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海菁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聲請清算,
- (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
-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
-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
- 三、經查:
-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
- (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 (四)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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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海菁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海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同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上開條文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觀諸該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
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海菁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4年10月7日以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自同日下午四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7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並於105年 6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1號、104年度消債抗字第 2號及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本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表示:應裁定不免責,並請查核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免責,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等語。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依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所載,債務人自陳每月收入為15,000元之部分,債務人於前案(即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前案)陳稱實際任職於登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凱公司)擔任園藝方面臨時工,但不知登凱公司有無為其報稅。
然本院審酌債務人於 102年度任職登凱公司時,登凱公司即為債務人申報薪資所得,債務人既係持續任職,卻不能提出 103年度登凱公司為其申報薪資所得資料或在職證明,是債務人所陳每月薪資僅15,000元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再者,債務人登記為「壹來發彩券行」負責人,獨資經營,於前案卻陳稱將名義借予第三人經營,「壹來發彩券行」實際負責人每月支付債務人 5,000元,惟該彩券行早已結束營業等語,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獲自彩券行所得為97,740元,是債務人所陳收入情形,核與證據不符,故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規定,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懇請法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進行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分配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13,000元,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查債務人係於104年2月16日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主張目前於登凱公司擔任工地景觀維護人員一職,非正式人員,每月薪資約14,250元等情,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卷第8頁),是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有固定收入。
又債務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電視費 428元、水電費750元、家用電話費426元、手機費500元、健保費609元、伙食費2,5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9,000元,總計14,213元,足認債務人雖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審查有無不免責事由。
再依該清算方案,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3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341,112元後,尚餘888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 13,000元(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6號可參),其等之分配總額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係因債務人之行為已破壞了各債權人應獲得平等受償之公平性,或捏造、承認不真實債務,抑或隱匿、偽造、變造帳簿、其他會計文件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進而破壞債務清算制度,要求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協力之義務而言。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即應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債權銀行主張債務人不能提出 103年度登凱公司為其申報薪資所得資料或在職證明,每月薪資15,000元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再者,債務人登記為「壹來發彩券行」負責人,將名義借予第三人經營,實際負責人每月支付債務人5,000元,與所提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內容不符,是債務人所陳收入情形,實有疑義等語,查債務人於102年7月29日起在登凱公司任職,於103年1月19日離職,又於103年7月10日起於登凱公司擔任臨時工按日計酬,債務人於 103年間已非登凱公司之正式員工,要求提出在職或薪資證明實非易事。
另債務人於 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中,來自於壹來發彩券行之所得有97,740元,雖與債務人自陳每月 5,000元有所出入,債務人既係將彩券行之實際經營權以每月固定之代價提供予他人經營,就彩券行之實際經營狀況、報稅情行自然無從知悉,債務人前揭陳述經營彩券行所獲取之代價,縱與國稅局核課所得資料不符,亦難歸責於債務人而認其就財產收入之部分為故意不實之陳述。
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云云,尚非可採。
(四)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予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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