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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陳蘊蓉
陳振庭
相 對 人 陳韓乖
關 係 人 陳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宣告人陳韓乖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准聲請人代為處分。
又處分變賣前項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陳韓乖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內。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韓乖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韓乖(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6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任其監護人。
茲因相對人住於養護中心,每月所須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另須繳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寓大廈管理費每3 個月共3,900元,雖領有政府敬老、安老津貼,並於105 年2月間領有其夫退除役一次給與635,740 元,惟因相對人每月花費金額甚多,且日後可能須長久時日安養,上開津貼、給與之金額恐不足支應所需。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將全數用於照料相對人,處分該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繳費單、新竹市私立名伸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等件為憑,經核屬實。
依相對人身心障礙之狀況,其長期生活照顧醫療等事宜確實需花費相當之費用,而相對人郵局帳戶至105年6月30日,其存款餘額為506,876元,日益減少,確實無法長期支應相對人安養之所須,亦有相對人存摺影本可查,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於相對人之生活、醫療等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故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代理相對人處分附表所示土地,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應可信實,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為保護、增進相對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財產所得之行為,爰併予諭知聲請人處分、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於清償抵押債權,並塗銷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後,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表:聲請人得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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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面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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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土地總面積34,739│
│ │範圍10萬分之137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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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6722建號建物總面│
│ │號碼:新竹市○○街000號三樓之2│積101.46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全部 │。附屬建物:陽台│
│ │ │12.88平方公尺。 │
│ │ │共有部分:崙子段│
│ │ │6797建號50,473. │
│ │ │16平方公尺,權利│
│ │ │範圍10萬分之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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