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曾國安
相 對 人 江嘉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源自抗告人向岦德公司(原負責人周益萱)購買公司之擔保本票,系爭本票原有債務係原公司就存在。
爾後因該公司買賣行為在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雙方就該買賣未繼續進行,該買賣既已成「流質」行為,本應就抗告人已給付之400萬元予以返還才是正理,對造率以法律裁定逼脅本件買賣紛爭,至為無理。
抗告人願息訟止爭,只就對造返還本人給付訂金,終止本件買賣,買賣過程中抗告人所付衍生原公司欠稅等雜支約20萬元不予追討,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張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