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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楊金順
相 對 人 陽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1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富紘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紘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相對人所欠貨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12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又第三人富紘公司先後於102 年9 月13日、102 年12月20日,分別簽發交付面額2,660 萬元及4,280 萬元,到期日皆為104 年10月19日之本票。
詎第三人富紘公司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5,122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9日起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付。
而本件抗告人係於104 年8 月7 日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乃以抗告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正本、本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5,122 萬元,並非同一筆債權。
其次,相對人原謂拍賣抵押物係為實現其給付貨款之擔保,嗣轉為請求票據上借款返還之關係,顯然係將兩件原因事實不相干之案件混為一談,又相對人所提二紙本票之票面金額加總後為6,940 萬元,惟其主張之債權金額僅5,122 萬元,足見其主張亦有相互矛盾之情。
再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 年12月22日,目前尚未屆清償期,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系爭二紙本票票面金額加總後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金額不同,兩者乃分屬不同債權,且其將兩件原因事實不相干之案件混為一談,實有前後矛盾之嫌云云。
然查,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抗告人上開所述,核屬爭執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
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12月22日,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尚未至清償期云云。
惟查,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則抗告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法律,洵非足取。
是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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