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1日簽立「張公館廚房&衛浴改建工程
-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如下:
- (三)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係因原告因素延宕、不應負違約責任等情
-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過程有提出不合理驗收要求,且指定特
- (五)被告抗辯本件指定材料之材料及工資價差51,169元應由原告
- (六)綜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結帳工程總價
- (二)本件拆除工程中見底打石作業,管路或多或少一定都會有損
- (三)有關原告已購買而未安裝之廚具、衛浴及廚房相關設備、磁
- (四)本件工程原本可使用一般之止洩帶、不鏽鋼管材、南亞PVC
- (五)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104年6月21日簽立「張公館廚房&衛浴改建工程」契
- (二)上開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附表一所示203,549元,扣
- (三)原告於104年6月21日以信用卡刷卡390,220元向被告
- (四)原告於104年7月3日以信用卡刷卡41,452元向被告購買
- (五)原告同意退還被告廚具費用折價券35,800元。
- (六)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修補清理費用23,500元。
- (七)兩造於104年9月17日在新竹縣政府達成協調,協調內容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裝修工程及購買安裝廚具、衛浴設備、磁磚部分未完成
- (二)原告就本件裝修工程、廚具未完工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逾期
- (三)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指定材料及工資之價差共計51,169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依約安裝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張錦銘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文宗
被 告 普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勝雄
訴訟代理人 雷育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以民事補充理由一狀變更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6,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33頁)。
再以民事補充理由二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229頁);
復以民事補充理由四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47頁),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1日簽立「張公館廚房&衛浴改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工程總價為296,582元,定於104年7月6日開工、於104年8月7日前完工,原告已給付工程頭期款177,950元。
又原告於簽約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價值464,314元之廚具,因被告給予折扣,原告實際給付被告390,220元;
原告另於同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價值140,024元之衛浴及廚房相關設備,折扣後原告實際給付被告139,564元;
原告再於104年7月3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價值107,152元之衛浴及廚房所需磁磚,折扣後原告實際給付被告41,452元,上開3品項皆應由被告負責安裝,故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詎被告未於104年8月7日前如期竣工,後兩造於104年9月17日在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處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相對人(即被告)同意至遲於104年10月20日前依契約內容竣工,若逾期未完工即依工程款之千分之一(296元/日)賠付申訴人(即原告),另就廚具之部分,於申訴人確認尺寸後3週內完成,若逾期未完成即依工程款之千分之一(450元/日)賠付申訴人,原相對人報價12000元不予收取」,然關於廚房&衛浴改建工程部分,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依舊未竣工;
有關廚具部分,原告已於105年1月9日至被告公司確認尺寸,被告應於105年1月30日完工,但被告依然未如期竣工。
因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後即未再施工,原告於105年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原告於105年1月9日至被告公司確認廚具尺寸,要求被告立即復工,且應於105年1月30日就有關廚具部分完工;
復於105年1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復工,且應於105年1月30日就有關廚具部分完工;
再於105年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復工及請求違約金,嗣後亦仍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復工及請求違約金,然被告迄今仍未復工,遑論竣工驗收。
因被告迄今仍拒絕進場施工,而原告已多次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要求原告先給付追加款項後(惟原告否認有此追加款項),方願繼續施工,顯見被告拒絕繼續履行契約,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前揭承攬契約、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如下:1、遲延完工之違約金133,886元:因被告迄今未依104年9月17日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完工,原告可依該協調紀錄書第3點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終止契約前有關工程部分之違約金,即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5年6月17日止共計241日,每日以296元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1,336元。
另就廚具部分,因原告已於105年1月9日至被告公司確認尺寸,被告未於確認尺寸後3週內即105年1月30日安裝廚具完成,是依該協調紀錄書第3點,原告得請求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共計139日,每日以450元計算,共計62,550元之違約金,則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違約金133,886元。
2、未完工部分被告應退還之金額:原告向被告購買並約定由被告安裝之廚具、衛浴、磁磚材料,被告未完工而應退還之金額包含廚具設備373,189元、衛浴設備116,584元、磁磚部分32,793元。
其中有關磁磚部分,被告尚未施作而應返還之部分為38,977元,因原告已使用之折價券共計為65,700元,其中廚具之折價券為35,800元、衛浴之折價券為12,900元,原告皆已同意返還,就磁磚部分應就剩餘之折價券金額即17,000元(65,700-35,800-12,900)、按尚未施作部分之比例計算返還金額,即原告應返還折價券6,184元,則被告總計應退還原告磁磚費用應為32,793元(38,977-6,184);
至被告以17,000元、12,900元之折價券按未施作比例計算原告應返還折價券金額,重複計算原告已同意返還之折價券12,900元部分,應屬無據。
3、修補清理費用之損害賠償23,500元:被告於施工期間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受有(1)瓦斯管線因拆除工程敲壞,需另配明管、(2)浴室窗台有2片磁磚貼反需敲除、(3)浴室窗台磁磚敲除後,已施作之防水層將會受損,而需修補、(4)拆除及施工過程造成廚房木門門框及門扇刮痕及破損而需修補、(5)廚房前、後門框及浴室窗框尚未修補油漆、(6)廚房天花板四周有局部污損情形而需清理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所需修補清理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500元,被告自應賠償該部分費用。
4、水費瓦斯費用573元:本件因被告遲未完工,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水(水費基本費每2個月71元)、瓦斯(瓦斯費基本費每2個月120元),卻仍須繳基本費,爰依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自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共計6個月之水電瓦斯費用573元。
