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建更(一),1,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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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被 告 國立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懋中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

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代辦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原飛利浦公司大鵬廠區(下稱上開廠區)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乃以公開招標統包方式辦理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大鵬廠房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發包,由統包商即訴外人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陵群國際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及殷瑋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統稱上開得標廠商)共同聯合得標,嗣因故被告向上開得標廠商終止契約,而與上開得標廠商辦理清點結算時,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屬民法委任契約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爭執,實屬私法契約關係範疇,原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

至被告主張普通法院無審判之權限,請求以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或將本件訴訟移送有審判權之法院,其請求即無理由。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5 年7月16日由杜啟祥變更為王永壯,有行政院105 年6 月27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5874號令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建更字卷一第16頁),茲由王永壯於105 年7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104年8 月1 日由吳妍華變更為張懋中,有教育部103 年11月28日臺教人(二)字第1030168751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建更字卷一第22頁),茲由張懋中於105 年8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配合行政院矽導計畫推動指導委員會於民國92年1 月28日之指示,達成儘速於上開廠區推動設置「SOC (系統單晶片)設計服務專區」之政策目標,並為配合被告計畫成立「矽導竹科研發中心」進駐上開廠區後之營運使用之構想,乃於92年7 月間,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委託被告代辦上開廠區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

被告受原告委託後,乃以公開招標統包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之發包,由上開得標廠商共同聯合得標。

嗣系爭工程因年豐公司於93年9 月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如期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導致部分工程無法完工或瑕疵無法修補,被告遂於93年12月22日發函上開得標廠商終止契約,而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前10期之估驗計價,實支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2,955 萬123 元,而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時,未善盡注意義務確實審核之責,無視上開得標廠商未提出請領使用執照必備之「使用許可合格證」、「材質證明」或「合格證明」,且諸多工項上存在施工瑕疵之情形下,即認定系爭工程業已竣工,卻未於估驗計價時,將上述缺失部分之工程款剔除,仍然估驗計價予上開得標廠商,致原告多支出2,434 萬5,495 元之工程款。

又被告於94年9 月辦理清點結算時,上開剔除工項即不列入清點結算金額,當時未即時向上開得標廠商請求繳回,卻遲至96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對上開得標廠商提起民事訴訟,最終受敗訴判決確定,被告因估驗不實、延宕訴訟時程、溢付之工程款因訴訟結果無法追討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又系爭工程之帷幕部分,因施工過程被告已指示上開得標廠商將4,040 平方公尺之清玻璃改為施作釉烤網印玻璃,於未辦理第2 次追加減前,僅能先估驗計價現場已施作之清玻璃數量,然被告於清點過程中,無視上開得標廠商實際施作之清玻璃數量已少於增補條款之工程預算計劃書、第1 次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數量之情形下,漏未將實際減作清玻璃之數量扣除,反而將現場施作之玻璃全數均以清玻璃計價予上開得標廠商,造成原告溢付355 萬8,263 元之工程款。

是系爭工程因被告上開疏失,致原告溢付2,790 萬3,758 元,而受有該等之損害。

為此,爰依兩造之委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 萬3,758 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室內裝修及機電部分於上開得標廠商未提出「使用許可合格證」、「材質證明」或「合格證明」等文件,即認定系爭工程已竣工,卻未於歷次估驗計價時,將上開缺失之該等工項剔除的部份,在工程實務上,由於承攬報酬金額過於龐大,鮮少有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定作人才一次給付工程款之情形,通常定作人會分期給付估驗款,至工作完成驗收後,再付尾款,且工程契約之性質與買賣或一般製造契約不同,幾乎不可能要求承攬人完全、無瑕疵地符合契約上所有的規範及圖說,因此縱使工作物有瑕疵存在,但瑕疵若不影響契約之使用目的或不妨礙定作人之使用時,即應認定工作已完成,定作人僅得扣除瑕疵修補所需費用,不得拒絕給付報酬,而依據被告與上開得標廠商之契約第5條之約定,被告於工程項目實體施工完成即應進行估驗計價。

