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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李灼娟
相 對 人 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1月25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7月2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緣台灣空運公司人資部協理於 104年7月2日在毫無準備下突然要求抗告人離職,並稱:「妳不符合公司政策及客戶向公司借貸往來未還款…」等語,因當下無心理準備狀況下,聽聞此訊息而情緒大受影響,致使原有恐慌症發作並伴隨心悸與血壓升高(目前持續服藥中且有醫生證明),相對人接著要求抗告人必須承擔所有後果及無條件立即離職;
另相對人並要求簽訂本票,以示對於「客戶向公司借貸往來未還計有180 萬元正」負責,如有不從,將進行訴訟方式解決,口氣上語帶威脅口吻的方式,迫於情勢,因抗告人舊疾復發影響,一時不察,未對內容有詳加思索,當下只希望趕快可以服藥,盡快結束此刻情景的會談而了事。
因客戶向公司借款一事,在台灣空運公司併購漢翔瑞悠士時,經會計師簽證完成已概括承受,所以不應由抗告人負責,故此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因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之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況且,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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