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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范家萱
相 對 人 范鄭丹妹
關 係 人 范振聲
范振雄
范美茹
范綱文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范鄭丹妹(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范振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振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美茹(女,民國68年1 月29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范家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 月13日起因老化失智、腦下垂體腫瘤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女,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以認定。
本院於105年9月9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於該院診間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可回應點呼,對於姓名、出生年次、在場親友、子女數、100減7等問題均可正確回答,惟就住址、鑑定當日日期、鑑定場所等均無法正確回應。
聲請人及關係人范振雄在場稱:因相對人之配偶去世,子孫對於遺產管理之意見分岐,關係人范振聲復不願說明領用被繼承人款項之流向,致其餘繼承人心中存有疑慮,為保障相對人日後生活無虞,並保護相對人之財產,因而提起本件聲請。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失智症,在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語言回應,但經常無法正確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此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9月21日(105)東秘總字第105000121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導致之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配偶范揚守育有四子,次子已歿無後;
長子范振煥96年4 月13日死亡,聲請人、關係人范美茹、范綱文為其子女;
關係人范振聲、范振雄分為相對人之三子、四子。
現相對人與外勞同住於范振煥分管之房屋中,關係人范振聲、范振雄均住在近左,經常探望並協助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
聲請人、關係人范美茹、范綱文雖住在新北市,惟仍時常探望相對人,與相對人保持良好互動。
故相對人之子孫均有心照顧養護相對人,堪以認定。
惟本件各當事人間因相對人配偶范揚守驟逝,對於遺產管理事宜發生紛爭,透過本院105年度家調字第382號分割遺產事件雖達成范揚守所有遺產均分由相對人取得之調解共識,且已釐清范振聲領用范揚守帳戶內款項之資金流向,惟彼此間仍未能充分信賴,故本院認由相對人之各房子孫各派一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增進各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將有助益。
爰選任相對人之子范振聲、范振雄及長孫女范美茹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共同養護照顧相對人,並管理相對人之財務,以維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事宜,各監護人均應負責,本於合作關係,分擔一切照顧事務。
另聲請人於上開調解事件中,已就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清楚明瞭,由其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宜,爰併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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