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消債清,31,201705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庭瑄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庭瑄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無法穩定工作,又因前配偶拒絕給付小孩扶養費,入不敷出等情,以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744,196元。

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 8月間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銀行提供 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 2,902元方案,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60期,每期還款 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05年8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銀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902元方案,及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60期,每期還款 4,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1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為證;

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總計為 1,129,385元,亦有永豐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資料在卷可稽,均同堪信為真正。

至於聲請人積欠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業據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業已依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司執字第58363號受償4,768元,有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應併敘明。

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調解不成立,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二)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有持分土地一筆、機車一輛及人壽保單一筆,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機車駕照及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調查時,聲請人亦坦認尚有其名下尚有塔位一座,復有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及調查筆錄附卷為證。

又聲請人現任職於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人員,聲請人陳稱每月平均收入為 6,000元,並提出薪資轉帳銀行帳戶影本在卷供參。

(三)另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4,500元、電話費及衣物等日常生活支出1,500元、勞健保費及公會費2,688元、交通費500元、醫療費250元,總計9,438元乙節,並提出安慎診所費用收據、勞健保費收據、公會收據等為證。

查聲請人提出之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

(四)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由聲請人陳稱每月所得平均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438元,已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況尚有如前所述之債務,聲請人顯無力支付上開款項,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再參以聲請人患有憂鬱症等病史,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亦難期待其得以穩定持續工作,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

(五)再查,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有動產機車乙台、持分土地一筆、保單解約金29,585元及塔位一座,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因認聲請人仍有進行清算之實益。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1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