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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麗文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消債條例條例第11條之1 所明定。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所得、補助及津貼、必要費用支出、扶養費用計算方式、聲請更生前2 年財產變動等節,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 日內補正說明,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預納郵務送達費2,380 元,該補正裁定於於105年7 月2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為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嗣本院乃指定105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為調查期日,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表示:無法聯絡到當事人,法扶也聯絡不到當事人,所以無法補正等語(見本院105 年10月20日調查筆錄)。
則堪認聲請人未提出關係文件及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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