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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惠雲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詹惠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應先夫陳清滄之要求,而以自身名義向苗栗縣頭份市農會借款,惟此部分款項均遭先夫用於投資、週轉,聲請人除未取得分毫外,尚因此罹患憂鬱症,或因之使病情加重。
甚且,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1日因車禍致腿部骨折,至今仍不能久站、跛足無法正常行走,加之本身之腎臟功能不佳,致使憂鬱症病情迅速惡化,曾有多次輕生念頭,聲請人因而誤刷遊戲點數,抑或藉由虛擬世界來逃避現實壓力,方生信用卡債務,共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165,806 元。
聲請人曾於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惟因無能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5,165,806 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能力清償
債務,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頁;
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第11-12頁,下稱司消債調字卷),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
行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二)聲請人主張其身體狀況不佳,自100年2月21日發生車禍後即無法工作,且名下無財產,目前均仰賴子女扶養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診斷證
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 頁、21頁),並有聲請人之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附於司消債調字卷宗可稽(見該卷第13-17頁);
而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 16,000元、電話費902 元、網路費1,162元、水電費2,268元、瓦斯費473元、醫療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300元、生活日常必需品費用3,000元、膳食費4,500元,總計30,354元等語,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105年5月電信費繳款通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繳費通知、台灣電力公司105年5月繳費通知單、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
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8-33頁)。
經查,就聲請人主張之房租 16,000元、網路費1,162元、水電費2,268元、瓦斯費 473元部分,因聲請人係與其次子同住,故應僅需負擔各項費用之一半
,且上開關於電費、瓦斯費帳單,亦應按2 個月之計費期
間折算單月支出;
另就電話費902 元及生活日常必需品費用3,000 元部分,以現時生活雖有支出該等項目之必要,惟衡之常情所需,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
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清算,更應就
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電
話費、生活日常必需品花費應各以500元、1,000元為適當。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租金8,000 元、電話費500元、網路費581元、水電費567元、瓦斯費118元、醫療費1,000元、健保費749元、交通費300 元、生活日常必需品費用1,000元、膳食費4,500元,總計17,315元。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負擔債務,由聲請人現無收入,每月必要支出全賴子女援助支應;
且聲請人現年63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能否繼續覓得工作實屬不確定事項,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查
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自100 年間發生車禍後,因腿部骨折傷勢致無法久站及正常行走,聲請人本身之身體、精神狀況亦屬不佳,客觀上確難謀取穩定工作,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急診病歷、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住院同意書、會診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1-18 頁)附卷可佐;
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5頁),可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
另依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之記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11-12 頁),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5,165,806 元等項,是慮及上情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故而,依據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末查,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換言之,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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