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21,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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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秀琴
相 對 人 李月娥
關 係 人 李秀鳳
王連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娥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琴(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娥(下稱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3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李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

又經本院於105年3月1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人瑞養護中心3樓66號病床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躺於病床上、插置鼻胃管及尿管,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睜眼張望、但無出聲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的狀況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相對人為糖尿病、高血壓、失智症及褥瘡。

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5年3月21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本文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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