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建,33,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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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3號
原 告 育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芳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埔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保祿
訴訟代理人 李鎮宏
張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緣原告育杰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間與被告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簽定「104 年各里交通設施及村里道路挖掘工程(開口契約)-土木工程」工程契約書( 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 ),鑑於開口契約多有時效考量,故被告機關特於合約內載明「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依機關發文或派工通知單之各分案施工期限完成。」

在案(原證1第1頁參照)。

(二)原告先後依被告下列派工單指示進行下列各分案工程:1、依104/8/4派工單進行系爭工程第一分案(原證2)。

2、依104/9/4、104/9/7、104/9/10、104/9/17、104/9/22、104/10/12派工單進行系爭工程第二分案(原證3)。

3、依104/11/10派工單進行系爭工程第三分案(原證4)。

4、依104/10/12、104/10/26、104/10/27、104/11/11派工單進行系爭工程第四分案(原證5)。

5、平104/11/19、104/11/23、104/11/26、104/12/4、104/12/9、104/12/15進行系爭工程第五分案(原證6)。

原告依約完成各分案工程,第一、二、四、五分案於經監造單位「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報竣工(原證1封面參照),經被告驗收完成而結算在案( 原證2、3、5、6第1頁參照),合先陳明。

(三)被告通知104/11/10派工單第三分案工程後( 原證4參照,下稱:系爭分案工程 ),監造單位「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依例提供原告施作具體內容及概估經費資料以利施工(原證7 ),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分案工程,經監造單位「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查「確認已完成契約規定之內容」而於104/11/30向被告報竣工在案(原證8),而被告依約應於30日內辦理驗收(原證1 第15條參照)。

詎被告遲不辦理驗收,原告乃不斷促請被告辦理驗收程序,被告仍不辦理,原告慮及完工現況日久變更( 如河道又開始淤積、雜草生長 ),日後徒生是否竣工爭議,被告不耐原告多次催促下,終於105/3/5 就系爭分案工程先行進行現場會勘及記錄(原證9)。

(四)原告囿於被告不辦理驗收致無法請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原證1 第14、15條參照),幾經原告催促陳情,被告終於105/4/18召開協調會,原告始知被告機關係以系爭分案工程「屬本契約之外」為由而拒絕驗收及給付工程款(原證10),原告多次陳情被告表示系爭工程完全係依被告派工單指示而施作,被告事後以「屬本契約之外」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實無道理,惟被告機關仍不為所動,原告不得已乃提出本訴。

(五)被告故意不為驗收,原告依法可請求工程款項及履約保證金:1、被告至遲應於104年12月30日完成驗收:按「...工程竣工後,...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著有明文(原證1 第15條參照),而查系爭分案工程早經監造單位於104/11/30發函被告竣工在案(原證8參照),則被告依系爭契約至遲應於104/12/30 完成驗收。

2、被告拒絕驗收應視為原告已符合驗收而可請求給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按「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上訴人並未前去驗收,乃其所不否認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認為上訴人所施作之回填碎石級配之工程已符合驗收之手續。」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27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9號民事判決要旨分別著有明文(原證11),本案依系爭契約第14、15條規定原告雖須待被告驗收後始得結算請領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然被告徒以事後認定系爭分案工程屬「本契約之外」為由拒絕驗收,自應視為原告所承作工程已符合驗收,而被告支付系爭分案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清償期屆至。

爰請求系爭分案工程款新台幣(下同)327,400元(原證7之45,400元+45,500元+118,200元+118,300元)及履約保證金209,450元。

(六)被告內部判斷與原告無涉,暨備位請求權基礎:系爭分案工程是否為「本契約之外」,實非原告所得探知、或控制,惟原告施作系爭分案工程,係依被告派工單指示進行(原證4 參照),亦經被告委請之監造單位監工下進行施作與完工(原證7、8參照),故即便系爭分案工程事後遭認定為「本契約之外」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

