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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傑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明
相 對 人 何恭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
(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抗字第2 號、87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8日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紀錄可稽,抗告人應將其積欠相對人之薪資新臺幣(下同)66,410元,分期給付與相對人,詎料抗告人僅給付至104 年12月10日、共計6 期之薪資18,000元,其後即未依約給付,而依調解筆錄所示,抗告人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爰就抗告人尚未給付之薪資餘款48,41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如期支付6 期薪資,實因年關將近及近2 個月來工廠收入短少不如預期,以致拖延應付相對人之薪資,為此請求撤銷「一次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許延後二期續作支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與系爭調解紀錄記載之調解方案不符,難為可採。
且揆諸首揭規定,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屬變更調解內容之實體事項爭執,本院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經核兩造間經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調解成立之內容履行其給付薪資之義務,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104 年6 月18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66,410元薪資之調解內容,就其中抗告人尚未給付之48,41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依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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