再者,「使用許可合格證」、「材質證明」或「合格證明」等既係請領使用執照時所需之文件,並非於上開得標廠商分段施作該等工項之實體時即必須立即提出,僅須於完工驗收後、申請使用執照時提出即可,且該等文件並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補正證明,被告依據與上開得標廠商之原契約及第一次追加減契約之約定,就已施作完成之工項分期進行估驗,並依契約約定每期均保留5%作為工程保留款,至最後一期估驗計價時,保留款總計為1,742 萬57元,雖嗣後因年豐公司等統包商發生財務危機,無法修補該等瑕疵,亦得於工程保留款扣除之,被告於處理此部分之工程估驗計價並無疏失,而此部份前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33 號判決,均認為上開得標廠商有確實施作該等工項,僅欠缺請領使用執照之文件,而該等瑕疵並非不能補正,就此部分被告並未有溢付工程款,僅得於該瑕疵補正範圍內減價,甚且被告將系爭工程移交予原告後,原告亦接收使用該工項,僅就欠缺材料證明及合格證明部分,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建信鋁業公司進行後續改善工程,其中配合相關建照請領新增229 萬6,643 元,顯見上開得標廠商就該工項確實有施作完畢,僅係有欠缺證明文件等可補正之瑕疵,被告依契約約定於歷次估驗計價中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並無估驗不實或溢付工程款等疏失。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其餘未核實估驗計價部分,或清查結算明細中記載為已施工但未完成,或現場並無該項設備,或現場清點少於計價數量部分,上開得標廠商雖於93年8 月15日申報竣工,並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源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於93年9 月14日勘驗後認定已達竣工標準,然依民法第508條之規定,系爭工程於驗收前之危險負擔應由承攬人即上開得標廠商負擔,然因年豐公司於93年9 月間因財務困難而倒閉,致系爭工程無法驗收,而年豐公司無法如期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導致該等部分已施作之工項遭下包商拆除,該等工項前已施工完畢,被告依約估驗計價,並無過失,該等工作既於危險負擔移轉予被告前滅失,自應由上開得標廠商負責,縱年豐公司因財務困難倒閉而無力賠償該部分之工程款,然被告依約於每期估驗計價時保留5%之工程保留款,仍得於工程保留款扣除或統包商未請領之金額中抵銷,系爭工程嗣後既移交予原告處理,相關餘款及工程保留款至少有3,545 萬2,417 元亦移交予原告,原告自得扣除清點結算時滅失之工作的工程款,原告以95年5 月之清點結算清冊即認定該等工項自始未施作,主張被告未核時估驗而溢付工程款,顯與事實不符。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漏未扣除清玻璃355 萬8,263 元之工程款部分,依據原契約及第一次追加契約,帷幕工程所使用之玻璃為清玻璃,嗣於工程施作期間,該帷幕工程玻璃工項將清玻璃變更為釉烤網印玻璃,於未辦理第二次追加減前,被告僅能依原契約及第一次追加契約,對於以施作之帷幕部分工項先行估驗計價,亦即被告估驗計價時係以「清玻璃」計價,則被告之估驗計價方式符合原告所稱之「未辦理第二次追加減前,被告僅能先估驗計價現場已施作之『清玻璃』數量」。

雖上開得標廠商施作之數量少於原契約工程預算計劃書與第一次追加契約報價單所估計之數量,然被告既係以已施作完成之數量進行估驗計價,即無估驗不實、溢價給付之過失。

再者,原契約及第一次追加契約之帷幕部分所使用之玻璃為清玻璃,被告於第二次追加減前就已施作之數量以合約約定之較低價清玻璃估驗計價,待嗣後與上開得標廠商進行契約變更時,再與其他變更項目一併以追加減帳之處理,帷幕工程項下之清玻璃變更為釉烤網印玻璃係屬第二次變更設計加減帳項目,即應於第二次追加減契約時,就變更為釉烤網印玻璃部分之差價進行追加減。

然因年豐公司財務困難倒閉,被告未及於上開得標廠商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議約,即於95年5 月1 日將系爭工程清點結算後交還予原告接續辦理後續改善工程,自應由原告辦理扣減未施作之清玻璃金額,並追加已施作之釉烤網印玻璃項目之工程款。

然上開得標廠商將未結工項之權利讓與其下游統包商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於95年5 月25日發包予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廠商辦理改善工程時,卻將於原工程期間已施作完畢之釉烤網印玻璃編列進改善工程之預算經費,而未追減未施作之清玻璃金額,實係原告自己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委託被告代辦上開廠區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被告受原告委託後,乃以公開招標統包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之發包,由上開得標廠商共同聯合得標,嗣系爭工程因年豐公司於93年9 月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如期給付下包商工程款,其後,被告於93年12月22日發函上開得標廠商終止契約,而於終止契約前,已完成前10期之估驗計價,實支金額為3 億2,955 萬123 元,然系爭工程欠缺「使用許可合格證」、「材質證明」或「合格證明」。

又系爭工程之帷幕部分,於施工過程中由清玻璃變更為釉烤網印玻璃,然於未辦理第2 次追加減前,僅能先估驗計價現場已施作之清玻璃數量等情,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案」協議書、國立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工程契約、國立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工程契約、存證信函、國立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工程估驗計價單、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點交資料清冊、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附之第二次追加減工程概要、材料明細表、國立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工程預算計劃書、國立交通大學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工程第一次追加工程報價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5頁至第55頁反面、第61頁、第63頁至第70頁反面、第84至106 頁、第151 頁至第210 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上開過失,致原告溢付2,790萬3,758 元,而受有該等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時,是否漏未就有關未提出「使用許可合格證」、「材質證明」或「合格證明」,以及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部分的工程款扣除,致原告溢付2,434 萬5,495 元之工程款,而受有該部分之損失?㈡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估驗計價時,是否漏未將實際減作清玻璃之數量扣除,致原告溢付355 萬8,263 元之工程款,而受有該部分之損失?茲分述如下:

