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抗,57,201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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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陳科旭
相 對 人 何玉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 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4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9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9 紙為證。

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3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先後向相對人借款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每筆借款均約定利息為月息2.5%(即年息30% )之高額利率,抗告人截至105 年2 月止均準時給付利息,迄今已給付利息約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因相對人係利用抗告人在急迫、輕率之處境下,貸與抗告人巨額資金,並取得抗告人所簽發之9 紙本票,是本件債務尚有可議之處,又抗告人業與另一借款出資人潘素娥取得連繫,是本件債務實有和解之可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審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9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9 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故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稱系爭9 紙本票係於急迫、輕率下所簽立,並已給付高額利息達1,200 萬元,另欲與相對人協商和解云云,均非屬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應加以審究之事項,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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