5、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款項71,299元應予扣除:依據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本件工程已完 成部分之工程款總計為203,549元,原告已支付頭期款177,950元,另被告前同意工程款支付金額有滿萬送千之折抵(即工程款每滿1萬元應給予1千元之折抵),本件已完成部分工程款為203,549元,應給予2萬元之折抵,而被告於原告支付頭期款177,950元時,已先給予折價券17,000元,被告亦於磁磚報價單中明確註明:「工程款,中期款直接折抵12,000元」,故本項尚需扣除剩餘滿萬送千之折抵金額3,000元,則本件修繕工程已完工項目金額203,549元,扣除原告已先支付之頭期款177,950元及剩餘滿萬送千之折抵金額3,000元後,原告需再給付被告22,599元;
加計原告同意退還被告之折價券48,700元(35,800+12,900),總計原告同意上開請求之款項再扣除71,299元。
6、基上,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共計為680,525元(133,886元+373,189 元+116,584元+32,793+23,500+573),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應退還之折價券共計71,299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09,226元。
(三)被告抗辯本件工程係因原告因素延宕、不應負違約責任等情。
惟本件工程於104年7月6日開工,被告先進行拆除工程,原廚房衛浴各式管線管路於被告進行拆除作業中,幾近全被打破打壞,額外修復管線管路之工期,已造成整體工期延宕,各式管路修復進行至7月底尚未修復完成,顯可預期整體工程無法於契約明定之104年8月7日前竣工。
被告公司員工雷育權於104年7月30日提出熱水管修繕責任應由原告負責,並以無限期停工方式要求原告支付熱水管重新配管之追加工程費用才願繼續施工,雙方產生爭議,原告遂於104年8月11日向新竹縣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消費爭議申訴,嗣被告於104年8月17日繼續施工,因被告向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04年8月27日調解過程中,被告表示因原告提起消費爭議申訴,希望原告撤回申訴,被告願意繼續進行工程,也不另向原告收取費用,原告則表示被告若願繼續進行工程,於工程完成後當撤回申訴,故當次調解並非「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而是被告自行撤回調解,然被告於104年8月18日後即又未派工,似欲以停工方式要求原告妥協,原告於104年9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雙方於104年9月17日於新竹縣政府經消保官協商後,協商成立,被告同意至遲於104年10月20日前完工,原報價12,000元不予收取,雙方已達成和解,因完工期限已展期,原完工期限至展期後期限之逾期款21,904元(104年8月8日至104年10月20日共74天,每日296元),經消保官協商後,原告也願退讓,如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前完成工程,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
然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承諾完工日期後,於104年9月30日才願派工進場施工,已拖延工期,進場進行拆除工程時,又再次將管線打壞打破,浴室柱子也被打到見鋼筋,修復管線又導致延宕工期,期間又未每日派工,工程進行至104年10月20日仍未完工,工程已嚴重延宕,後續亦仍未每日派工,根本無法確認何時可完工。
雙方於104年12月16日再次於新竹縣政府進行協商,該次協商不成立,但被告提出願意於105年2月3日前施作完成,協商後被告尚有繼續施工,惟於104年12月21日被告公司員工雷育權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公司對於目前雙方爭議工程延宕問題,公司立場如同上次消保會提出內容同意30天計算…」,原告認為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卻主動提及逾期款計算天數,已無道理,故原告回復工程尚未完工,待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含廚具),才會有確定的完工日期。
而原告在未獲原告同意後即於104年12月29日不再進場施工,原告嗣後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立即復工,被告仍未繼續工程,原告只得再向新竹縣政府消保官申請調解,105年3月2日雙方於新竹縣政府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該次協商不成。
新竹縣政府消保官再於105年3月23日召開調解會議進行調解,被告表示不願意吸收差價,並表示原告所指定之材質比一般符合標準之材質貴逾20倍,原告檢視被告所提材料差價報價單,無法得知何項材料比一般符合標準之材料貴20倍,原告認為被告所提非事實。
又被告於施工期間從未向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且假日本非施工日,如被告主動向原告提出假日趕工,原告倘無要事,均可配合被告安排施工,但被告自己未安排派工,卻於工程逾期後主張原告不讓被告於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施工究責原告,與事實不符。
基此,本件遲延完工之責任應在被告,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原告於施工過程有提出不合理驗收要求,且指定特定品牌材料應自行負擔價差等情。
惟原告於104年8月23日係依被告建議以電鑽一一鑽孔測試每孔洞之深度,量測打底厚度少於15mm,即通知被告改善,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檢測,又稱原告此種做法為不合理之驗收,顯有矛盾。
原告要求泥作工程粗底需經篩砂程序,皆有經被告公司員工雷育權同意,當時也未就此種施作方式表示異議,直至工程逾期後始稱原告此種做法為不合理之要求,顯有矛盾。
被告員工雷育權有明確向原告表示材料本來就可以配合原告要求更換,並未就原告所提指定材料提出異議,也未曾向原告提及需要增加費用,被告卻於工程逾期後指責係因原告指定材料造成工程延宕,並要求原告自行吸收價差,實屬無據。
原告未要求舊有管路整段更新,僅要求將管路破損前後切除後另將該段以新管線置換,被告所陳述原告要求全部舊有管路都需換新,與事實不符。
(五)被告抗辯本件指定材料之材料及工資價差51,169元應由原告負擔部分,然本件施工過程原告縱有指定廠牌,被告也始終表示同意配合,未曾向原告表示必須另外給付價差或增加工資,難認兩造已就該部分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
再由原告事後單方提出之材料價差報價單所示,其中止洩帶、不鏽鋼管材部分是熱水管修繕所用材料,原告既於104年9月17日調解時同意不予收取熱水管新增之材料及工資12,000元,自均不得於本件重複收取;
南亞耐衝擊PVC水管及耐衝擊專用塑膠油部分,係因原告屋外原本自來水進水管即為南亞耐衝擊管,被告為求施工方便未通知原告即自行拆除屋外管線,另行使用南亞一般PVC管,經原告要求改善後,被告已同意換回原本使用之南亞耐衝擊材質,被告亦從未提及價差之事;
金絲猴底漆、面漆、玻纖網和彈泥之價差部分,原告自始即要求要使用金絲猴水性底漆黏著劑及水性壓克力乳膠泥,被告亦已同意,但進場施作防水時原告始發現並非該防水材料、且已開封,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員工雷育權亦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採購原告所指定之全新未開封材料,且不予追加費用,被告自不得事後復行反悔;
南星樹脂益膠泥與樹脂磁磚黏著劑價差部分,被告早已同意按照原告指定之材料採購,未曾表示要求原告負擔價差,且該部分原告報價之數量亦有浮報之嫌;
櫻王無收縮水泥與品牌水泥價差部分,被告員工雷育權早以電子郵件表示可依原告要求使用無收縮水泥,未曾表示必須負擔價差;
因篩砂而增加之砂材料部分,由本件篩砂所遺留雜質顆粒之情況,可知係因被告對本件工程所使用砂之品質未有要求,才需要額外使用2立方米之砂,被告要求原告負擔砂之費用並無理由。
由被告提供之工資增加報價單內容所示,其中磁磚浴室磁磚打除見底至天花板及泥作打底部分,因估價單坪數未包含浴室PVC天花板拆除後至水泥天花板之坪數,被告已要求施工人員只先拆除至PVC天花板部分,另約2坪之面積則不在本件工程範圍,原告則請被告就該部分保持原狀,被告嗣後卻自行將該約2坪之面積敲除,被告已表示此係施工人員之失誤,被告將全部拆除重新打底,額外增加之工資自不應要求原告負擔;
打底篩砂工資、篩砂垃圾清運部分,被告既已同意過篩,過篩結果亦確實有雜質顆粒,自不得要求原告負擔篩砂額外增加之工資;
防水施作工資及水電施工備料工資部分,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增加之工作項目為何,難認確實有增加工資之事實,基此,被告於本件施工過程既從未就上開部分事先報價、取得原告之同意即行施作,直至本件工程延宕後始要求原告支付其單方計算之追加款項,顯無理由。
(六)綜上,爰依兩造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5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結帳工程總價為296,582元,原告於當日即以信用卡結帳前期款金額177,950元(工程總額60%),斯時被告贈送面額500元共34 張,金額共計17,000元折價券,兩造約定於泥作完成和設施設備商品安裝完成後,再行支付被告工程總款30%即88,974元,10%尾款即29,658元則於總工程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支付。
