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消債更,79,2017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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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雅筑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雅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90年間開始獨力扶養兩名未成年兒女,並以打零工維生,生活本即拮据,復因摔傷、子宮及腦瘤等切除手術,致無法工作,只能於家中幫兒女照顧小孩,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38,773 元,聲請人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因尚積欠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每月至多僅能負擔金融機構債務 2,000元之還款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不同意,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表示無法給予
相對人一百多期之還款期限等語,且聲請人亦表示因尚積
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同時清償,每月至多僅能負擔2,000 元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
權人清冊、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2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及第20頁至第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正。
是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方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現無工作,目前在家幫忙照顧兩名孫子,兒女每月會給予10,000元生活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此外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則本院爰
依債務人前開所陳之收入,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每月償債
能力之依據;
另關於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106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同年4月5日調查時所述,每月必要支出為: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658元、手機費用 500元、膳食費5,400元,總計7,307元,並提出遠傳電信繳款聯、勞工保險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
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看診收據等為證。
雖聲請人就其生活支出部分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
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且較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堪認合理。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健保費749元、國民年金658元、手機費用 500元、膳食費5,400元,總計7,307元,堪認合理。
(三)就聲請人積欠債務部份,其中債權人台新銀行部分,已據該行具狀表示業已清債完畢(見本院卷第56頁);
另關於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匯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部份
,依該等公司具狀所陳分別為247,965元、234,626元、267,695元(見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105年2月24日陳報狀、本院卷第83頁、90頁),據此聲請人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應為750,286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 2,693元(計算式:10,000元-7,307元=2,693元)可供支配;
以目前聲請人尚積欠之總債務750,286元計算,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需清償6,252元(計算式:750,286元÷120期=6,252 元),聲請人顯無力負擔。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縱參以銀行之最優惠方
案,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月仍需清償4,168元,聲請人仍無法負擔(計算式:750,286元÷180期=4,168元),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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