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72,2016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楊謦鶴
相 對 人 洪桂英
關 係 人 楊淑媛
楊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洪桂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謦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自民國99年1 月13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無法與外界溝通,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依法有權提出本件聲請,堪以認定。

本院於105年8月26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鄭海擎醫師在該院精神科門診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在輪椅上,雙腳變形,頭部以帶狀布條固定於輪椅上,無法自主行動,意識不清,經點呼,無回應。

聲請人稱:相對人4、5年前即無法與外界溝通,目前可張口進食吞嚥,但已無意識,不認識家人,沒有言語。

因相對人已年滿65歲,可以請領國民年金,須為相對人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因而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此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之結果,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

據家屬病史描述及鑑定時所見,相對人目前完全無法有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能力,遑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其疾病所致能力缺損,依目前醫學水準難有回復之可能性,宜為監護宣告,由監護人協助處理己身事務等情,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5年9月12日台大新分精字第1050005961號函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老年失智之精神障礙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與配偶已離婚,育有二子、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與相對人籍設同址,並就近探望住於呂外科醫院附設安養中心之相對人,其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各關係人同意,此有聲請人所提同意書在卷可憑。

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楊淑媛為相對人之女,其同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其餘關係人亦表示同意,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爰為指定,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故監護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