104年7月6日泥作工程開工,其施作過程中原告認為工程現場原熱水管線及接頭零件因本次工程關係而造成漏水,但被告認為是工程現場房屋管路老舊因素,雙方對於責任歸屬部分有認知上之差異,已致泥作後續工程無法順利進場如期施工,被告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故向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雙方於104年8月17日調解會議無法達成共識,調解結果不成立。
嗣原告於104年8月11日向新竹縣政府消保處聲請調解,被告並於104年8月27日回覆此工程爭議說明,最後於104年9月17日調解會議結果為工程現場系爭原熱水管線及接頭零件老舊導致須更新,需新增材料及工資,原告應支付費用12,000元,被告為維護公司聲譽,而妥協同意不予收取原告應支付新增之材料及工資費用12,000元。
除上開工程爭議外,於工程進行期間,因原告就每工項均做不合理之驗收,並提出多種不合理需求,如衛浴壁面打底施作後,原告以電鑽一一鑽孔測試每孔洞之深度、原告要求泥作工程粗底皆需經篩砂工序、又要求以非報價單所記載之指定材料進行施作等等諸多非合理也不尋常之要求,導致被告工程窒礙難行。
被告迫於無奈於104年12月30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給付工程價差費用24,299元及增加工資費用30,500元,惟原告置之不理。
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又於104年12月16日在新竹縣政府消保處進行調解,但因雙方意見差距過大,故協商不成立,105年1月22日被告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配合被告原既有程序施作工程及給付要求指定材料、工資價差共54,799元,之後原告又向新竹縣政府消保處聲請調解,然於105年3月2日調解仍不成立,該次調解不成立原因係於原告拒絕簽名,並要求需有2/3調解委員人數出席才同意調解,故新竹縣消費爭議委員會又再次於105年3月23日進行調解,此次共7位調解委員列席,經雙方向消保官及委員陳述案由經過,原告卻又再次拒絕簽名。
本件工程合約於104年6月21日簽約後,被告即依約進場施作,一開始還能順利進行,直到泥作工程時因原告諸多無理要求,以致被告無法繼續施作,包括要求水泥的比例須完全符合其要求(合約未約定)、工人施工之方式也須完全遵照其指示,稍有違反即要求重做或拒絕繼續施工,因而增加合約所未約定之工項及材料等,原告之種種無理要求不僅增加工程之難度、拖延工程之時程,被告依原告要求增加之施作項目完工時所產生之價差,當被告請原告補付差額時,原告卻拒絕給付差額。
本件工程拖延之主因係原告要求指定超出契約未訂定之材料配件及施作工序、不合理之驗收程序等,故工程無法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水、瓦斯費等損害賠償。
至鑑定結果即附表二所示之修補清理費用23,500元,被告同意支付。
(二)本件拆除工程中見底打石作業,管路或多或少一定都會有損傷,被告既承攬本件工程,則有責任依慣例修復,但原告遇到有破損的部分皆要求被告需將舊有管路整段更新,而不是只修復破損處,且原告認為自己的要求是合理的,強制被告必須在不增加工期的時間內完成,顯為不合情理。
簽訂契約時雙方雖確認完工日期,但被告先告知原告工程會因天候與其它現地環境產生之未知狀況,適時增加施工時間,且原告亦同意除有外出或特殊事項,於星期六、日或國定假日可以同意讓被告進場施工,但卻於開工後又告知被告星期六、日及假日不得施工,故被告認為無法如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無法配合所致。
被告工程過程中盡量配合原告需求增加工序及工時,但原告經常提出無理要求,例如今日提出變更工序,要求明日師傅即進場施工;
打破管路就要整段管路更新至彎頭處;
泥作牆面打底作業要求師傅需篩砂作業;
任何材料包含小至水管止水帶原告皆要求指定品牌等,原告只是一再針對原定的完工日期要求賠償,卻不考慮因原告無理之要求被告因此所增加之時間、材料及人工成本,實為不合理。
爭議期間雙方曾一度達成協議,若原告不再提出其他要求,不變更正常排定之工序,被告同意在於105年2月3日前泥作工程施作完成,未料工程進行於防水作業過程中,原告要求試水,被告無奈配合原告要求試水作業,但原告卻又要求試水作業需靜置48小時,此要求又再次影響而延宕被告派工跟施工時間之安排,就此遲延自不得歸責予被告。
原告於打底作業施工時要求整平落下至地面的砂土,皆當廢棄物處理不可再次於工程使用,並要求被告購買帆布、瓦楞板於師傅施工處下方鋪設,原告才同意被告繼續工程施作,原告此項要求致使被告派出之施工師傅後續無意願繼續施作。
(三)有關原告已購買而未安裝之廚具、衛浴及廚房相關設備、磁磚等3品項,廚具部分原告於105年6月21日結帳金額390,220元,被告贈送折價券37,800元,嗣兩造於105年6月28日合意刪除廚具品項金額計17,031元,原告返回2,000元折價券,故廚具實際購買金額為373,189元,被告贈送35,800元折價券,此部分費用被告同意退回。
衛浴及廚房商品部分,原告結帳金額139,564元,被告贈送折價券16,500元,嗣兩造於105年6月28日合意刪除廚房商品烘碗機金額22,980元,原告返回3,600元折價券,故衛浴及廚房商品實際購買金額為116,584元,被告贈送12,900元折價券,因為未安裝之設備是被告為了安裝特別去訂購,無法退回原廠商,故被告僅同意退回安裝費用,不同意退回購買衛浴設備之費用。
磁磚部分,原告於105年7月3日購買修繕工程用磁磚,共計107,152元,其中以贈送之折價券折抵65,700元,故磁磚部分原告實付金額為41,452元,本件工程已使用並完工磁磚費用為68,175元,故可返還原告未施作磁磚金額為38,977元(107,152-68,175),因原告係使用購買衛浴設備贈送之折價券12,900元及修繕工程贈送之折價券17,000元購買磁磚,扣除折價券29,000元按未施作之比例計算,原告應返還折價券10,876元,故被告就磁磚部分同意返還28,101元,原告主張僅以修繕工程贈送之折價券17,000元計算磁磚部分應扣除之金額,應有錯誤。
(四)本件工程原本可使用一般之止洩帶、不鏽鋼管材、南亞PVC水管及塑膠油、金絲猴彈泥、磁磚黏著劑、水泥,因原告指定使用3M止洩帶、MAYER不鏽鋼管材、南亞耐衝擊PVC水管及耐衝擊專用塑膠油、金絲猴底漆、面漆、玻纖網、南星樹脂益膠泥、櫻王無收縮水泥等廠牌,指定廠牌之材料價差應由原告負擔,另本件因原告要求篩砂,被告因而必須另外叫砂,增加之砂材料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總計原告應再給付被告材料價差20,669元。
而本件工程因原告要求浴室磁磚拆除見底至天花板、要求泥作工程粗底皆需經篩砂、於施作防水及水電工程時臨時指定材料導致工序改變,必須另外叫工及備料,被告因而增加工資30,5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基此,上開材料及工資之價差總計51,169元應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扣除。
(五)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6月21日簽立「張公館廚房&衛浴改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該工程,工程總價為296,582元,於104年7月6日開工、104年8月7日前完工。
(二)上開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附表一所示203,549元,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177,950元及可折抵之3,000元後,原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2,599元。
(三)原告於104年6月21日以信用卡刷卡390,220元向被告購買廚具,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折扣後實際給付金額為373,189元,目前廚具均未安裝完成。
(四)原告於104年7月3日以信用卡刷卡41,452元向被告購買衛浴及廚房所需磁磚,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
(五)原告同意退還被告廚具費用折價券35,800元。
(六)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附表二所示修補清理費用23,500元。
(七)兩造於104年9月17日在新竹縣政府達成協調,協調內容為:被告同意至遲於104年10月20日前依契約內容竣工,若逾期未完工即以工程款之千分之一(每日296元)賠付原告。
廚具部分應於原告確認尺寸後3週內完成,如逾期未完成即依工程款千分之一(每日450元)賠付原告。
兩造已於105年1月9日就廚具部分確認尺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裝修工程及購買安裝廚具、衛浴設備、磁磚部分未完成之部分為何?原告得請求退還之已支付款項為何?1、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21日簽立「張公館廚房&衛浴改建工程」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該裝修工程,於104年7月6日開工、104年8月7日前完工,工程總價為296,582元,因符合工程款每滿1萬元應給予1千元折抵之優惠,被告同意給予2萬元之折扣,因原告先支付工程頭期款177,950元,被告先贈送價值17,000元折價券,剩餘3,000元之折扣尚未使用等情,有兩造簽立之室內修繕工程委託契約書、工程報價單、訂貨單、發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頁);
