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消債更,17,2016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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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易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易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入不敷出,以債養債,以卡養卡,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4,048,438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就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16,605元,因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銀行未能將該資產管理公司納入協商範圍,故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4,048,438 元,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16,60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任職中鋼保全,月收37,046元,考量尚有4 間資產公司債務不納入協商,僅能含外債負擔每月17,000元之方案,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9頁及第34頁),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衛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目前每月收入含加班費約33,000元,保守預估若換新工作之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有衛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5,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雜支1,200 元、交通費1,200元、互助險保費3,000 元、醫療保險費3,637 元、國民年金保費778 元、手機費874 元、醫療費200 元、健保費430 元、勞保費383 元、分期繳納欠費2,081 元,總計25,383元等情,有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國民年金保險費繳費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務組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安家30專案互助帳單費」、萊爾富國際(股)公司代收(代售)專用繳款證明收據、電費繳費明細資料、水費繳費明細資料、瓦斯費繳費明細資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103 年2-12月、104 年1 -12 月、105 年1 月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47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62頁及第83頁至第106 頁)。
然查:就聲請人主張醫療保險費3,637 元之部分,在已有勞健保之情形下,另行額外投保高額之人壽保險而每月須支付保險費3,637 元,惟其仍堅持保險不解約而每月僅願清償債權人5,000 元之債務,此無異要求債權人協商減輕其債務而滿足其個人保險之目的,自有違誠信原則,是此部分應認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另就分期繳納欠費2,081 元部分,因此部分屬債務,而非每月必要支出,亦應自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中剔除;
另就每月手機費874 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連絡,然衡之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 元為適當。
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另關於互助險保費3000元部分,其保費繳納人係聲請人然互助人係聲請人父親李鐸鐺,就扶養父親部分,因聲請人未有其他支出,而僅繳納此費用,故就扶養費用部分,尚屬合理。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房租5,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水電瓦斯費600 元、雜支1,200 元、交通費1,200 元、互助險保費3,000 元、國民年金保費778 元、手機費500 元、醫療費200 元、健保費430 元、勞保費383 元,總計19,291元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30,000元,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9,291元,僅餘10,709元,若以先前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前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觀之,每月需負擔16,605元,聲請人顯不足以支付上開款項,而有無力清償之實。
況且聲請人除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外,尚積欠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01,042 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92,000 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20,263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47,184 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100,000 元,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清償上開各債權公司、保險局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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