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賈志雄
相 對 人 賈慧君
關 係 人 劉恒珍
賈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賈慧君(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賈志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賈淑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賈志雄為相對人賈慧君之弟。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22日發生腦中風,此後臥床不起,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堪以認定。
又經本院於105年2月18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潘占偉於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臥於病床上,眼睛、嘴巴張開,裝有鼻胃管、導尿管,喉嚨發出呼嚕聲,經點呼無反應。
據聲請人稱:相對人每2至3小時須人協助抽痰,不認識聲請人及家人,無法說話及動作。
相對人於工作時因血壓高發生腦溢血昏倒,經開刀後就無法清醒,因要向相對人任職之公司請領勞保、團保給付,故須為本件聲請等語。
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鑑定人之鑑定意見認:鑑定時,相對人意識不清醒,無法注視他人,無法言語,四肢也無法活動,不能用語言、眼神及四肢活動與外界溝通,也無法表達基本生理需求,對外界指令的理解也有困難。
鑑定時疑似僅能作到張眼閉眼要求,對其餘指令則無回應,故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
有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2月22日(105)仁醫務精字第08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賈慧君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未婚,平日與母劉恒珍同住,臥床不起後,由家人聘請外籍看護工照顧,相關費用由聲請人及兩造之母劉恒珍負擔。
家人經商討後,推由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由相對人之妹賈淑君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經聲請人、關係人賈淑君於鑑定期日及訊問期日陳明在卷。
本院考量聲請人實際負擔相對人之相關費用,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關係人賈淑君為相對人之妹,其表明願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併指定關係人賈淑君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