而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本件裝修工程已完成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已完工之工程款總計為203,549元,有該會106年3月2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93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43頁),則本件修繕工程已完工項目金額203,549元,扣除原告已先支付之頭期款177,950元及剩餘滿萬送千可折抵金額3,000元後,原告需再給付被告工程款22,59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2、原告於104年6月21日向被告購買價值464,314元之廚具,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折扣後以信用卡刷卡390,220元之方式支付,被告並贈送折價券37,800元,嗣兩造合意刪除部分品項金額計17,031元,原告則返回2,000元折價券,故廚具實際購買金額為373,189元,目前廚具部分均未經安裝,被告應返還該部分金額373,189元,原告亦應返還35,800元之折價券等情,有購買廚具之訂貨單、發票、銷貨明細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原告於104年6月21日向被告購買價值140,024元之衛浴及廚房相關設備,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折扣後以信用卡刷卡139,564元之方式支付,被告贈送折價券16,500元,嗣雙方合意刪除廚房商品烘碗機22,980元,原告則退回3,600元折價券,故衛浴及廚房商品實際購買金額為116,584元,該部分均未經安裝,原告則持有被告贈送之12,900元折價券等情,購買衛浴及廚房相關設備之訂貨單、發票、銷貨明細單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則被告自應返還該部分款項116,584元、原告則應返還該部分折價券12,900元。
被告雖抗辯因廚房及衛浴設備係其為了安裝特別向廠商訂購,無法退回原廠商,僅同意返還安裝費用,不同意退回購買衛浴設備之費用等情,然兩造既已約定原告所支付之上開金額包含購買廚房衛浴設備之費用及委由被告安裝之費用,被告既未依約安裝,原告已無從使用該部分設備,自不應由原告負擔該部分對價,被告所辯就該部分因其未依約安裝而無法由原告取得之設備、仍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自屬無據。
4、原告於104年7月3日購買價值107,152元之衛浴及廚房所需磁磚,約定由被告負責安裝,其中65,700元係以被告先前所贈送之上開17,000元、35,800元、12,900元折價券所支付,其餘41,452元則係由原告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支付,本件工程已完工部分使用之磁磚費用為68,175元,尚未安裝之磁磚費用為38,977元等事實,有購買磁磚之工程報價單、訂貨單、發票、銷貨明細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頁),則被告自應返還尚未施作之磁磚金額38,977元。
至原告就該尚未施作部分所應返還之折價券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因上開廚具、衛浴及廚房設備部分,原告均已同意全額返還折價券35,800元、12,900元,其餘17,000元折價券依未施作之比例計算,未施作部分應退還之折價券為6,184元(計算式:38,977/107,152x17,000=6,184),洵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應以修繕工程贈送之折價券17,000元及購買衛浴廚具設備贈送之折價券12,900元、總計29,900元按未施作比例計算原告應返還之折價券金額,即原告應返還10,876元之折價券等情(計算式:38,977/107,152x29,900=10,876),惟上開購買衛浴及廚具設備部分,被告應將未安裝部分之金額全額返還,原告亦應將贈送之折價券12,900元全數退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該12,900元折價券金額既已列入原告應返還之範圍,自無從於未施作磁磚部分應退回折價券部分重複計算,則被告上揭計算方式,洵非可採。
5、基上,原告購買廚具、衛浴及廚房相關設備、衛浴及廚房相關設備所需磁磚並約定由被告安裝、而被告並未依約安裝部分,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373,189元、116,584元、38,977元,總計為528,750元,扣除原告同意返還之折價券35,800元、12,900元、6,184元共計54,884元,再扣除原告就本件裝修工程已完成而尚未支付之工程款22,599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451,267元(計算式:528,750-54,884-22,599=451,267)。
(二)原告就本件裝修工程、廚具未完工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133,886元、修補清理費用23,500元、瓦斯水電基本費573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依兩造就本件裝修工程簽立之承攬契約,原應於104年8月17日完工,兩造嗣於104年9月17日達成和解,約定本件裝修工程至遲應於104年10月20日前依契約內容竣工,若逾期未完工即依工程款之千分之一(296元/日)賠付原告,另就購買及安裝廚具部分,被告應於原告確認尺寸後3週內完成,若逾期未完成即依工程款之千分之一(450元/日)賠付原告,有兩造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第35頁),而兩造已於105年1月9日就廚具部分確認尺寸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員工雷育權簽名確認之尺寸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兩造上開協議,本件裝修工程應於104年10月20日前完工、廚具安裝部分則應於105年1月9日起算3週即105年1月30日完工,堪以認定。
本件裝修工程並未於104年10月20日前竣工,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並未完成,廚具部分迄今亦均尚未安裝等情,已如上述,原告即依兩造上開約定,就本件裝修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105年6月17日止共計241日期間,以每日296日計算之違約金,及就廚具安裝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共計139日期間,以每日45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則抗辯本件裝修工程及廚具安裝未能完工,係因施工期間原告提出諸多不合理要求,包括衛浴壁面打底施作後要求以電鑽鑽孔測試孔洞之深度、泥作工程粗底皆需經篩砂、打石損壞管路要求整段更新而非僅修補破損處、經常要求改變工序、要求以非報價單所記載之指定材料施工、週末假日要求不得施工等,導致工程延宕,無法如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2、經查,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就打底厚度以電鑽一一鑽孔測試深度、有要求泥作工程粗底需經篩砂、對於材料有指定廠牌等情,有現場施工照片、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8頁、第183頁、第201至214頁、第224至227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下包廠商吳克亮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面靠客廳廚房相接處的那面牆壁泥作的底有做過二次,原本他要打到見磚,我剔一層後發現裡面還有一層,有跟設計師、屋主講,屋主有同意追加。
我們在打底時業主要求砂要拿細砂網篩過,工程界打底是沒有篩砂的,只有牆面粉光才有。
我本來是承攬全部泥作,後來只做到打底就退場,現場的砂裡面有一、二顆的磚末,業主就要求要砂全部更換,打底時一般是由鷹架下方先打底,打完再換上面,但業主要求整面牆要一次打,一次打變成鷹架要拆拆裝裝,因為業主要求鷹架下方整個位置要整個從頭到下。
後來砂沒有換,要求要篩砂,增加的成本他也不同意支付,對我來講覺得不划算,我跟被告反應,被告跟我說業主他也不願意追加,叫我忍,我就跟被告說我無法再做了而退場,我大概做了二個禮拜,我只有做拆除、垃圾清運、廁所打底做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3頁)、證人即被告之外包商徐銘賢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實際在現場負責粗底、防水、貼壁磚,原告有要求我打底要篩砂,有要求在整平、粉光時水泥砂落地後就不能再使用,被告後面有用帆布網跟瓦楞板去鋪地。
被告有事先跟我講過屋主要求篩砂,叫我配合,我做泥水23年不曾有人要求粗底要篩砂,這業主是第一個,他的要求我們照做,我們損失不少工時,我不知道篩砂的目的,砂石來時就是可以用的範圍了。
通常都是業主質疑我們的動作不符他的要求,如某扇牆我們在外面做時會把半扇牆繞一圈後往上打,可是他會要求我們一扇牆上下都打好後才能再換一扇牆,會導致工時延長,我不曉得原告或被告有沒有協調變更工期。
原告沒有跟我說打底後要一一鑽孔測試深度,不過他自己有這樣做,我本來在打粗底之前就有打、做基準,厚度都是一樣的,因為他的磚是打過的,一定會有深淺不一樣,我們的標準絕對超過原告的標準,原告他還是自己有抽樣鑽孔測試,鑽孔後是我填補的,一面牆大概鑽二、三個孔,我第一次遇到有人這樣驗收粗底工程。
施作防水時原告有指定品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60頁)、證人即被告雇用之水電師傅杜政宏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們已經備好材料準備施工時,到現場原告有要求要依照他指定的品牌、型號才能施工,白鐵管就是不鏽鋼管,是用在熱水管,他有要求要另外更換好一點的材料。
