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消債更,27,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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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游崧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 號)未能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 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05年3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 1,02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請提出最近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
三、提出聲請人現有工作在職證明、104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及因強制執行每月遭扣薪之數額證明(如薪資單表列、繳款收據、轉帳證明及強制執行命令影本等)。
四、請就每月必要支出32,800元(含扶養費)提出相對應之單據證明(如房屋租賃契約書、繳交房租之資料、電費收據、油資發票等)。
五、提出家族系統表,並說明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分擔比例為何、有無領取其他補助及其計算方式、及須由聲請人扶養之相關證明,並提出受扶養親屬及配偶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近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
六、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並提出最近 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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