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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金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48億元之系爭本票暨授權書各1 紙,授權相對人得於抗告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相對人得自行於本票上填載到期日(105 年1 月7 日),用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債務之清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為其他各項催告或通知,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稱之提示本票,僅係以催告函形式為之,其函末所附之本票,係本票之影本,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原本,不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
又縱認相對人已為提示,然抗告人因陷於財務困難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緊急處分,並經該法院於105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整聲字第1 號民事裁定諭知:「自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90日內,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
聲請人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等語,並於105 年1 月27日黏貼法院公告處,該院又於105 年4 月22日裁定,自同年4 月26日延長緊急處分期間90日,而相對人係於105 年3 月7 日以催告函促請抗告人履行票據債務,該提示本票請求抗告人支付本票所載之金額以滿足相對人債權行為之時間係於抗告人緊急處分期間內,與上開緊急處分限制抗告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亦不得履行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意旨有所違背,是相對人於105 年3 月7 日所為之本票提示行為不生票據法之效力。
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另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其他各項之催告或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8頁),且相對人復表示於到期日即已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語(本院卷第31頁)曾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未為提示之舉證責任應在於抗告人。
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105 年3 月7 日所寄發催告函及函末所附之本票為影本,並據此主張相對人僅以影本提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本票原本等語,然衡情持票人於到期日提示票據正本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因債務人仍未為給付,持票人復以其他方式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等情,本為事理常情,且該次持票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之方式若係以書信方式請求,其所檢附者亦當僅為影本,否則檢附本票正本並由債務人收受後,日後執票人將無從提出正本以行使票據權利,是抗告人提出上開證據,並無從推論相對人未曾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正本請求付款。
此外,抗告人並未就此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本票等語,要難採認。
四、又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
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
公司法第294條、第2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
故上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
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參照)。
經查,抗告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整聲字第1 號緊急處分裁定,並據以主張相對人於緊急處分期間所為之提示票據請求付款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姑且不論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是否係於上開緊急處分期間,縱使於上開緊急處分期間為票據提示,然依上述說明,該緊急處分裁定之效力,尚不能禁止相對人以非訟程序(即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取得執行名義,更遑論有禁止債權人向抗告人提示票據之效力。
再觀諸上開緊急處分裁定於文末已明確諭知:聲請人(即抗告人)另請求債權人不得行使抵押權及票據提示,惟該等權利之行使,無非在取得執行名義或票據權利之彰顯,暨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停止及聲請人於主文第1項之期限不得履行債務,債權人亦不得對其行使債權,對聲請人之現有財產尚無立即、現實變動或短少之危險,對日後是否重整不生影響,此部份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有上開緊急處分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益徵抗告人以該緊急處分裁定主張相對人於緊急處分期間所為票據提示之法律行為無效,洵屬無據。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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