一開始原告都沒有指定品牌,所以我們使用一般水電可以使用的品牌,後來他指定的材料是美亞的材料,塑膠管他指定南亞包括耗材他都有指定品牌,我們東西拿到他現場,他看了要求更換他要的品牌,我們就去更換,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同意增加的費用,增加費用需要經過公司,要先回覆公司跟客人解釋收費,不是由我們自己跟原告談。
施工時會做打牆的動作,把管子接口處找出來,從接口處做延伸,處理時就會打到頭或動到管子後面部分,我們有依照原告指示全部做更換,更換的品牌是原告指定的品牌。
原告如果要求我更正某些事項,我會聽從公司的指示,電話的指示應該都是立即做的,工序部分他沒有臨時跟我說要變更,我是按照公司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83頁),堪信該部分之事實為真。
3、惟由原告與被告公司員工雷育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就打底厚度以電鑽一一鑽孔測試深度部分,原告於104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業主將鑽孔測量浴室打底完成的2扇牆的打底厚度,雷先生當面表示業主可以自己進行鑽孔」等語,雷育權則回覆以:「打底厚度依灰誌基準皆已覆蓋,灰誌製作時都已超過15mm,所以張先生如不放心,請張先生檢測,幫忙補洞沒有問題」等語,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將鑽孔測試部分已表示同意,甚至表示將幫忙補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有關原告要求泥作工程粗底需經篩砂部分,原告於104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打底:砂需篩選再使用,中空部分需補磚,浴室多餘水泥砂漿磚塊敲除,牆面打底厚度不足,灰誌少兩個...」等語,雷育權則回覆以:「明日下午一點左右會請我們修繕部主管到工地現場與您確認後續相關材料,以及施工,以利後續工程進行,謝謝」等語,亦有於104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以:「打底跟貼磁磚副理請另一位師傅來施工,包含您要求篩砂的事項在內,確定日程周五18:00前與您報告,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78至179頁),足見被告未曾就原告要求打底時需經篩砂一事表示異議,且已表示願意配合。
有關就原告指定施工材料之廠牌部分,原告於104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不鏽鋼熱水管牙接頭管件,請使用湖口惠鴻企業社所販售、上面有廠商TSP標誌的牙接管另件」等語,雷育權回覆以:「本公司在施工上,水電師傅的專業證照上,皆依照國家標準之技術手冊規範,所使用之材料也都是符合標準,基於尊重客人立場,已經全力配合客人要求指定之品牌再做更換,並非本公司使用不合格或是劣質材料,張先生要求的測試沒有問題,材料本司可配合張先生要求更換一次,謝謝。
以上包含不鏽鋼管材更換、接線盒更換、伸縮接頭更換、牆外水管材更換、不鏽鋼另件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
原告於104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指定材料項目:1.阿木師14*90不鏽鋼方形落水頭小四方孔落水頭(浴室用)2.阿木師14*14 ST不鏽鋼水庫/ST不鏽鋼水門,地板落水頭(浴室用)3.雅麗家PK546格珊型按壓落水頭(廚房用)4.雅麗家PQ310F平底不鏽鋼防風罩(暖風機風管用)5.南星樹脂益膠泥、6.TOTO奈米磁磚填縫劑、7.金絲猴P- 500水性壓克力乳膠泥、8.金絲猴防水專用玻璃纖維網、9.道康寧防霉型矽利康(廚浴專用),施工前上遮蔽膠帶、10.天花板電線保護管使用PF管」等語,雷育權則回覆以:「明日下午一點左右會請我們修繕部主管到工地現場與您確認後續相關材料,以及施工,以利後續工程進行,謝謝」、「明日上午無施工,中午過後水電師傅會前往,我請他出發時先與您聯絡,另外明日就會就您提出的指定材料作查詢、採購。
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
原告於104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浴室門、窗有中空磁磚缺磚部分以補疊砌磚塊為主,其次如牆角、管溝和缺陷部分、無法補疊砌磚塊部分,再使用櫻王牌KN P 1001無收縮水泥砂漿6000psi修補詩作」等語,經雷育權回覆以:「無收縮水泥可依業主要求使用,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見原告就施工材料指定廠牌時,被告公司始終表示願意配合,且均未向原告提及工時或費用可能增加之事。
嗣因本件裝修工程無法於104年8月17日如期完工,兩造已於104年9月17日協議將工期展延至104年10月20日,則被告所辯本件裝修工程係因原告提出上開要求無法如期完工一節,縱屬為真,兩造達成上開展延工期之合意時,應已將該部分因素考量在內,惟被告仍未能於104年10月20日前完工,被告復自承無法估計本件裝修工程尚需要增加多少工時、只有口頭跟原告說工期會延宕,沒有具體說明會延到何時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28頁),難認兩造間有何再度展延工期之合意,此外,被告就本件裝修工程經兩造合意展延工期後,又有何其他需展延工期之因素及需展延之期間為何,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本件裝修工程於104年10月20日後仍有再度展延工期之必要,而不負遲延責任等情,洵非可採。
4、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參照)。
經查,由兩造所簽立室內修繕工程委託契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未於雙方議定之施工期限內即民國104年8月7日竣工驗收完成,乙方(即被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即新臺幣296元整)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0頁),嗣兩造合意展延工期至104年10月20日竣工,依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記錄書所載協調內容第3條約定:「相對人(即被告)同意遲至同年(即104年)10月20日前依契約內容竣工,如逾期未完工即依工程款千分之一(296元/日)賠付申訴人(即原告),另就廚具之部分,於申訴人(即原告)確認尺寸後3周內完成,若逾期未完成即依工程款之千分之一(450元/日)賠付申訴人(即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5頁),依民法250條第2項後段規定,此有關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應視為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而本件裝修工程迄至兩造約定之竣工日104年10月20日、廚具安裝部分迄至兩造約定竣工日105年1月30日為止,均尚未完工,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展延工期之必要,則原告就本件裝修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5年6月17日止共計241日期間、以每日296日計算之違約金71,336元,及就廚具安裝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31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共計139日期間、以每日450元計算之違約金62,550元,均屬有據,是被告本件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33,886元,應堪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裝修工程因被告遲未完工,原告無法實際使用房屋,卻需負擔水電、瓦斯基本費,受有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共6個月期間、按水費基本費每2個月71元及瓦斯基本費每2個月120元計算之損失共573元,該部分遲延損害亦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提出水電瓦斯網路查詢帳單為其憑佐(見本院卷一第75至76頁),惟被告所應賠償之上開逾期違約金,即為雙方約定本件遲延損害之預定總額,原告已不得就其餘遲延損害部分重複請求;
況無論原告是否確實有使用房屋之事實,均應按月固定支付水費、瓦斯基本費,該部分金額與被告遲延完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水、瓦斯基本費573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第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工程裝修期間,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房屋如附表二所示損害,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所需修補清理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500元等情,有該會106年3月2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93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43頁),被告就該部分金額復不爭執並表示同意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金額,應屬有據。
