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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號
再 抗告人 劉德昌
相 對 人 蔡秋蘭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8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對於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嗣經本院於105年9月2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05年9月30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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