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抗,73,201610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溫永程即溫永幸
相 對 人 温永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而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起算點、時效中斷、不完成等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故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8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上開本票8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迄今已逾三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所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確有抗告人更名前姓名之簽名字跡及捺印,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原審業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意旨所稱當事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及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情,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