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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東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東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854,322 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前置調解,雙方經調解委員會通知於105 年5 月12日進行調解,惟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約新台幣1,654,322 元(含資產公司等),就算各家銀行及資產公司願意以最長期數讓聲請人分期,以180期0 利率還款方案,一個月還款之金額大約要9,000 餘元,以聲請人目前工作不穩定,月收入僅有約16,000元來說,實有還款上的困難,故導致調解不成立。
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1,854,322 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向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以無擔保對外債權本金665,698 元,分120 期,利率0 ,每期還款5,54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另尚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62頁至第63頁),經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16,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7,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1,7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雜支2,200 元、健保費400 元、稅金1,000 元、保險費400 元,總計16,00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7 月繳費通知、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5-8 月5 張、巨盛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5-6 月、民弘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7-8 月4 張、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5-8 月5張、7-11電子發票證明聯105 年5-6 月3 張、新竹市農會農民健康保險費繳款單、新竹市稅務局105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05 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險費收據、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95頁)。
然查:就電信費1,700 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雖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連絡,惟衡之常情所需,因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 元為適當。
是上開聲請人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無違,尚屬合理。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餐費7,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雜支2,200 元、健保費400 元、稅金1,000 元、保險費400 元,總計14,800元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4,800元,僅餘1,200 元,而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1,854,322 元,若以先前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清償方案觀之,每月尚需負擔5,548 元,聲請人顯無力支付上開款項,此外本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積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00,000 元、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20,000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67,000 元、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4,000元、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444,000 元,無法納入協商,難認聲請人能同時兼顧債權銀行及清償民間債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而聲請人對已屆期之債務已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足認聲請人確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清算之原因。
此外,本件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㈣再查,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有動產機車、汽車各1 輛,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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