(三)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指定材料及工資之價差共計51,169元,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有無理由?1、被告抗辯本件工程接頭部分可使用價值135元一般之止洩帶,原告指定使用價值270元之3M止洩帶;
水管部分可使用價值3,696元之T.Z TE CHUAN不鏽鋼管材,原告指定使用價值4,860元之MAYER不鏽鋼管材;
水管部分可使用價值130元之南亞PVC水管及塑膠油,原告指定使用價值1,000元之南亞耐衝擊PVC水管及耐衝擊專用塑膠油;
油漆部分可使用價值1,900元金絲猴P-255彈泥,原告指定使用價值7,050元之金絲猴P206底漆、P500面漆、金絲猴玻纖網;
磁磚部分可使用價值10,000元之樹脂磁磚黏著劑,原告指定使用價值17,200元之南星樹脂益膠泥;
水泥部分可使用價值950元之品牌水泥,原告指定使用價值4,400元之櫻王無收縮水泥,加計因原告要求篩砂,必須另外使用價值2,700元之砂,總計原告應再支出材料價差費用20,669元等情,並提出材料價差估價單為其憑佐(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惟上開估價單係被告自行製作,並未檢附所載材料廠牌確切金額之原始單據,則原告指定使用材料是否確實有被告所指金額之價差存在,已非無疑。
2、有關上開材料價差估價單所載一般止洩帶及3M止洩帶價差部分,及T.Z TE CHUAN不鏽鋼管材與MAYER不鏽鋼管材價差部分,原告主張均屬熱水管修繕所用材料,而兩造前於104年9月17日達成調解內容,即包含被告同意不收取熱水管部分新增材料及工資12,000元,有新竹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則抗辯該部分材料價差不在先前調解之範圍內;
有關南亞PVC水管、塑膠油及南亞耐衝擊PVC水管、耐衝擊專用塑膠油價差部分,原告主張屋外原本自來水進水管即為南亞耐衝擊管,係因被告施工時拆除屋外管線後自行使用南亞一般PVC管,經原告要求改善後,被告已同意換回原本使用之南亞耐衝擊材質,亦從未提及價差之事等情,並提出屋外自來水進水管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0頁)。
經查,由兩造所簽立之室內修繕工程委託契約書及所附報價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並未載明施工所需止洩帶、不鏽鋼管材及PVC水管之廠牌為何,難認兩造已達成本件僅能使用一般止洩帶、T.Z TE CHUAN不鏽鋼管材及南亞一般PVC水管、塑膠油之合意,被告倘認原告指定使用之3M止洩帶、MAYER不鏽鋼管材、南亞耐衝擊PVC水管及塑膠油等材料需另行支付費用,自應另行向原告報價、並與原告就增加費用之金額另行達成合意,然由兩造於施工期間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被告公司員工雷育權有於104年7月2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材料本司可以配合張先生要求再更換一次,謝謝。
以上包含不鏽鋼管材更換、接線盒更換、伸縮接頭更換、牆外水管材更換、不鏽鋼另件更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未見被告曾向原告就該價差部分為報價,直至本件裝修工程未能如期完工而生爭議後,被告始以存證信函單方要求原告支付價差(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頁),原告則從未表示同意,實難認兩造已就增加材料費用部分已達成合意,則被告請求原告支付該部分款項,應非有據。
3、有關上開材料價差估價單所載金絲猴P-255彈泥及金絲猴P206底漆、P500面漆、金絲猴玻纖網之價差部分;
樹脂磁磚黏著劑及南星樹脂益膠泥之價差部分、篩砂而增加之材料費用部分,原告係於104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打底時需篩砂再使用,並指定使用南星樹脂益膠泥、金絲猴P500水性壓克力乳膠泥、金絲猴防水專用玻璃纖維網,雷育權則回覆以:「明日下午一點左右請我們修繕部主管到工地現場與您確認後續相關事宜,以及施工,以利後續工程進行。
謝謝」、「明日上午無施工,中午過後水電師傅會前往,我請他出發時先與您聯絡,另外明日會就您提出的指定材料做查詢,採購,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雷育權並於104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以:「打底跟貼磁磚副理請另一位師傅來施工,包含您要求篩砂的事項在內,確定日程周五18:00前與您報告,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
有關品牌水泥及櫻王無收縮水泥之價差部分,原告係於104年8月19日以電子郵件表示浴室無法補貼砌磚塊部分使用櫻王牌無收縮水泥,雷育權則回覆以:「無收縮水泥可依業主要求使用,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可知原告於要求篩砂及指定使用之上開廠牌材料時,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且未曾向原告提及需負擔價差之事;
其中油漆施工時因兩造就已開封之材料是否確實為防水材料發生爭議,原告要求重新採購後,雷育權亦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今日施作底漆部分,底漆您要求全新未拆封以便確認是否為P-206底漆,我們也配合了,以上種種皆是公司立場基於顧客服務與工程圓滿的原則下所作出的讓步,希望您也能了解公司前前後後一再讓您指定材料又無與您追加費用的用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亦足見被告不僅同意原告指定材料、更曾向原告表達不會追加費用之意,則被告於本件裝修工程因無法如期完工致生爭議後,始單方要求原告負擔該部分價差費用,自非可採。
4、被告復抗辯因原告要求浴室磁磚拆除見底至天花板、要求泥作工程粗底皆需經篩砂、施作防水及水電工程施工時臨時指定材料導致工序改變,必須另外叫工及備料,被告因此多支出施工、備料、垃圾清運之工資30,500元,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情,並提出工資增加報價單為其憑佐(見本院卷二第139頁)。
原告主張上開工資增加報價單所載浴室磁磚拆除見底至天花板部分,係因施工人員誤拆除不在合約範圍內部分,被告始需將之全部拆除重新打底,另打底篩砂工資及篩砂垃圾清運部分,被告已同意篩砂且從未要求增加之工資,防水施作工資及水電施工備料工資部分,則未具體載明增加之工作項目為何,難認確實有增加工資之事實等情,並提出浴室施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至186頁)。
經查,上開工資增加報價單所載需增加之工資均係被告所自行製作,惟並未具體載明計算標準、亦未檢附原始單據,其中「防水施工工資」、「水電施工&備料工資」部分,被告僅泛稱係因原告指定材料及改變工序而必須另外叫工,惟並未具體指明係防水及水電工程之何項目、因何因素而需增加天數,尚無從據此認定確實有增加該部分工資之事實存在。
而浴室磁磚打底至天花板、篩砂部分,縱如被告所稱有增聘工人之必要,然由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均未見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必須自行負擔增加之工資、遑論先向原告就該部分為報價後再行聘工施作,難認兩造已就工資增加部分已達成由原告負擔費用之合意,則被告抗辯該部分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未依約安裝之廚具、衛浴及廚房相關設備、衛浴及廚房相關設備所需磁磚之金額,扣除原告同意返還之折價券及已完成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後之451,267元,及依兩造契約關係、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賠償賠償逾期違約金133,886元、修補清理費用23,500元,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瓦斯水電基本費573元,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一:本件裝修工程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3月2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93號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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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工程項目 │單位│數量│ 單價 │ 小計 │ 鑑定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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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拆除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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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廚房地壁磚剔除(含粉刷層剔除)│ 坪 │ 24│ 1250│ 30000│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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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磚造廚具敲除 │ 式 │ 1│ 10000│ 10000│ 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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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浴室地壁磚剔除(含粉刷層剔除)│ 坪 │ 12│ 1250│ 15000│ 1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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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廢棄物清運&搬運工資 │ 式 │ 1│ 20000│ 20000│現況未清運│