原告為訴訟謹慎計,另備位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擇一為請求基礎。

(七)原告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327,400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209,450元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標的標的是交通設施維護及道路挖掘維護的開口契約,但是本案請求的是屬於「河道」,並非屬於契約標的「道路」。

又原證4 之派工單,雖是被告指示原告去施作,但是預定完工日記載依照核定的預算書圖規定,本件預算書圖未經過鎮長及主任秘書核定,在還沒有核定前原告就去施工,未按照預算書圖施工,且原告看到派工單與契約內容不同,卻還是施作,依照民法第509條,認為原告也有疏失。

再者,原告若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因所施作河道之主管機關為訴外人新竹縣政府,原告應向訴外人新竹縣政府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於104年6月間,與被告簽訂本件104 年新埔鎮各里交通設施維護及村里道路挖掘維護工程開口契約。

(二)兩造對於被告有交付原證四號河道整理工程派工單並不爭執。

(三)原告確有進行原證四號派工單內的河道整理工程。

(四)兩造對於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原證七號河道整理概估經費及預算書圖,形式真實性並不爭執。

(五)被告目前對於本件工程尚有履約保證金209,450 元尚未給付原告。

(六)原告有請求被告驗收,經被告拒絕驗收。

四、本件爭點:(一)河道整理工程,是否在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範圍內?(二)被告是否拒絕驗收第三分案河道整理工程,視為原告已符合驗收之條件成就?(三)原告主張已依被告派工單完成第三分案河道整理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第三分案工程款327,4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河道整理工程係在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範圍內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1、按原告應於機關通知日起10日內開工,並依機關發文或派工通知單之各分案施工期限完成,此為兩造間簽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對於被告有交付原證四號河道整理工程派工單並不爭執(詳卷第27頁),而被告在發出派工單前之機關內部簽文上記載:「主旨:關於『鳳山溪(鳳來橋)、汶水河(汶水溪橋)、燒炭窩溪( 枋寮橋至塘壢橋 )、大平窩溪(義平橋)等四處河道整理工程」乙案,簽請核示。

說明:...二、本案經費擬以本所104 年度其他公共工程─道路橋樑下支應(本所款項支付),工程內容如下:㈠鳳山溪(鳳來橋)河道整理( 長54米、寬32米 ),發包工作費概估為4萬5,400元整...。

㈡汶水河(汶水溪橋)河道整理( 長60米、寬29米 ),發包工作費概估為4萬5,500元整...。

㈡燒炭窩溪( 枋寮橋至塘壢橋)河道整理( 長299米、寬15米 ),發包工作費概估為11萬8,200元整...。

㈣大平窩溪(義平橋)河道整理(長203米、寬22米 ),發包工作費概估為11萬8,300元整...。

三、本案工程擬由本所年度開口合約辦理,設計監造單位為『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委託設計監造費用合計為新台幣2萬2,344元整(工程建造費用7.2%);

施工廠商為『育杰營造有限公司』,發包工作費合計為新台幣32萬7,400 元整。

擬辦:一、上開四件工程是否全數施做,擬請鈞長裁示。

二、如奉核准施做之工程案件,擬移請本課邱技士昶笙統籌辦理後續派發工程作業事宜。」

乙節,亦送經被告機關建設課長用印,並敬會主計室、政風室主任後,終經鎮長林保祿核可在案(詳卷第85頁),觀之該簽文內容已明確提及『河道整理』、『年度開口合約』、『設計監造單位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施工廠商育杰營造有限公司』等情,衡之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應無誤認河道整理工程係以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交付原告施作之理,參以第三分案預算書圖所檢附河道整理概估經費亦經被告建設課課長張淇銘及設計監造單位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蓋章在案,有該預算書圖在卷可稽(詳卷第69頁),足見被告當時應係認河道整理工程亦得包含在本件開口工程契約書範圍內,始會依據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製作派工單要求原告進場施作,洵堪認定。

