爭執第四季查驗出之瑕疵項目扣款金額為367,424元之情,亦已如前開㈡6中所述,,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不可歸責或不需扣款之事由。
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款第4目之約定,經查驗結算瑕疵項目、金額後,予以扣抵第四季之保固金367,424元,本係依約而行,原告以:被告查驗當時保固期已過,被告不得以查驗當時植栽之狀況,認定有瑕疵云云,核與合約約定及前述認定之事實相違,已不可採,其進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該部分扣抵之保固金367,424元,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植栽工程保固期滿後,為進行系爭植栽工程之養護、保護及管理而額外支出費用3,656,608元,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79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同法第240條固亦有規定。
惟查,依前所述,系爭植栽工程於100年12月13日驗收合格,而自同月14日進入第一季保固養護期後,係直至102年5月18日、103年5月15日、11月14日,始分別進入第二、三、四季之保固養護期,並直至104年3月3日,經被告完成保固期滿之查驗後,斯時保固期始屆滿,是自無原告所稱於101年12月13日保固期即屆滿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固期滿後,受領遲延未自行接管及養護系爭植栽乙節,並非可採。
又按「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
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得向廠商追償。
」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㈣款已有明定,故原告於系爭植栽工程保固期間內,因查驗不合格,經被告通知改善後,乃出資雇工進行植栽工程瑕疵之改善,此部分本屬原告應盡之保固養護瑕疵修補之契約義務,且原告就此所支出之費用,亦難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復以原告既係履行其契約義務,自無對被告構成無因管理之餘地。
是以,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及同法第240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其支出之費用3,656,608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一般工程之保固金,被告不得以兩造間植栽工程之問題而拒絕返還原告,是被告自原告於102年7月10催告返還日起,即負遲延返還責任;
至被告就各期植栽工程保固金之返還及第四期部分保固金之扣減,暨原告主張其於保固期滿後,額外支出費用部分,因兩造訂約時,雙方已合意就植栽工程之保固養護期,需前一季查驗合格後,始開始下一季之養護期,且前三季養護需每季查驗合格後,被告始需返還其各季之保固金,並無原告所稱保固養護期,係自驗收後起算一年期間屆至即保固期滿之情事。
又被告均係依約在前三季保固養護查驗合格後,即發還各季之保固金予原告,並於第四季查驗時,依原告保固養護之成果,依約予以結算而扣留第四季保固金367,424元後,返還第四季剩餘之保固金予原告;
且原告係本於契約所定保固養護期內之瑕疵修補義務,進行養護瑕疵之修補,並因而支出相關之費用,難認原告係於保固養護期屆滿,其不需再負保固責任後,無義務而支出該等費用。
從而,原告依前述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之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24,1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均屬無據,而均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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