│ │(含浴室設備清運) │ │ │ │ │完成,核為│
│ │ │ │ │ │ │ 1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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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水電配管管溝配置預設 │ 工 │ 2│ 2500│ 5000│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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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 │ 80000│ 7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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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廚房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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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廚房冷熱水改至離地高40cm │ 式 │ 2│ 3500│ 7000│現況未施作│
│ │(2個水槽獨立) │ │ │ │ │完成,核為│
│ │ │ │ │ │ │ 5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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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排油煙機電源移至排油煙孔旁 │ 式 │ 1│ 1500│ 1500│現況未施作│
│ │(含國際牌DECO三孔雙插) │ │ │ │ │完成,核為│
│ │ │ │ │ │ │ 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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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廚房牆面電源新增 │ 式 │ 8│ 1500│ 12000│現況未施作│
│ │(含國際牌DECO三孔雙插) │ │ │ │ │完成,核為│
│ │ │ │ │ │ │ 2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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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壁磚30×60修邊磚乾式硬底 │ 坪 │ 18│ 3300│ 59400│ 54000│
│ │工法(含打底/貼磚/黏縫)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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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地磚60×60修邊磚乾式硬底 │ 坪 │ 6│ 4200│ 25200│本項未施作│
│ │工法(含打底/貼磚/黏縫) │ │ │ │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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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廚房窗戶側牆面防水2道塗佈 │ 坪 │ 5│ 1000│ 5000│ 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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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阿木師不銹鋼落水孔蓋 │ 組 │ 1│ 298│ 298│本項未施作│
│ │ │ │ │ │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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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以上報價不含磁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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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廚房天花板油漆(虹牌450一底 │ 式 │ 1│ 4500│ 4500│本項未施作│
│ │二度)含工帶料 │ │ │ │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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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 │114898│ 67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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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貳)共計│ │ │ │194898│ 14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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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工管理費│ │ │ │ 5847│ 42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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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 │ │ │200745│ 145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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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一樓浴室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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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沐浴龍頭冷熱水管右移 │ 式 │ 1│ 3500│ 3500│現況未施作│
│ │(20~30cm) │ │ │ │ │完成,核為│
│ │ │ │ │ │ │ 2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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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面盆冷熱水&排水修改 │ 米 │ 4│ 2100│ 8400│現況未施作│
│ │ │ │ │ │ │完成,核為│
│ │ │ │ │ │ │ 6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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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馬桶給水右移 │ 式 │ 1│ 1500│ 1500│現況未施作│
│ │ │ │ │ │ │完成,核為│
│ │ │ │ │ │ │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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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插座位移/新增(含國際牌DECO │ 式 │ 3│ 1500│ 4500│現況未施作│