(一)就有關未提出「使用許可合格證」、「材質證明」或「合格證明」,以及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等語,無非以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點交資料清冊為其論據(見本院建字卷一第84至106 頁),然系爭工程既於93年11月19日已得由源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進入系爭工程檢驗工程現況,有仲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3年11月24日(93)仲交建字第931124001 號函暨所檢附之工程清點檢驗紀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建字卷一第58至60頁),而被告與上開得標廠商間之工程契約於93年12月23日終止,亦得進行清點結算,以保全工程現況,然系爭工程遲至契約終止後近10個月之94年9 月21日始召開系爭工程清點結算會議,源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並於94年10月11日始做出審查結算之結果,其後並由兩造製作上開點交資料清冊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94年9 月20日交大矽導發字第0940003806號函、源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94年10月11日(94)源鼎字第025 號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點交資料清冊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卷三第25至46頁;

本院建字卷一第71頁、第84至106頁),難認系爭工程之工地現況與93年12月23日終止契約時相同,是原告依上開點交資料清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於估驗計價時未予以扣除,致原告溢付2,434 萬5,495元之工程款等語,尚難可採。

2、又證人即源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系爭工程承辦人林仁義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第1 、2 期有驗收,第1 、2期工程已完工且有申報初驗,第1 期是驗收完畢、瑕疵補正,第2 期有發現瑕疵後,因年豐公司倒閉,所以沒有驗收完畢,辦理複驗,第2 期有瑕疵,但是我不記得項目,第1 期施工後有廠商進駐使用,好像第1 期可以單獨請領執照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3 號卷二第30頁反面、第32頁),足見系爭工程已驗收上開得標廠商申報完工之部分,且系爭工程已驗收部分僅係有瑕疵須要修補,然未有須補正未施作之工項,可認上開得標廠商就該部分已完工。

又上開得標廠商於93年9 月15日已完成第2 期工程,被告乃向原告申請第2 期之變更使用執照,原告於93年10月12日通知被告補正第2 期工程防火證明及在職證明2 項文件即予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原告93年10月12日園建字第0930025981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卷二第70頁),是系爭工程之進度已至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另上開得標廠商於93年9 月向被告申請第10次付款,其分批付款表上記載預定進度100%,實際進度100%,並由承辦人、點收人、單位主管、保管組、總務長、審核、主辦會計審核後由副校長代理簽核等情,有國立交通大學分批(期)付款表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卷四第205 頁),堪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被告於估驗計價時未予以扣除,致原告溢付2,434 萬5,495 元之工程款等語,自非可採。

3、系爭工程欠缺「使用許可合格證」、「材質證明」或「合格證明」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開點交資料清冊就電梯部分之508 萬2,245 元、8 萬8,396 元、9 萬2,806 元,因使用許可合格證尚未取得而全數剔除,鋼板樓梯因無防火漆證明剔除22萬2,625 元,防火門因無2 期請領使用執照之材質證明文件剔除108 萬2,651 元,鐵捲門因無2 期請領使用執照之材質證明文件剔除14萬3,186 元,室內裝修工程部分因無2 期請領使用執照之材質證明文件共計剔除1,258 萬949 元,機電工程之防火填充無材質證明文件剔除85萬5,186 元、防火填充部分無材質證明,已施作之85萬5,186 元部分均剔除等情,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委託國立交通大學代辦大鵬廠房改裝工程之評估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監造等採購工作案點交資料清冊在卷可查(見本院建字卷一第84至106頁),然上開僅欠缺材質證明或合格證用以申請使用執照之工程項目,本得以其他方式補正證明文件,且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8條第2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72條第2項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依契約規定。

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計算減價金額。

據此,原告自不得將上開工項視為未施作而全部剔除。

尚且,系爭工程欠缺材料證明及合格證部分,已另行發包予建信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後續改善工程中,其項目為配合相關執照請領要求應增加部分,金額為229 萬6,643 元等情,有矽導竹科研發中心建築更新案之後續改善工程竣工結算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卷一第69至72頁),是被告自得於此範圍內減少其與上開得標廠商間之承攬報酬,或自上開得標廠商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之,則既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於估驗計價時,就上開部分如無材質證明或合格證即不得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或應予以扣減工程款,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甚且,原告於被告結案並繳回上開得標廠商之履約保證金668 萬元後,亦得自該部分扣除就上開無材質證明或合格證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亦難認原告就此部分有何損失可言。

(二)就追減清玻璃之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及追減清玻璃工程款,致原告溢付清玻璃工程款355 萬8,263 元等語,惟依源鼎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94年10月11日(94)源鼎字第025 號函所附之附件五明細表中所示(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卷二第252 至253 頁),就未施作之帷幕玻璃工程款部分,實係因帷幕玻璃工程改為釉烤網印玻璃,而此部分為第二次追加工程之項目,業如上開附件五明細表所示,尚且,依照兩造之上述點交資料清冊所示(見本院建字卷一第87頁),帷幕工程之帷幕部分,清點結算結果與被告之估驗計價並無差異,難認被告於估驗計價時,有溢付該部分之工程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估驗計價時,有溢付工程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90 萬3,758 元,及自103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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