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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王婉如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王婉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及擔任第三人紳美企業社負責人、鄭榮吉之保證人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8,700,849元,因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自承目前無工作,靠老人年金過生活,無能力清償債務。
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8,700,849 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聲請人無能力還款,致調解無法成立乙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38頁),經核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4 號卷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工作,現每月僅有國民年金3,984 元及安老補助3,000 元,共6,984 元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竹南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
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電話費700 元、餐費6,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 元、醫療費1,000 元、健保費710 元,總計9,910 元,不足部分由兒子負擔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8-9 月繳費通知、望安診所門診收據、蔡景銓內兒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深潭耳鼻喉科診所門診收據、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蔡景銓內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4 年9-10月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6 張、104 年9-10月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24張、104 年9-10月大潤發電子發票證明聯4 張、統一發票12張、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自付保費證明在卷,應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第64頁至第69頁及第77頁)。
惟查:就聲請人主張電話費700 元,依所提出中華電信之單據所示費用為373 元,故電話費應為373 元;
另就主張健保費710 元之部分,係由鄭嬿鈴給付,非聲請人自行負擔,應不列入生活必要支出。
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電話費373 元、餐費6,000 元、生活日用品雜支1,500 元、醫療費1,000 元,總計8,873 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所領取政府補助,尚不足支付每月必要支出,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件聲請人亦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四、再查,聲請人年齡已69歲,依常情找尋工作應屬不易;
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又依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之記載,其債務總額為8,700,849 元,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
是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以避免債務人基於脫免債務之意圖,故意提出顯難使債權人接受之方案,造成無法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其更生方案,而依法律規定進入清算程序之結果,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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