│ │三孔雙插×2/暖風機補線×l) │ │ │ │ │完成,核為│
│ │ │ │ │ │ │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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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18型氣密窗/烤白/含紗窗 │ 才 │ 10│ 450│ 4500│現況未施作│
│ │/5mm強玻(含工帶料) │ │ │ │ │完成,核為│
│ │ │ │ │ │ │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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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浴室杉木天花板新釘/含維修孔 │ 坪 │ 2│ 4800│ 9600│本項未施作│
│ │(含工帶料) │ │ │ │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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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浴式全腰防水2道塗佈 │ 坪 │ 12│ 1000│ 12000│ 12000│
│ │(轉角處加強)(地壁面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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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洗4吋孔×2(暖風機用)&鋁風管│ 式 │ 1│ 4900│ 4900│現況未施作│
│ │/PVC硬管配置(陽台)+防蟲蓋 │ │ │ │ │完成,核為│
│ │ │ │ │ │ │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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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壁磚30×60修邊磚乾式硬底 │ 坪 │ 10│ 3300│ 33000│填縫未施作│
│ │工法(含打底/貼磚/黏縫) │ │ │ │ │完成,核為│
│ │ │ │ │ │ │ 3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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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地磚30×30修邊磚乾式硬底 │ 坪 │ 2│ 3400│ 6800│本項未施作│
│ │工法(含打底/貼磚/黏縫) │ │ │ │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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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阿木師不銹鋼排水槽90cm │ 組 │ 1│ 2400│ 2400│本項未施作│
│ │ │ │ │ │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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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阿木師不銹鋼落水孔蓋 │ 組 │ 2│ 298│ 596│本項未施作│
│ │ │ │ │ │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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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5cm崁燈瓦孔配線含安裝 │ 組 │ 3│ 450│ 1350│本項未施作│
│ │ │ │ │ │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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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 │ │ 93046│ 56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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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監工管理費│ │ │ │ 2791│ 1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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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共計│ │ │ │ 95837│ 58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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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壹+貳+參)總計│ │ │ │296582│ 203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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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房屋於施工過程所受損害之修補費用(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06年3月2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093號鑑定報告書第8至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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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補清理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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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項目 │工資│材料費│小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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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瓦斯管配明管及修補清理 │ │ │ 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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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浴室窗台磁磚敲除及修補清理 │2000│ 500│ 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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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浴室窗台磁磚敲除後,防水修補 │1000│ 500│ 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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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廚房木門修補(門框及門扇) │2000│ 500│ 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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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油漆修補(廚房前、後門框、浴室窗框)│2000│ 500│ 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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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廚房天花板四周汙損清理 │2000│ 500│ 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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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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