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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佳琪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本文規定自明。
是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聲請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客觀上似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是故,聲請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法院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係因家庭生活支出而借貸,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911,950 元,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進行協商,於100 年7 月間同意每月以9,145 元,共分158 期,年利率百分之2.8 ,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
而聲請人曾與各個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然因先生失業,導致生活費大部分皆由聲請人負擔,還款有困難,聲請人再次申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展延,但最大債權銀行拒絕展延而毀諾。
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911,950 元,乃於100 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聲請人自100 年7月10日起分158 期,年利率百分之2.80,每月以9,145 元,以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後聲請人向各債權銀行個別協商,聲請人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於104 年3 月13日開始分期清償欠款,以205,927 元,視為結清金額,第一期繳交2,861 元,而後每期繳款2,861 元,尾款於2,796 元整,共計72期;
與甲○(台灣)商業銀行同意自104 年2 月10日起,分72期,利率百分之3 ,每月以960 元清償;
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意自104 年3 月起,分72期,利率百分之3 ,每月以3,371 元清償;
與安泰商業銀行同意自104 年2 月起,分72期,利率百分之3 ,每月以4,802 元清償;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意自104 年2 月起,分72期,利率百分之3 ,每月以665 元清償;
與玉山銀行同意自104 年2 月起,分72期,利率百分之3,每月以1,294 元清償,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先生失業,導致生活費大部分皆由聲請人負擔,而後無力負擔而致毀諾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分期還款約定書、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33頁),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封裝製程品質工程五部擔任品管員,依其所提出之薪資單104 年5 月至105年7 月薪資總額(含強制執行扣薪、加班費、季獎金、全勤獎金、績效獎金、激勵獎金、年中獎金及年終獎金)724,994 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8,333元(計算式:724,994 元÷15個月)等情,有在職證明書、薪資領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101 頁至第115 頁),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母親扶養費10,000元、婆婆扶養費3,000 元、小孩補習費8,000 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1 家3 口)18,000元,總計40,500元等語。
⒈按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2款、第1117條之規定應受扶養義務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母親、婆婆及小孩,每月需支出母親10,000元、婆婆3,000元、小孩補習費8,000 元之扶養費等語,查聲請人之長子桂敬揚生於91年6 月8 日,現年14歲,名下無所得、財產;
母親張春英生於43年1 月20日,現年62歲,104 年度總所得24,822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及車輛2 部;
婆婆李家禎生於37年10月14日,現年68歲,無所得,名下有土地4 筆、田賦2 筆及車輛1 部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5頁),其中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所需均依附於父母,又聲請人母親雖有不動產,但無法立即變現,且屆齡62歲,其工作餘年亦屬有限,實難期其求職,是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母親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衡以目前一般生活消費支出,並審酌聲請人主張子女、母親之扶養費仍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則聲請人主張每月各母親10,000元、長子補習費8,000 元扶養費部分,應無不許之理。
另就婆婆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自陳目前並無與配偶之母同住,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2款規定,其反面解釋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無同居者,並不互負扶養義務,,況依本院所查聲請人之配偶勞保投保資料,其配偶目前受僱於廣南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元,非有不得扶養其母親之情,故本院認聲請人婆婆扶養費部分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⒉就膳食費部分,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9 月20日調查時雖陳稱配偶目前無工作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其配偶自105 年9 月1 日即受僱於廣南國際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本院卷第180 頁),是以依民法第1116條、第1003條之1 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家事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之,而本件聲請人之配偶目前並無不能負擔之情,且依其配偶投保薪資及聲請人收入狀況,本院認就膳食費部分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各負擔3 分之2 、3 分之1 ,聲請人就此部分雖未提出憑證以資證明,除前揭所述外,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聲請人此部分負擔金額為12,000元。
⒊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母親扶養費10,000元、小孩補習費8,000 元、交通費1,500 元、膳食費12,000元,總計31,500元為適當。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約48,333元,再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31,500元,尚餘16,833元,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3 分之1 ,若以聲請104 年11月至105 年7 月間每月強制執行平均扣款14,810元(133291÷9 ),每月扣除強制執行扣款後仍有餘額2,023 元。
況如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911,950 元,於不計息之情形下,需約5 年1 月之期間能清償完畢,以聲請人生於67年次,一般可預期尚有20年餘收入之職業生涯以觀,其還款年限尚未過長,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於100 年7 月10日成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
惟聲請人主張還款困難乃毀諾停止清償債務,且其所提出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其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有履行前置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尚有疑義,則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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