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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鈺傑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鈺傑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
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方鈺傑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上開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案卷可稽,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而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並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乙節函詢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內容,似應使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始得裁定免責。
然本件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以致各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是倘准予免責,除將造成各普通債權人之鉅大損失外,金融機構亦將陷於卡債族皆不還款或僅還部分款項之危機,應非當初立法之真意;
況債務人既明知對消費或借款不具支付能力,即應節約消費,而非預借現金使用,導致累積欠款無力清償,再藉消債條例之良善立意,意圖免除償債責任,故本件應為不予免責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聖文森商曜誠公司):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償債之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是若本件准予免責,對按時還款之其他債務人即屬不公,且與消債條例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有違。
又如債務人所述其收入微薄乙節為真,則其應受有政府補助金,惟其竟未於清算程序中提出,或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故不同意為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此觀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 11號裁定即知,是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後,本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而該條規定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查債務人為45年3 月16日出生,現年60歲,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且僅國小畢業,無一技之長,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家庭支出部分須仰賴配偶娘家及成年子女援助支應,有債務人之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 號卷一第8-9 頁),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之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從而,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堪予認定。
(三)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或有受領政府補助金,惟其竟未於清算程序中提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查,經本院以債務人最近二年,有無獲得任何政府補助、津貼乙項函詢新竹縣政府,經該府函覆略以:「經查本案方君未獲得任何政府補助。」
等語明確,有新竹縣政府105年9月13日府社助字第10501381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是就卷證資料現有證據判斷,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
是以,債權人聖文森商曜誠公司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至債權人良京實業公司雖另稱依據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精神,本件不應在各債權人均未受償之情況下,而准債務人免責云云。
然查,觀之消債條例第142條法文:「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足悉本條係就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得依債務人聲請而裁定免責之要件所為之規範;
與本件係於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事由審查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其理甚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應予免責情形存在,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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