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萬樹為相對人林劉月清之子,相對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林萬樹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
-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醫師就相對
-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
-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相對人因陳舊
- (二)次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育有7名子女,聲請
-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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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林萬樹
相 對 人 林劉月清
關 係 人 林朝正
林玉珍
林玉金
林玉蓮
林朝均
謝林玉雲
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劉月清(女,民國二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萬樹(男,民國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朝均(男,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萬樹為相對人林劉月清之子,相對人因罹患腦萎縮,疑似水腦症、失智症陳舊性腦梗塞,已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無法自行活動,生活起居完全需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林萬樹係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完全無回應,鑑定當日坐於輪椅、裝有鼻胃管並包尿布,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及失智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8月3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97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5年8月10日選任袁從楨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而失智,不能自理,經東元綜合醫院精神鑑定後建議監護宣告,茲相對人有繼承事宜待處理,亟需合適監護人代為辦理,聲請人林萬樹乃相對人之配偶,其他關係人之父,其願任監護之職,由其任監護之職,實倫序之最宜,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本在聲請人照顧之中,聲請人於勝任監護之職應無虞,另關係人林朝均係相對人之次子,其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朝均為專科畢業,在電子公司任經理之職,其智識能力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他關係人於此均無異議,是認可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可指定關係人林朝均任之。
(二)次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夫妻關係,育有7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得所有關係人之同意等情,業經程序監理人訪察無訛,並經關係人到庭(謝林玉雲未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林朝均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聲請人及所有到庭關係人之同意,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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