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62,2016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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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葉碧雲
相 對 人 柳秀娥
關 係 人 李修慶
李家盛
陳國讚
程序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柳秀娥(女,民國二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碧雲(女,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修慶(女,民國五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婦,相對人自民國105年6月21日起因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媳婦,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8日日會同鑑定人即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於床上,裝鼻胃管、尿管,手部戴束縛帶,本院點呼其姓名,僅眼睛有回應,並無語言反應等情,,有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陳舊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8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09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5年8月24日選任戴雯琪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建議以:相對人現階段之健康情況,顯難再為意思表示,故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目前相對人尚在世之最近親屬,為養女李修慶及兒子李家盛。

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兒媳,但李家盛過去二十年均在中國工作,甚少回台,李修慶也有自己的工作及家庭,較難隨時關心相對人情況。

況相對人過去多年來均與聲請人同住,中風前已將銀行帳戶交由聲請人打理,對聲請人有一定的信賴,聲請人顯比兩名關係人更清楚相對人之身體狀況及相關事務情形,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李修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相對人較為有利。

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長年與聲請人及其家庭共同生活,仰賴聲請人之照顧,聲請人表示願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長子及養女同意,此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利害關係人李修慶為相對人之養女,其既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 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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