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消債更,81,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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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義傑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

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再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未能成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05年10月13 日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淑敏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040 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提出聲請人現有工作在職證明、104年1月迄今之薪資證明及因強制執行每月遭扣薪之數額證明(如薪資單表列、繳款收據及轉帳證明影本等)。
三、就聲請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三信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無優先債權數額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所列金額不一致理由為何。
又聲請人所列該債權數額依據為何。
四、請就每月必要支出32,500元(含扶養費)提出相對應之單據證明。
五、提出家族系統表,並說明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分擔比例為何、有無領取其他補助及其計算方式、及須由聲請人扶養之相關證明,並提出受扶養親屬及配偶之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近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國稅局財產總歸屬資料清單。
六、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並提出最近5 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七、請補正債權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資料。
八、請說明債務形成原因、並提出可負擔還款方案及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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