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5,監宣,229,2016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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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林雪鳳
相 對 人 何坤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監護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人何坤鑑需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請准許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其為處理相對人繼承被繼承人彭銀英之遺產事宜等情,固據提出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謄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證。

惟依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對於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監護人可逕行辦理,無再聲請法院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是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惟監護人依法仍應注意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始得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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