2、又證人即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監造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人員徐啟文於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問:本件第三分案有關於河道整理工程,是何人通知原告進場施作? )答:我們依據新埔鎮公所的指示,編列預算,公所的人給我們派工單,要我們進場施作。」

、「 (問:本件工程採購契約,是有關於新埔鎮交通設施維護及道路挖掘維護工程的契約,為何河道整理工程會指示你們進場施作? )答:根據工程會的分類有建築工程、拆除工程、其他工程,本件契約算是其他工程類,本件契約內有各個施工項,河道整理通常有挖方、填方,所以我們就編列預算,新埔鎮公所的人員表示有關於河道整理在前幾年是編列在其他工程項目內。」

、「( 問:編列河道整理概估經費,有無送給被告新埔鎮公所查看過? )答:有先送預算書,被告認為沒有問題後,才會發派工單。」

、「 (問:你當初有無認為河道整理工程,不在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範圍內? )答:沒有,我認為是同屬於其他工程的範圍。」

等語(詳卷第77至79頁)。

3、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河道整理工程係在本件工程採購契約之範圍內,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被告是否拒絕驗收第三分案河道整理工程,視為原告已符合驗收之條件成就?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 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

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完成第三分案河道整理工程後,經監造單位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檢查確認已完成契約規定之內容,而於104 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竣工在案,此有原告提出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4 年11月30日夆顧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卷第48頁),則被告本應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於收到該通知( 含工程竣工圖表 )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惟原告請求被告驗收,經被告拒絕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之規定,應視為原告所施作之第三分案河道整理工程已符合驗收之條件成就。

(三)原告主張已依被告派工單完成第三分案河道整理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第三分案工程款327,4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已依被告派工單完成第三分案河道整理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第三分案工程款327,400 元乙節,亦據證人徐啟文於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們編列河道整理概估的經費,針對挖方的數量及整理的範圍,是如何估算得出? )答:用現場測量,及依照一般工程的造價來換算廠商在施作的費用。」

、「( 問:編列河道整理概估經費,有無送給被告新埔鎮公所查看過? )答:有先送預算書,被告認為沒有問題後,才會發派工單。」

、「( 問:原告對於第三分案執行的情況,是否有確實依照預算書圖的數量進行工程? )答:實做數量普遍多於契約書。」

、「( 問:你剛才不是說契約書的數量是原告現場測量的數量嗎? )答:我指的契約書是先前的預算書。」

、「(問:預算書的數量如何測量?)答:一般我們先去測量,才會再請廠商進場施作,實際施作挖出來的整理出來的面積,因為棄土並未運出,還是留在河道上,所以較原先我們估算的數量還要多。」

、「( 問:105年3月25日你是否有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及被告新任的建設課長、政風主任到現場去進行第三分案的會勘? )答:確切日期我不記得。」

、「(問:會勘情形如何?)答:看得出來河道有經過整理,雜草尚未長出來。

但底部看不出來。」

等語(詳卷第78頁反面至第81頁),並為被告當場不爭執確有與證人前往現場會勘,從外觀上可以看出有做,有比驗收書還多做一些,但因為有爭議,所以沒有辦法驗收等情(詳卷第81頁 ), 復有新竹縣新埔鎮公所會勘紀錄表附卷為憑(詳卷第50頁至第53頁),則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派工單完成第三分案河道整理工程,得向被告請求第三分案預算書圖所列之工程經費327,400元,即屬有據。

(四)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拒絕驗收第三分案河道整理工程,視為原告已符合驗收之條件成就,已如前述,且兩造對於夆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原證七號河道整理概估經費及預算書圖形式真實性、及被告目前對於本件工程尚有履約保證金209,450 元尚未給付原告,並不爭執,故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分案河道整理工程款327,400元及履約保證金209,45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三分案河道整理工程款327,400元及履約保證金20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以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主張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為請求,因其所主張工程契約請求工程款已為勝訴判決,業如前述,則其另所主張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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