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19,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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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謝宗雍
相 對 人 謝廖綉金
關 係 人 謝宗誠
謝婉芬
謝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廖綉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謝宗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謝宗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宗雍為相對人謝廖綉金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因重度身心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又本院於105年2月15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眼睛閉著躺於床上,插有鼻胃管,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

聲請人則稱相對人於99年間中風,中風前有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膀胱癌,中風後半年仍認得子女,可自理生活,亦會表達,但情況逐漸衰退,約再過半年後即不認得子女,生活無法自理,亦不會表達冷、熱、餓,不會自己翻身,不會喃喃自語,左手偶爾會動,右手則不會,叫相對人就瞪著看等語,有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多發性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其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能力,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2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12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二子、二女,然配偶已過世,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表同意,此有本院105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謝宗雍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謝宗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關係人謝宗誠為相對人之次子,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亦均表示同意,亦有上開訊問筆錄足稽,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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