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87,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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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廖育卿
相 對 人 賴秋旺
關 係 人 賴永峰
賴沛琪
賴韋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秋旺(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育卿(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永峰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秋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長期臥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得提起聲請即可認定。

本院於105年8月23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臥床、插有鼻管,情形如下:「(請張開眼睛。

)會啦【照做】;

(有不舒服嗎?)不會;

(你幾歲?)我嗎?(幾個小孩?)大的兒子;

(女兒呢?)有喔;

(幾個女兒?)【未答】(幾個兒子?)三個【實為二個】。」

等情,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及失智,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則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9月6日東秘總字第105000 121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與聲請人育有三名子女即關係人賴永峰、賴沛琪、賴韋政(依序為長男、長女、次男),有各該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頁),本院爰依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准本件聲請並選定最密切親屬即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秋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賴永峰為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亦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本件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賴永峰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末按,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訂「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件相對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惟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故本件應屬單純,是本院認為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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