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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邱麗珊
相 對 人 莊金榮
關 係 人 莊國泰
莊國炎
莊國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金榮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麗珊(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莊金榮(下稱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原配偶莊曾秀英已死亡,兩造婚後同住相對人名下之戶籍地房屋、感情融洽,相對人與原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另有居所並未與兩造同住,兩造相依為命,相互扶持,茲因相對人原患有糖尿病,雖定期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接受治療,但其年歲已高,終致失能癱瘓在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聲請人不離不棄,獨自一人背負起龐大的醫療及看護費用的重擔,身心實痛苦不堪,此有門診病歷表可稽,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莊國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相對人戶籍地之自宅2樓房間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床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其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糖尿病、陳舊性腦中風及老年失智症。
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有語言回答,但是經常錯誤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2月1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A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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